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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生日宴酒精中毒身亡家屬索賠,宴會中同飲者應該盡到哪些義務(喝酒喝死了一起喝酒的人有責任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11 23:01:36

酒醉身亡參與者有責任嗎?

A中午時在B家喝酒同天晚上又去C家喝酒,B去陪客,A醉酒身亡,請問B和C應該承擔什么責任?
結合到本案中,這種情況不好說的,因為誰也不知道喝酒的現場是怎么樣的,如果這幾個朋友都擯他酒,那他們是有責任的,如果只是朋友之間的聚會,和多了,由于自身的原因導致的死亡是很難主張那幾個人的賠償的!意思就是說,那幾個人得有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否則是不能主張的!如果證明其他一同喝酒的朋友具有過錯存在困難,則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要求其他幾個朋友適當補償。適用公平原則,這樣比較合理!【個人意見】:首先, 我國法律未禁止成年公民飲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飲酒后進行某些特定行為。從審判實踐來看,法官判決“酒友”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是分析酒友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酒友的過錯分析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喝酒的過程,第二階段是喝酒之后的照顧義務。 (一)、勸酒、迫酒導致的傷害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 一是要看勸酒、迫酒是否采用強制手段,如喝酒人自己不愿意喝酒,酒友采用強制的手段強迫其喝酒,導致傷害的,實施強迫手段的酒友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是非強制、禮節性勸飲,被敬酒者有自主選擇的權利,既不為法律所禁止,也為傳統和風俗民情所接受。一般不宜將這種行為界定為侵權行為。 二是要看酒友是否存在故意,如明知他人因身體狀況或職業特點不適合喝酒,而違背其意愿強勸其喝酒,導致的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明知他人系機動車駕駛員仍勸其共飲;或明知其酒后不能開車而放任或不加阻止其開車,所導致的傷害,亦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因此,分析勸酒、迫酒是否構成侵權,要看勸酒、迫酒的具體情節。 (二)、共飲者醉后,酒友應承擔怎樣的法律義務 醉酒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能預見到過量飲酒的后果,那么共飲者是否有勸阻他人喝酒的義務呢?從共飲者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只有道德上的義務。那么,一旦其他人醉酒了,酒友不能一走了之,否則,導致的他人傷害則應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對醉酒者承擔的救護、救助義務應達到怎樣的程度?例如:將一個醉酒引發突發疾病的人送往醫院、診所;將一個醉酒且基本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送往其成人親屬照顧;將一個表面上沒有出現失控跡象的共飲者,送上車、家門口等等,這些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如出現事故,不宜判決供飲者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的酒文化博大精深,“千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法官處理此類案件還要考慮到當地關于酒的民風民俗,才能對是否構成侵權的要件做出正確的判斷。【案例一】醉酒死亡 親屬狀告酒友 2008年2月25日,陳某灣在東莞市冼沙同富酒店請朋友吃飯,赴宴的客人有12人,包括莫某均、周某潤及古某媚的丈夫周某華。其中,周某華與周某潤是親戚關系,與陳某灣、莫某均是朋友關系,與赴宴的其他9人素不相識。晚上約7時開始吃飯飲酒,約當晚9時結束,13人共飲了自帶的白酒9斤,大家飲的酒量比較均勻。晚宴結束時,其他幾人離席先走(有的去卡拉OK,有的回家),而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發現周某華醉酒了,便一同用車先送周某華到周某潤家中休息,打算待周某華酒醒后再送周某華回家。 到周某潤家后,莫某均、周某潤將周某華醉酒并安排在周某潤家休息的情況分別電話告知了周某華的父母和妻子。當晚約11點半,陳某灣、莫某均見周某華無異常,便回家了,由周某潤和其家人照料周某華。次日凌晨3時左右,周某潤發現周某華沒有了呼嚕聲,覺得有點不妥,便讓女兒打120、110并通知周某華的家人及陳某灣、莫某均。醫護人員趕到后,對周某華進行了搶救,然而周某華因酒精中毒,心跳、呼吸驟停,于2008年2月26日4時30分經救治無效死亡。 在原審庭審中,古某媚、李某、周某田、周某欣主張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沒有盡到通知義務,只是在周某華酒精中毒發生惡化之后才電話通知周某華家屬稱周某華酒精中毒,也沒盡到悉心照顧的義務,導致周某華錯過了搶救的時機。 原審法院認為,應以普通人的標準來衡量,不能以醫生的標準來要求,否則對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而言是苛求和不公平的。周某華醉酒后熟睡并打著呼嚕,并無其他異常,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據此安頓其睡眠而不送去醫院,符合日常生活習慣和常理。周某潤憑熟睡中周某華呼嚕聲的停止,判斷周某華可能出了問題,是常人的合理注意,但此前作為普通人的是難以甚至無法預知周某華會發生酒精中毒死亡。況且,周某潤在發覺周某華可能不妥后,及時告知周某華的家人并打120救助。因此,從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的系列行為,可認定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已盡了注意、通知及照料的附隨義務,周某華醉酒后,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并無過錯。 綜上所述,周某華醉酒后發生酒精中毒死亡,是其本人不控制、過量飲酒造成的,是唯一的過錯方,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對周某華的死亡無過錯,因此,死者家屬要求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華家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莞中級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從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的系列行為,可認定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已盡了注意、通知及照料的附隨義務,周某華醉酒后,陳某灣、莫某均、周某潤并無過錯。而作為周某華本人,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過量飲酒的后果,周某華無法控制自身的行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二】醉酒死亡引發民事賠償案 近來,因醉酒死亡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時有發生。各方當事人對此類案件的看法、態度雖不盡相同,但賠償義務人無不感到非常冤枉。而各級法院的判決結果也相差甚遠。諸多新聞媒體對此類案件的審判結果也給予高度關注,并引發了“面對醉酒者,我們怎么辦”的討論。最近,筆者承辦了一起以張某(女)及其兩個女兒為原告,以與死者薛某(系張某之夫)一同喝酒的劉某等六人為共同被告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該案現已塵埃落定,筆者作為此案被告的代理律師,經過縝密的法律分析,成功的將訴狀中六名被告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降低為承擔20%的次要責任。
一、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女)及其兩個女兒。
被告劉某、李某、容某、周某、馬某、常某六人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劉某、李某、容某、周某、常某與馬某(馬某、劉某、李某、容某、周某為同學關系)約好去某工廠附近的四川園林飯店吃飯。五人坐下后,薛某(男,四十歲,某工廠工人,系張某之夫,與被告劉某、李某、容某、周某、常某為同一車間,但吃飯前劉某、李某、容某、周某、馬某五人與薛某不認識)也進入了該飯店,因薛某與常某相識,就和五被告坐在了一起,后馬某也趕來參加。七人開始吃飯并喝酒。約三十分鐘后,容某喝了一杯酒因有事先行離開。剩余六人繼續吃飯、喝酒,共計喝了叁瓶白酒,兩瓶啤酒,其中李某自己喝了兩瓶啤酒。二十一時許,周某結帳后與李某、常某一同離開飯店。十分鐘后劉某離開飯店。約五分鐘后馬某與薛某一同離開飯店。馬某發現薛某有些醉意,便建議薛某去工廠的單身宿舍休息,并叫來李某、周某一同扶薛某上樓到周某與常某的宿舍(324房間)。薛某上床后,常某問他“喝水嗎?”薛某答“不喝”;常某又問他“你睡嗎?”
薛某答“睡吧”;常某又問他“脫衣服嗎?”
薛某答“不脫”。后薛某、周某睡了。薛某睡覺時一直打呼嚕。常某到半夜時才睡著。大約凌晨三時,周某、常某發現薛某頭部及上半身斜躺在地上,腳搭在床上,呼叫不應。周某立即撥打“120”并向車間領導進行匯報。薛某經“120”搶救無效死亡。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某市公安局出具了(2004)冀石公刑技法字第129號《關于薛某的尸體檢驗報告》:尸表檢驗,死者只穿蘭內褲。尸長165㎝,發育正常,營養中等,皮膚呈白色,黑發長8㎝,冷凍緩解尸體,中度腐敗。雙眼角膜渾濁,瞳孔不能透視,瞼球結膜蒼白,鼻孔有出血,左口角有血跡,耳無異常。左顳部有4×2.5㎝表皮剝脫伴皮下出血,左額部眉外上有0.5×0.5㎝表皮剝脫。尸表其余部分未見損傷。解剖檢驗,切開頭皮,頭皮下及雙側顳肌無出血,顱骨無骨折。切開腹腔,可見心肺表面有點狀出血,胃內有暗紅色稀粥樣胃內溶物,有酒味,腹腔及其它臟器肉眼觀未見明顯異常。取出舌、喉、氣管見喉頭粘膜明顯出血水腫,氣管內無異物。取心內血5ml備檢。理化檢驗,TXY-I酒精定量檢測儀檢驗心內血,酒精含量為104.49mg/100ml。檢驗意見:1、根據死者左額、左顳及左耳后損傷的性狀、特征,符合鈍性外力所致,磕碰擦蹭可以形成,損傷輕微屬非致命傷。2、根據理化檢驗結果死者心內血酒精含量為104.49mg/100ml,說明死者生前曾大量飲酒。3、根據解剖檢驗見喉頭明顯充血水腫,結合心肺表面點狀出血等分析,薛某符合喉頭充血水腫引起窒息死亡。4、建議進一步做病理檢驗(家屬不要求進一步做病理檢驗)。

原告認為,被告劉某、李某、容某、周某、馬某、常某明知薛某已經嚴重醉酒,而沒有將其送交家屬或送到醫院進行救治,卻將其放到單身宿舍置之不理,從而導致薛某因醉酒致喉頭充血水腫引起窒息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六被告共同過失致人損害,造成薛某死亡的嚴重后果,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第一、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晚六人聚餐時并沒有主動約請薛某,薛某是碰巧遇上主動坐到六人的桌上的,六人也不好意思攆他走。席間大家都是自行倒酒,并沒有人勸酒,且在自己認為本人已經吃好喝好后自行離開。當馬某發現薛某喝酒過量后建議其到工廠宿舍休息,并與周某、李某將其扶到周某與常某的單身宿舍休息時,薛某的意識清楚。且馬某、李某、周某、常某當時也大量飲酒。在馬某、李某、周某、容某、劉某飯前與薛某不認識,薛某沒有告知其家庭住址,薛某妻子的電話關機的情況下,李某、周某、常某讓薛某在單身宿舍休息的行為已經盡到了善良照顧義務。第二、薛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酒量及身體的健康狀況有深刻的認識,薛某醉酒是自己貪酒造成的。責任應由其自己承擔。被告六人對其沒有進行照顧和看護的法定義務。第三、薛某的尸檢報告表明雖檢測到其生前曾大量飲酒,但在沒有明確薛某的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的情況下,薛某的死因不能確定,薛某生前飲酒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原告訴被告侵權證據不足。第四、薛某一夜未歸,其家屬沒有采取任何尋找措施,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所述,六被告對薛某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認為,死者薛某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到過量飲酒的危害,對于酒后猝死的嚴重后果本人應承擔主要責任。薛某與劉某、李某、周某、馬某、常某五被告同桌飲酒后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有可能造成傷害,其后行為和同桌飲酒人之間產生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劉某等人沒有將其送交家屬或送到醫院救治,未盡到及時救助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容某喝了一杯酒后即先行離開,其對后面飲酒及其它情況不知,故不應承擔責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某、李某、周某、馬某、常某連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筆者作為六名被告的代理律師從以下方面進行了詳細的法律分析:六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是:六名被告的行為與薛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其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

筆者認為:根據案情,七人開始吃飯約三十分鐘后,容某喝了一杯酒因有事先行離開,其對后面飲酒及其它情況不知,故不應承擔責任。法院對此予以認定,判決容某不承擔任何責任。
對劉某、李某、周某、馬某、常某五人的行為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1、因果關系,是指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目前,關于因果關系存在兩種學說:直接因果關系學說和相當因果關系學說。直接因果關系又稱為狹義因果關系,它要求以哲學上嚴格意義的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行為的要件。由于互為因果關系的條件在現實中,很難窮盡,缺乏可操作性,且極易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得侵權行為法的救濟的情況。故,專家、學者認為采用直接因果關系學說是不符合法律是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的精神的。我國學者楊立新將其概括為一個三段論:“大前提:以行為時社會的一般智識經驗,此種行為能夠引起此種損害結果;小前提:現實中,此種行為已經引起了此種損害結果;結論:那么,此種行為為此種損害結果發生的適當條件。既然如此,此種行為與此種損害結果之間為有相當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大前提-從社會的一般智識經驗,可知大量飲酒能夠引起飲酒者死亡的后果;小前提-事實上,薛某大量飲酒后已經死亡;結論-薛某生前大量飲酒是導致其死亡的適當條件。因此,五被告與薛某一起飲酒的行為與薛某的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一審法院采納了筆者的觀點,認為“薛某與劉某、李某、周某、馬某、常某六被告同桌飲酒后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有可能造成傷害,其后行為和同桌飲酒人之間產生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確定了薛某的死亡結果與五被告與其一起喝酒及酒后的管理具有因果關系。

2、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而且能夠預見行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險性,卻依然實施該行為的心里現象。過失實質體現了行為人的自主參與,因而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基本要件。過失是一種不注意的心里狀態,是對自己注意義務的違反。注意義務分為兩種情況: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一般注意義務是一般社會交往中產生的注意義務;特殊注意義務是特定關系中產生的注意義務,如司機、醫生等特定職業者的注意義務。我國民法學家佟柔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必須以行為人是否應當注意、能夠注意卻未注意為依據。由于時間、地點、條件的不同,客觀環境不斷發生變化,人們應當注意和能夠注意的標準也在不斷變化。所以應當注意和能夠注意的標準,也應當以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

筆者認為:首先,過失的判斷以行為人對受害人的利益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注意義務存在的前提下,過失的判斷就應取決于注意的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在作出具體判斷時,應結合行為人的年齡、職業、行為發生時行為人的生理、精神狀態、以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等條件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其次,就本案而言,前面筆者已經論述了薛某的死亡與五被告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在這個前提下,必然產生五被告對薛某的注意義務。因而,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過失,取決于在當時條件下五被告對薛某應注意到何種程度方為一個善良公民已經履行了真誠注意、謹慎的行為義務。其次,就本案而言,前面筆者已經論述了薛某的死亡與五被告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在這個前提下,必然產生五被告對薛某的注意義務。因而,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過失,取決于在當時條件下五被告對薛某應注意到何種程度方為一個善良公民已經履行了真誠注意、謹慎的行為義務。判斷劉某等五人是否存在過失的主要條件(案件背景)因素有:①劉某等五人與薛某之間互不了解;②席間沒有人勸酒;③薛某飲酒的同時,劉某等五人也喝了酒;④被告馬某發現薛某醉酒時,在不知其家庭住址且與其家屬不能取得聯系并征得其同意得情況下,與周某、李某一起扶他到周某與常某合住的宿舍休息;⑤薛某睡前常某關切得詢問其“喝水嗎?”、“脫衣服嗎?”時,薛某明確答復了常某;⑥薛某睡后一段時間常某才入睡;⑦劉某、常某等五人均不是醫務人員;⑧在發現薛某情況異常后,立即撥打“120”進行救治。筆者認為在綜合上述條件,由于常某等五人均不是醫務人員,這就決定了他們的醫學知識是非常有限的,法官在判斷其五人對薛某的注意程度時的判斷標準不能以特殊注意義務即一個醫務人員通常情況下應具有的智識與經驗作為判斷標準,而應以一般注意義務為標準即一般社會交往中產生的注意義務。通常情況下,常某等五人應該都知道酒精中毒可能會出現致人死亡的后果,在常某等五人沒有喝酒且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把一個因醉酒而神智不清或者控制、辨認能力降低的人交其看管,如果存在常某等五人應當預見到如不及時送醫院救治醉酒者可能死亡的后果而沒有預見到的條件;或者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這一危害結果,但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時常發生醉酒的人睡一覺后即行恢復的情況,認為該醉酒者亦能自行恢復,不會發生醉酒者死亡的危害結果的條件下,導致醉酒者死亡,應該認定常某等五人沒有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但是,本案的案件背景顯示,常某等五人當時也處于剛剛喝了酒的狀態,從公平角度講,法官在確認死者薛某酒后控制、辨認能力降低的條件下,亦應認定一同喝酒的常某等五人酒后也應存在控制、辨認能力降低的條件。在此條件下,法官要作出正確的判斷不應以一個沒有喝酒的人通常情況下會如何作出判斷為標準,而應當考慮的是喝酒后的人在同等條件下會如何處理此事。會不會將另一個尚能表達明確其意思的醉酒者送往醫院救治,如果能,則常某等五人有過失,如果不能,則常某等五人無過失。筆者認為,事實上,喝酒后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對另一個尚醉酒者的生理條件、健康狀況很難作出正確判斷應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結合本案,在死者薛某睡前,常某問他“喝水嗎?”薛某回答“不喝,睡覺吧”。常某又問“脫衣服嗎?”
薛某回答“不脫。”之后,薛某入睡,打起呼嚕。薛某睡后一段時間,常某才睡。至此,筆者認為,常某在酒后,在薛某入睡前,能對其關切的進行詢問,在得到薛某明確的回答且薛某已經入睡后其才睡覺,就已經盡到了一個善良之人的注意義務,是符合社會公共道德所要求的行為準則的,常某酒后能對薛某關注到這個程度已經足矣。因此,常某等五人在本案中沒有過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雖然五被告對薛某的死亡結果的發生并不存在過失,但是由于與五被告與其一起喝酒及酒后的管理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因而可以認為五被告對于薛某的死亡結果的發生應當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一審法院的判決也正是基于此判令醉酒致死的薛某承擔80%的主要責任,與其共同飲酒的五名被告承擔20%的次要責任。

在一起喝酒責任劃分

在一起喝酒責任劃分
針對你的問題,回答如下:
1.同桌飲酒之人,是有可能被認定需要負起部份賠償責任的。
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作為同飲者,在知曉死者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下,未能有效勸阻其飲酒;且未對死者飲酒后可能駕車的行為進行有效提醒和制止,同桌之人屬于“不履行其他義務”,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喝酒致死有指導案例,我們先來看一下:
同飲人對醉酒人死亡無邀請勸酒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指導性案例審判規則
【審判規則】
受害人在未收到邀請的情況下,參加設宴人的生日宴會。設宴人既未勸酒,亦未發現受害人存在醉酒跡象。受害人先行離開后正常死亡于冬季的室外。因同宴人對受害人的死亡結果無過錯,受害人的死亡與同宴人亦無因果關系,故同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隋X坤自同事高X成處知曉張X偉過生日后,在張X偉未邀請的情況下,主動與高X成一同前往參加生日宴會。隋X坤在飲下兩杯白酒和兩瓶啤酒后,因妻子高X慧多次電話催促而先行回家。隋X坤離開時語言表達能力正常,神志清醒,無醉酒形態。齊X玉等人乘坐出租車回家途中發現隋X坤在路邊等車,即搭載隋X坤共同回家。隋X坤在出租車行駛途中要求下車回家。嗣后,隋X坤死于金土地飯店的胡同內。當晚天氣為雨夾雪,氣溫1.4-3.3℃。經公安機關認定隋X坤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性外傷致死,屬非正常死亡。事發后,隋X林、李X英、高X慧、隋X俊與張X偉、齊X玉、徐X娜、高X成、李X敏、高X巖、王X宇、趙X喜、魯X玲、張X利等人多次協商未果。
隋X林、李X英、高X慧、隋X俊以張X偉等十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張X偉等十人賠償隋X坤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38 677.70元。
【爭議焦點】
受害人在未收到邀請的情況下參加生日宴會,設宴人未進行勸酒,亦未發現受害人有醉酒跡象,受害人先行離開后死亡,此種情況下,設宴人對受害人是否構成生命權侵權。
【審判結果】
再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隋X林、李X英、高X慧、隋X俊的訴訟請求。
【審判規則評析】
本案中,隋X坤除與高X成系同事之外,與張X偉及其他同宴人齊X玉、高X巖、趙X喜、張X利等并不熟識,且隋X坤在未收到張X偉生日宴會邀請的情況下,自高X成處得知后即前往,席間無他人勸其過量飲酒,在宴會上亦無醉酒形態。隋X坤的死亡結果與張X偉及其他同宴人并無因果關系。因此,在隋X林、李X英、高X慧、隋X俊亦無證據證明張X偉及其他同宴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對張X偉、齊X玉、高X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這個案例最普通,同吃飯的人既沒有對其勸酒,也沒有發現其身體狀況不好后置之不理,因此法院沒有判決同行人承擔責任。
但是法院的判決解析里也告訴大家了,什么時候同吃飯的人員要承擔責任:
一、他人有勸死亡人過量喝酒。這里注意,一是要有勸酒行為,二是要過量飲酒,你勸他喝一杯啤酒,就算意外去世也沒責任,但是勸三四杯,那就要看這人身體了,具體結合身體情況判斷。此時,勸酒人(可以是多人)就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二、在大家沒有分離前,死亡人就出現了不健康的狀態,其他人并未有協助送回家或者送醫院。如果喝完酒,人好好的,可以清楚說話、可以自行走路,那即使他回家路上突發疾病,其他人也是預料不到的。但是如果該人在分別時已經神志不清,搖搖晃晃,乃至有心痛、呼吸急促、嘔吐等癥狀,那同行人就要送醫院或者至少送回家、請家人來,如果就走了一走了之,那就要承擔責任。
三、該次活動的組織者。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你是該次喝酒的組織者(可以是多人),那你對上述“一、二”的責任要更高一些,你要更注意防止席間有人勸酒,更注意分離時大家狀態良好,更注意最后確認下一個個都安全到家,因為法律說了“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說了那么多,大家一定要注意適量飲酒哦。

喝酒喝死了一起喝酒的人有責任嗎

  如果有過錯的則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比如明知不善喝酒卻極力勸酒或者明知其已經醉了不采取必要措施等.
  從審判實例來看,要求共飲者承擔責任的理由大多是“明知飲酒有害健康,仍勸人飲酒”,“明知過量飲酒有損健康,仍不加勸阻”,“共飲者沒有給予醉酒者適當的救護、救助”。那么,判斷以上這些情形是否構成侵權需要哪些條件?
一、勸酒是否構成侵權?
這要看勸酒的具體情節。如果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因身體疾病不能飲酒,或者因剛剛病愈等原因不宜飲酒,或者共飲人明確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體狀況等原因不能繼續飲酒,或者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某一共飲者不宜繼續飲酒,仍違背其意愿強勸、力勸其共飲,就具備損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過失。如果明知他人系機動車駕駛員或者從事其他不宜酒后從事的職業,仍勸其共飲;或者在共飲后明知共飲者準備酒后駕駛或從事其他不宜酒后從事的工作而不加勸阻,以上這些情況也都構成侵權。
另外,如果共飲者無從知道繼續勸酒具備類似即時危險性,就不宜認定共飲者的勸飲行為構成侵權。
二、共飲者有沒有勸阻他人飲酒的義務?
如果共飲者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基于公平原則,就不宜賦予同為成年人的其他共飲者“勸阻其飲酒”的義務。雖然,從人情和道德的角度來講,共飲人或者在場人可以對飲酒人進行善意提示,建議其不要過量飲酒,但這種善意提示絕不具備法律強制性。既然共飲者不具備有效制止他人飲酒的強制權能,只能對飲酒者提出善意的建議,那么,我們很難認為共飲者具備勸阻他人繼續飲酒的義務。
三、那么共飲者在什么情況下,須對其他共飲者承擔救護、救助責任,這種救護、救助責任應達到怎樣的程度?
如果一個喝了酒的人說話、走路、處理事務已經失控或者出現失控的跡象,那么,就應當認為其他共飲者明知此人已經醉酒,應當予以救助。有義務救護、救助醉酒者的人應當是在場的未飲酒或者飲酒較少且辯認、控制能力未受影響的、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救護、救助醉酒者的人。
如果共飲者對其他共飲者的處置方式符合普通正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就不宜追究其不作為的法律責任。
四、就普通正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舉例說明
比如,將一個醉酒引發疾病的人或者飲酒過程中突發嚴重身體不適的人,送往醫院、醫務所;將一個醉酒至行為完全失控的人,置于其成人親屬或者醫院或者能夠提供相應照看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的掌控之下;將一個雖未完全失控但已經出現失控跡象的人,安置在一個相對安全的處所;將一個表面上沒有出現失控跡象的共飲者,送上公交車、出租車,甚至送至家門口等等,這些都可以認為是普通正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
答案補充
20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袁某請張某吃飯,邀請馬某、王某作陪。11時23分,王某中途離席,袁某同事吳某趕到,參與喝酒。4人喝至下午1時許,馬某和吳某有事離開,袁某、張某又到另一桌與3名年輕人喝酒。馬某、吳某20分鐘后返回時,袁某已經喝醉,3人將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6時30分許,袁某的親友見袁不省人事,遂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醫院診斷,袁某系酒精中毒引發腦溢血死亡。袁某的母親和兒子以4名共飲者過量勸酒,造成袁某酒精中毒死亡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明知白酒對其身體有害,依然過量飲用,最終因酒精中毒引發腦溢血死亡,對自身的死亡承擔80%的責任;4被告明知袁某有高血壓,飲酒時卻未及時勸阻,未盡到注意義務,對袁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按各自參與飲酒的階段,分別承擔責任;判決張某賠償16894元、馬某賠償11263元、吳某賠償5631元、王某賠償5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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