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哪些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應當為10個。
一、第133條之一:危險駕駛罪
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條款中對飆車有“情節惡劣”的限定,但對醉駕并沒有這一限定。這就意味著只要醉駕,不論是否有嚴重后果,均構成犯罪。
其中,“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所謂“其他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務罪。因為危險駕駛罪最高刑也僅僅為拘役,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所以,對于因危險駕駛造成了傷亡后果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的事,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對妨害交通執法人員糾正或者危險駕駛行為的,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第160條第2款: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增加的條款)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立法者要求這個罪名必須為了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為了政治、軍事等其他利益,不構成此罪,但并不意味著不構成其他犯罪。
應當注意的是,這次立法中對于獨立成罪的條款規定了獨立的刑罰或者指明“依照…的規定處罰。”而不能獨立成罪的,則指出“依照…定罪處罰”。這為我們確定罪名數量提供了重要依據。
三、第205條之一:虛開發票罪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第210條之一: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五、第234條之一:組織他人買賣人體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定三十七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三十二條為: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百零二條盜竊、侮辱尸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據了解,我國每年有100萬人進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腎臟移植;每年有30萬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臟移植,而這其中僅有大約1%的患者能夠獲得器官移植的機會。于是,“供體”的短缺必然導致非法買賣人體器官行為的存在.為此,法律必須對此作出回應。為此,對那些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與懲處。
應當注意的是,本人出賣自己的器官并不構成犯罪。
六、第244條第2款: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罪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這并非強迫勞動罪的罪狀的補充,而是獨立成了一個罪名。因為這里指出這一行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不是“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第276條之一:惡意欠薪罪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惡意欠薪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但是要明確不同情況下不同主體的刑事責任,就要考察勞動法律關系中的特殊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惡意欠薪犯罪有“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客觀要件。對于可能存在勞資爭議的案件,應盡可能通過勞動行政部門或者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果經過行政部門解決和民事訴訟后,用人者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方可動用刑法的手段。
八、修改刑法第338條: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重大環境污染罪”
《刑法((修正案八))》對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次修改,通過擴展適用范圍、降低入罪門檻的方式,極大地增強了《刑法》的威懾力。這對我國刑事法律責任的完善、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包括以下幾點:
1.將構成要件中的犯罪結果由“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2.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其范圍大大拓寬,有助于降低環境刑事犯罪的門檻。3.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使第三百三十八條的適用范圍更寬,無論是否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都可以構成犯罪。(參見王煒: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訂解讀。九、第408條之一:食品監管人員濫用職權罪
修正案之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內容為“第四百零八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第408條之一:食品監管人員失職罪
因為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屬于不同的罪過,因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款后來最高人民法院將其確定為兩個罪名。所以,第四百零八條之一也應當包括兩個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醉駕入刑實施時間
法律客觀: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處:三個罪名既然都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間的區別。其區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主觀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義上過失犯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其次,在行為方式上不同。危險駕駛罪只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兩種行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險性相當的危險行為。不應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的行為。在我國對于危險駕駛罪相關說法的討論于2011年2月25有了立法實踐。刑法修正案(八)將近年來頻頻發生的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正式寫入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2月25日通過,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次刑法修正將飆車和醉酒駕駛入罪是對民意的積極回應。近年來,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致人重傷死亡的慘案頻頻發生,造成了極惡劣的社會影響,民眾也極度悲憤,要求嚴懲肇事者。被規定的危險駕駛犯罪無須結果,飆車是情節犯,即情節惡劣的構成犯罪;在醉酒的情況下,只要實施了駕駛行為就構成犯罪,對這兩種不要求結果的情節犯罪爭議很大。因為過去,我國刑法對酒后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只制裁結果犯,即只有造成了嚴重危害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才會被治罪。本人認為,鑒于當前我國危險駕駛行為高發、多發,危險駕駛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我國刑法懲治危險駕駛肇事行為又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國際社會上有不少采用刑法懲治危險駕駛行為的做法,我國應當將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我國的立法實踐只規定了情節嚴重的飆車和醉酒駕駛構成犯罪,顯然比危險駕駛的范圍要窄,除了醉酒駕駛、飆車之外,實踐中還有很多危險駕駛行為,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駕駛不具備安全性能的車輛、高速公路或單行道逆向行駛、單行道超速等等。醉酒駕車的危險性來自于醉酒導致的駕駛狀態的高度危險,對吸毒后駕車而言,吸毒同樣會使駕駛者的精神產生異常,從而造成高度危險的駕駛狀態,它和醉酒駕車一樣與車禍的產生都具有非常密切的聯系。事實上毒后駕車的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酒后駕車近年來發生的一系列案件也證明了這一點。所以既然修正案將醉酒駕車規定為犯罪,那就沒有理由將具有相似社會危害性的毒后駕車行為排斥在刑法規范的領域之外。這是一個需要深思的問題。不能因為這類行為不具有酒后駕車或飆車行為的多發性而忽略它,更不能因為刑事偵查的復雜性或艱難性而使相應的刑事立法處于空白,對此,我國應當考慮將吸毒駕駛等較為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人罪。而且此次修正案將兩種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定刑最高只能判處拘役,這樣與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相適應。還有危險駕駛罪中會出現選擇性執法,交警抓住了就是危險駕駛,沒抓住的僥幸逃脫,有違適用刑法的平等性;一律按100ml血液含有80mg酒精就是醉酒駕駛的規定,沒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為每個人的耐酒性不同,而且這只是行政規定,沒有具體的刑法規定。這些問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總之,我國關于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實踐雖然還有缺陷,但是總體上考慮了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案件,回應了社會關切,回應了人民需求,適應了時代的發展,能夠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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