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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罪與非罪的標準是什么?(放火罪立案標準及量刑)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13 14:27:22

只要放火就一定是放火罪嗎

不一定。放火罪的認定:
1、放火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3、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的行為,不要求一定要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要放火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可燃物開始獨立燃燒即構成本罪既遂。
一、放火罪立案標準
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2、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二、放火罪如何量刑
1、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3、當事人實施放火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當事人實施放火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5、過失犯放火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放火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3、主體要件,已滿14周歲,同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要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罪的認定標準及處罰

一、關于放火罪的認定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的基本特征有:(1)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2)主觀方面是故意;(3)客觀方面只要求被告人實施了放火行為,并不要求有嚴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對“放火”的理解,將對本案中的張某行為的定性至關重要。 在對“放火”的理解中,需要關注以下兩點:(1)放火行為點燃的對象主要是財物,也可能是財物以外的對象。(2)點燃的財物既可以是自己所有,也可以是他人所有,但是不論是自己所有,還是他人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屬于放火。因此,危害公共安全與否而非點燃財物歸誰所有成為了判定“放火”行為構成的關鍵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點燃自己所有的摩托車,引發周圍群眾恐慌,并威脅到群眾的人身安全以及車輛的財產安全,因而,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行為的認定對此,有反對意見認為,張某點燃的只是屬于自己的財物,因此不能構成放火罪。據前所述,點燃物的所有權并不是判定“放火”行為的關鍵要素,顯然這一反對意見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張某年滿16周歲、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在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下,點燃摩托車,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 二、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構成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具體來看,該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求:(1)行為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行為的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3)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4)必須以暴力、脅迫方法。這里,對暴力的理解非常關鍵。反對意見就是以當事人只是點燃自己的財物而不構成對執法人員暴力、威脅阻礙為由來否認構成該罪的。 實際上,妨害公務罪中,“暴力”應為廣義的暴力,即暴力并不要求直接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只要求針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在實踐中,暴力行為的實施既可以通過針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密不可分關系的輔助者實施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也可以通過對物行使有形力,從而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以物理影響,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點燃的摩托車正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李某執行公務所密不可分的輔助者,張某以此來阻礙交通民警的執法行為,構成以暴力阻礙執行公務的行為。因此,反對意見認為以被告人燃燒自己的財物不構成暴力阻礙執行公務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年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為阻礙交通民警執法,而點燃摩托車,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結論 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的情況。行為人雖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符合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依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張某點燃摩托車、抵抗執法的行為不僅構成了放火罪,也同時構成了防害公務罪,因而符合想象競合犯的認定。對于想象競合犯,應按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依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兩者相比較,筆者認為,應將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定為放火罪。

放火罪如何認定 怎么認定放火罪

一、 放火罪 如何認定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 2、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種情況: (1)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2)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時又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主體為一般主體,并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二、怎么認定放火罪 1、區分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為,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它們的根本區別,不在于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從理論上說,界限不難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放火案件時,對于某種放火行為是一般放火行為,還是構成放火罪,有時發生意見分歧。 2、區分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放火犯通常以燒毀目的物為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 法規 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對于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系是,本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系的結果加重條款。 根據 刑法 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 犯罪未遂 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本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點著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燒,使目的物有被焚毀的危險,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毀,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點火,就被人抓獲,或者剛點著引火物,就被大雨澆滅等,應被認為是放火罪的未遂。 3、區分放火罪與意外火災的界限 意外火災,是指由于不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如然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預見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這種火災的發生,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還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于有時只看到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分歧。 4、區分放火罪與放火燒自己財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為的界限 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于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燒自己的財物,就屬于處分個人所有財產的范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構成放火罪。 5、區別一罪和數罪 行為人在實施殺人、強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毀罪跡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從重處罰,不另以放火罪實行 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另以放火罪與前行為構成的犯罪實罪并罰。 我們應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另外,如果是過失導致了火災的發生,那么這樣的情況下其實也是不能認定為放火罪,若達到了規定的標準,也只會按照 失火罪 來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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