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2、綁架罪未遂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并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是否定的,那就是綁架罪未遂。3、刑法第239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 。改判多少年,只有一個幅度標準,看法院怎么判。
綁架勒索未遂會怎么判刑 應當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一般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尋釁滋事與聚眾斗毆,兩罪性質具體區別如下:
⑴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斗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斗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⑵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對象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斗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并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
涉嫌綁架犯罪,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具體量刑看情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案情】王某和李某因手頭緊張,遂相約綁架“有錢人”弄點錢花。經過一番打探和踩點,決定對開發商張某12歲的兒子張三“下手”。某日,兩人準備好匕首、膠帶 等作案工具在張三回家的路上將其誘騙上車并綁架至一賓館。期間,兩人用刀威脅張三打電話給其父親拿20萬來贖人,但因張三手機欠費停機,電話未能撥出。當 晚,張三趁王某和李某睡覺之機逃離。
第一種觀點認為:綁架罪是結果犯,應當以實際勒索到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區分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本案中,李某和王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實施了綁架行為,但因為張三手機停機的原因導致未能勒索到財物,屬于犯罪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他人,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也成立綁架既遂。
【管析】邱文同意第二種意見,但曾文對以上意見均有異議,主張“提出不法要求說”才是區分綁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曾文理由如下: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該說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實具體犯罪構成的實行行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本案,李某和王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并實施了綁架行為,故構成綁架罪。
原作者主張“控制人質說”, 認為綁架罪是單一行為,以是否達到控制人質作為既遂的標準。筆者認為,“提出不法要求說”更為可取,即控制人質+提出不法要求,只有實施這一組合行為,才符合綁架罪的既遂標準。如果犯罪分子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提出不法要求,應認定為未遂。本案李某、王某因手機停機未向人質家屬未及時提出不法要求,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犯罪未遂的形態。故本案構成綁架罪,符合未遂標準。
筆者贊成邱文的處理意見及其分析理由,對曾文的處理及分析有不同見解。對本案中,李某與王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這一事實無可厚非,前面兩文的作者對此也持一致意見,故此處筆者不做過多闡述,僅對曾文中認定綁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認定問題談點看法。
1、曾文認為認定犯罪既遂與未遂應該按照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采用“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才符合法律的規定。但實際上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法無明文規定的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的不處罰。但曾文認為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也僅是理論中學者探討的一種說法,并不是法律的明文列舉,并不能完全成為司法審判依據,故將此套用在罪行法定原則之下甚為不妥。
2、曾文認為,以“提出不法要求說”作為既遂和未遂的區別標準更為可取,即控制人質+提出不法要求,只有實施這一組合行為,才符合綁架罪的既遂標準,對此,筆者并不認可此種說法。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倘若以“提出不法要求說”作為區別既遂、未遂的標準則有可能真正違背罪行法定原則,造成重罪輕判,使部分犯罪情節嚴重,本應受到嚴重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應有的懲罰。司法實踐中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其既遂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并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案例,張某因賭博輸了錢,就產生綁架小孩A的念頭,一日上午張某將A綁架至一郊區偏僻的舊房內,準備打電話要求A的父親送5萬元錢來。但因張某犯罪技術不高,動作不夠靈活等原因被便衣警察跟蹤,并及時趕到將張某抓獲,救出了A。此時,張某在綁架A之后雖然沒有來得及提出不法要求,即向A的父親索要5萬元錢就被抓獲,但仍應該按綁架罪既遂來處理和量刑,因為張某的綁架行為已經實施完成,A脫離了父母安全的保護下,已經完全處于張某的控制之下,隨時都有可能遭受生命危險,故對張某就應該按照綁架罪既遂的量刑標準來處理;倘若按照曾文的處理意見,就要對張某定綁架罪未遂,我們知道對犯罪未遂是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對于一個僅僅為了錢財就視小孩的生命健康于不顧的綁架犯罪分子,其人生危險性及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都是重大的,對這樣的人我們沒有理由同情他,法律也不容許放縱他,他就應該為自己的所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3、故曾文的處理意見背離了罪行法定原則,是不符合實際的,應將本案王某和李某按照綁架罪既遂來量刑處理
仍構成犯罪的。
行為人預謀準備殺人,但因行為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對方殺死,犯罪沒有得逞的,在法律上屬于犯罪未遂,但其行為仍構成殺人罪,只是在量刑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
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綁架未遂怎么量刑?
如果是要帳就不是綁架罪,如果綁架走就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也是準備階段。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遂應怎樣判刑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參考內容:法律界網站法務通VV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于殺人未遂的犯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般來說是10年以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未遂只影響量刑,不會影響定罪。所以可能會叛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受害人有沒有受到身體上的傷害?如果沒有的話那就屬于第一種情況,會叛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叛處罰金。鑒于犯罪嫌疑人屬于未成年人,綁架未遂,認罪態度好的話會從輕或減輕處罰,會被叛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樣的話可以在刑罰執行一半的時候申請假釋(可以回家)。
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主要有致人重傷、死亡兩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擴展資料:
注意以下幾點: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對該死亡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的罪過,如果被綁架人的死亡與綁架行為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那么該死亡對于行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煙引起火災被燒死,不能要求綁架分子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再如,被綁架人的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綁架“致人死亡”內。
2、殺害被綁架人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的情形:該殺害行為本質上屬于故意殺人行為,但在這里,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為——綁架行為所包含,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并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包容犯。既然故意殺人行為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那么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顯然也是可以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的。
3、綁架犯罪過程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即可謂絕對的法定刑主義,也是我國刑事立法中很罕見的立法例。可以這么說,在綁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觀上出現了被綁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觀上行為人對該死亡有故意或者有過失(過失情形表明綁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對行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綁罪論處,量刑就判處死刑。
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懾這類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滿18周歲的人或者懷孕婦女等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或不適用死刑的對象,是不能判處死刑的,因為分則的具體規定還要受到刑法總則原則的制約。
按照《刑法》中的規定,此時需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間量刑處罰,而法律中明確規定的屬于綁架罪結果加重犯的情形主要就是兩種,即綁架過程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