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怎么判刑
根據現行刑法第144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違反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不僅指行為方式(生產、銷售)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選擇。司法實踐中,根據行為的特征具體確定犯罪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等。
拓展資料:
(一)本罪的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包括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廣大消費者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
(二)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仍然予以銷售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損害,在量刑時作為量刑情節適用。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對生產、銷售的食品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1)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的行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是指違反《食品衛生法》、《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食品營養強化劑衛生管理辦法》、《新資源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和《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本罪違反的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主要是違反《食品衛生法》的相關規定。
(2)行為人實施了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所謂有毒的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后能與人體內的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機能造成破壞的物質。所謂有害的物質,是指被攝入人體后,對人體的組織、機能產生影響、損害的物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劑是指為了改善食品品質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為了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質。食品強化劑是指為了增加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于天然營養素范圍的食品添加劑。合乎食品生產標準和生產工藝的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強化劑不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這里所說的食品原料是指糧食、油料、肉類、蛋類、糖類、薯類、蔬菜類、水果、水產品、飲品、奶類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礎原料。
(3)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實施本罪,首先摻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質。如制酒時加入工業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國家嚴禁使用的色素,還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為人摻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這些物質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在牛奶中摻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摻入柴油,用工業鹽酸制造醬油等等。如果行為人摻入的是食品原料,盡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處,也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摻入酸敗的油脂,變質的水果等用于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就不構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論處。
(4)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對象應為生產、銷售的食品,即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有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產或銷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其他犯罪論處。
非法組織罪怎么定?
法律主觀:
非法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是指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非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從構成要件上講,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即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歸根到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一種“騙取財物”的特殊詐騙行為,這也就意味著該罪不以商品銷售為主要盈利方式,而是以“發展人頭”收取參加資格費用為主要盈利方式,是一種詐騙行為而不是正常經營行為。
法律客觀: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本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是行為犯。但《獻血法》第18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兩種法律規定之間的關系,對于區分罪與非罪至關重要。 (二)本罪與強迫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體上都是一般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的人才能構成;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客體上都直接侵犯了國家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們又有明顯的不同:(1)客體不完全相同。非法組織賣血罪沒有侵犯賣血者的人身權利,而強迫賣血罪則侵犯了賣血者的人身權利。(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的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的,而強迫賣血罪中的賣血者則是被迫的;本罪表現為組織行為,而后者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的行為。 (三)本罪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主觀上都出于故意,客觀方面也表現出一定的相似之處,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體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對象不僅包括血液,還包括血液制品。(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將血液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破壞無償獻血制度,后罪表現為沒有采供血液資格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而非法進行采供或制作、供應而破壞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構成犯罪。(4)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組織犯,后者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實行犯。
醫學法中規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一、醫事法律責任必須由醫學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具體規定
只有醫學法律、法規、規章在設定權限范圍內做了某些明確規定,行為人才承擔某種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醫事法律責任是違反醫學法律規范的后果
只有在構成醫事違法的前提下,才能會行為人承擔相應的醫事法律責任;不構成醫事違法,也就無須承擔醫事法律責任。
三、醫事法律責任只能由法定機關追究
追究程序按法定程序進行,當事人對追究其醫事法律責任不服時,一般應向上一級機關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醫事法律責任具有國家強制性,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
綜上所述,醫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醫學法律規范而應當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法律責任。
2、醫學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有哪幾種?
按照行為人違反醫學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我國醫學法中確定了三種醫事法律責任,即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一、醫事刑事責任
醫事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了刑法在醫藥衛生方面的規定,構成了犯罪,所必須承擔的受刑罰處罰的法律責任。其主要特征是:
(一)刑事責任是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
(二)刑事責任具有不可轉移性。即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只能是犯罪行為人。這與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可以轉移、發生變化不同。
(三)醫事刑事責任是最為嚴厲的一種醫事法律責任,是對醫事違法行為最嚴厲的懲罰。
(四)刑事責任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予以追究,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都無權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定罪原則,我國刑法分別從“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瀆職罪”三大類犯罪,確立了醫藥衛生方面的醫事刑事責任。
(一)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醫藥衛生犯罪。主要有: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化妝品罪。
(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醫藥衛生犯罪。其中,屬“危害公共衛生罪”的有:甲類傳染病傳播罪、違反傳染病菌(毒)種管理規定肇事罪、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罪(第332條)、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罪、強迫他人賣血罪、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罪、非法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違反血液及其制品管理規定肇事罪、重大醫療事故罪、非法行醫罪、非法實施破壞計劃生育手術罪、逃避動植物檢疫罪。屬“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有: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罪及傳播性病罪。
(三)瀆職罪中的醫藥衛生犯罪。主要有:國家環境保護監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傳染病防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等。
另據我國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兩種。醫事刑事責任方面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二、醫事行政責任
醫事行政責任,是指行為人在違反醫藥衛生法中有關醫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造成公民健康的一定危害,但尚未構成犯罪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主要特征是:
(一)行政責任產生于違反醫學(衛生)行政法律法規。只有違反了醫學(衛生)行政法所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才承擔行政責任。而這同違反民事法律規范必須承提民事責任,違反刑法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道理是一樣的,都是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應承擔的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法律責任只能由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的企事業單位的行政領導機關追究。當事人對追究其行政責任不服時,一般可以向追究行政責任的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醫事行政責任的承擔形式有兩種,一是行政處罰,一是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法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按行政隸屬關系,給予違反醫學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企事業單位或公民的一種法律制裁。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衛生(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追繳已售出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行政拘留等。
(二)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給予違反醫學行政法的所屬工作人員的一種制裁措施。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等。
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在于:
(一)處罰由執法機關決定,處分由從屬機關決定;
(二)處罰針對企事業單位或公民,處分針對機關工作人員;
(三)處罰針對違反行政法的行為,處分針對違法失職的行為;
(四)采取的形式不同。
三、醫事民事責任
醫事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醫學法律規定,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對受害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的責任。其主要特征是:
(一)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即以經濟賠償為主要形式。其中也包括某些非財產責任,如醫療事故中的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
(二)民事責任主要是為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這種賠償責任必須遵循民事賠償領域的“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同時,這種賠償具有補償性質和懲罰性質(如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
(三)民事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作為平等主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協商解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這也是民事責任區別于其他兩種法律責任的一個重要特征。
我國醫事民事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支付違給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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