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受賄罪與(個人)受賄罪之間的區別:1、個人受賄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即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2、個人受賄罪中,行為人索取他人財物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要件,而在單位受賄罪中,無論是索取他人財物還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均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3、個人受賄罪不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但單位受賄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要件,單位情節較輕的受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4、個人受賄罪是個人中飽私囊,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他人財物歸個人所有。單位受賄罪是將賄賂收歸本單位占有。按照法律中的規定,在不同主體實施了受賄行為之后,實際構成的罪名是不同的,其中受賄罪屬于自然人的犯罪,而單位受賄罪則是單位犯罪。另外我們還要注意的是,雖然在法學理論上不難區分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因為受賄犯罪的隱蔽性和復雜性,使得正確區分兩罪的不同點變得較為復雜和疑難。
法律客觀: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位受賄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涉及,在1988年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首次出現,其相對于受賄罪,兩者可謂是同一受賄犯罪形式的兩種不同形態,在犯罪構成要件方面有頗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單位受賄犯罪必然要通過單位中的工作人員來具體實施,使得司法實踐中對兩者的法律適用極易混淆。但鑒于刑法明確將其規定為兩種不同質的犯罪行為,所以對兩者的區分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一)兩者最明顯的區別是主體不同。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單位,而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則限于自然人,而且只能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者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自然人,通常在上述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內從事公務的人均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然而受賄罪的主體又不局限于此,還包括所屬單位雖非上述單位但其本人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到該類非國有性質的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的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這些人員所在的單位都不可能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可見,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和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二)兩者的客體也不盡相同。單位受賄罪的客體是國有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②受賄罪的客體通常被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三)兩罪的客觀方面不同1、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而單位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條件時,才能構成犯罪,如某國有單位雖然索賄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尚構不成單位受賄罪。另外值得注意,受賄罪中索賄的刑法明確規定要從重處罰,而單位受賄罪中索賄則不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2、受賄罪是復行為犯,構成此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還需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而單位受賄罪只要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單位受賄罪,沒有要求構成此罪的單位必須具有利用本單位相關職務或職權的行為。3、單位受賄罪中要求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且該“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受賄罪的定罪中沒有該情節的要求。4、受賄罪中存在著斡旋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而單位受賄罪中則不存在斡旋受賄行為,即國有單位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有單位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則不構成斡旋受賄犯罪。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