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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映宏律師:非法轉讓武器裝備罪,應當如何量刑?(非法經營罪的量刑標準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18 23:03:13

幫信罪如何量刑

幫信罪的量刑標準問題:幫信罪的量刑標準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1.概念:幫信罪是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首先需要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即在客觀上是否存在為其犯罪幫助行為,主觀上,明知是網絡犯罪的,故意為其提供幫助。另外,在客觀上,還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2.量刑標準:情節嚴重是指“情節嚴重”: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他。有以上情形就可認定構成犯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標準202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標準20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散纖搜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豎塌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沖歷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如何對走私罪責任人定罪量刑

根據《刑法》第153條對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1月14日)
第六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
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并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是指對多次走私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
《刑事法律適用問題解答(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問題1]如何區分走私案件中的“貨物”與“物品”?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屬于選擇性罪名,由于海關核稅部門對入境“貨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計稅方法征收稅款(物品的稅率一般低于貨物的稅率),故同一走私對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導致核定的偷逃稅額不一,從而直接影響定罪量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區分二者應當以是否“自用”為標準。即“物品”是指個人運輸、攜帶進出境的行李,郵寄進出境的財物,包括貨幣、金銀等。對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財物,應當視為“貨物”。“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饋贈親友。合理數量,指海關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相應地,“貨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為人用于生產、經營或出租、出售的財物。
[問題2]如何認定走私犯罪單位的自首?
答:認定走私犯罪單位的自首,關鍵在于把握自首行為是否出于單位的意志以及自首者能否代表單位。司法實踐中,一般按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1.單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走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并依法對犯罪單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給予從寬處罰;如果犯罪單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對該自然人不能認定為自首。
2.單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先行投案并如實交代罪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可以單位自首論;如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只能認定自動投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成立自首。
3.沒有參與單位犯罪的單位負責人主動投案,參與單位犯罪的有關人員到案后能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可以單位自首論,并依法對犯罪單位及其中的自然人給予從寬處罰;如果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對其不予認定自首。
[問題3]集團(總)公司中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為集團(總)公司或者本部門謀取非法利益的,如何確定犯罪主體?
答:依照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此,集團(總)公司內部不具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或內設職能部門,以本部門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亦歸部門所有的,應當以該部門作為單位走私犯罪的主體。
對于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所有的,應當區別如下情形,分別認定:
1.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的走私犯罪行為,事前經集團(總)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的,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所有的,應當認定為集團(總)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而非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犯罪。
2.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行為,集團(總)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認甚至明確表示反對的,因部門或個人的行為不能體現集團(總)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即使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也不應認定集團(總)公司為走私犯罪的主體,而應當認定具體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相關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為犯罪主體,違法所得歸單位視為該內設部門或個人對違法所得的處置。在量刑時,可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問題4]單位與個人共同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時,如何適用法律?
答:單位與個人相勾結,共同走私的,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承擔刑事責任。鑒于單位犯罪的起刑點高、法定刑相對較輕,對此,應依照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的具體情況及單位與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區別如下情形,分別認定:
1.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如果單位起主要作用,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如果個人起主要作用或者個人與單位作用相當,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
2.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的,以主要實行犯的定罪處罰標準為基點,區分下列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單位為主實行走私犯罪,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定罪量刑均應適用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以保證主從犯在處刑上的相互協調性。
(2)個人為主實行走私犯罪,單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由于犯罪單位無法適用個人犯罪所對應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且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會加重犯罪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的刑罰,故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對應的法定刑。
(3)單位與個人共同出資、共同實施走私行為并按比例分成,難以區分主次作用的,應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法定刑。由于走私罪中單位與自然人各自對應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有必要適當注意犯罪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與作為共犯的個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對作為共犯的個人適度從輕處罰。
[問題5]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答: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批復精神,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問題可以區分下列幾種情況分別認定:
(1)對于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2)對于行為人攜帶、運輸走私貨物、物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3)對于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貨物、物品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4)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問題6]對于走私犯罪中的貨物或物品,是判決“予以追繳”還是“予以沒收”?
答: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貨物或物品應當歸屬于“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而不是違法所得。亦即“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通常包括犯罪工具和某些犯罪對象,比如非法經營的專營、專賣物品等(違禁品除外)。“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獲得的非法利益。因此,在刑事判決中,對于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判決“予以沒收”,而非“予以追繳”。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總則部分(試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滬高法[2005]83號 2005.01.01發布)
第二十四條[罰金刑的適用] 在依法判處罰金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在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依法判處倍比或限額罰金時,一般應以個人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判處罰金的基數,并以一至五倍為限度;個人沒有從中獲利或者數額難以查清的(個人犯罪的場合亦同),可以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繳納罰金的能力,判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偷稅罪、非法經營罪等)。(2)在對犯罪單位依法判處無限額罰金時,如果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金;如果僅有非法生產、經營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數額,沒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犯罪數額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如侵犯著作權罪、走私淫穢物品罪等)。(3)在對犯罪個人依法判處無限額罰金時,如果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如果僅有非法生產、銷售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數額,沒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一千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如盜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對于一人犯數罪被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采用相加原則實行并罰,執行總和數額;如果被分別判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量刑標準

法律主觀:

軍人違反職責罪包括以下這些: 1、 戰時違抗命令罪 ; 2、隱瞞、謊報軍事情況罪; 3、投敵罪; 4、 戰時臨陣脫逃罪 ; 5、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 6、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 7、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 ; 8、 違令作戰消極罪 ; 9、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 ; 10、 軍人叛逃罪 ; 11、拒傳、假傳軍事命令罪。

法律客觀:

為了保證軍人正確履行職責,以維護國家安全、祖國統一,鞏固國防,保證在戰爭狀態下軍隊的有力指揮,刑法在分則第十章中專門規定了軍人違反職責罪。該章從軍人履行職責的各個方面規定了戰時違抗命令罪、投降罪、謊報軍情罪、臨陣脫逃罪、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遺棄武器裝備罪、私放俘虜罪等三十余種犯罪。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應當符合下面幾個條件:1.必須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才能構成本罪。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員不能成為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主體,也不能適用軍人違反職責罪一章的規定。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人員在服役期間犯了軍人違反職責罪,而在退役之后才被發現的,只要未過法律規定的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時效,仍應當按照軍人違反職責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上述人員在服役之前犯罪,而在服役期間被發現,不應當按照軍人違反職責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刑法其他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必須實施了違反軍人職責的行為。軍人職責的范圍,是我國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各種軍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軍人職責。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現役軍人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于職務,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斗。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內務條令》、《紀律條令》、《保守國家軍事機密條例》以及其他各類專門軍事法規、規章中對于各類軍人的一般職責,各級指揮人員、主管人員、值班值勤人員及其他專門人員的具體職責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這是所有軍人都應當嚴格遵守和履行的神圣職責。任何違反軍人職責的行為,都要按照軍紀處理,觸犯刑法,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必須是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軍人違反職責犯罪還必須對國家的軍事利益造成危害,就是對國家在國防建設、武裝力量建設以及軍事行動等方面的利益造成了危害。如果沒有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也不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對國家軍事利益的危害可以表現在許多方面,如,危害部隊的作戰行動,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泄露軍事機密等等。軍人違反職責罪對國家軍事利益的危害可能是直接的,如直接危害了作戰行動,導致作戰失敗;也有可能是間接的,如自傷身體。在軍事行動區殘害、掠奪無辜居民等。軍人違反職責罪對國家軍事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對國家軍事利益已經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包括可能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情況。4.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表現多樣,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各有不同。法律對于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哪些行為構成犯罪作了具體規定,也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有的行為只要實施了就可構成犯罪,有的行為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構成。只有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這也是區分軍人違反職責犯罪與一般的違反軍隊紀律行為的界限。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才能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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