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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木靈律師:醉酒后實施犯罪的,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醉酒的人犯罪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19 07:36:27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正確嗎

法律主觀:

要看具體情況。首先看年齡,是否滿14周歲;其次再看他的精神狀況,是否被鑒定為精神病患者。如果不屬于上面這兩種情況,無論有沒有喝酒,都要承擔刑事責任。 《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 拘役 ,并處 罰金 :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 醉酒駕駛 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客觀:

《刑法》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嗎

要分兩種情況,即生理性醉酒要負刑事責任,病理性醉酒不負刑事責任。具體如下:
1、生理性醉酒,是指因為飲用酒精過量而導致的醉酒狀態。刑法理論認為,生理性醉酒的情況下,行為人還具有辨認控制能力,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2、病理性醉酒則屬于精神病狀態,多見于通常并不飲酒或對酒精無耐受性、或并存感染、過度疲勞、腦外傷、癲癇病者,在偶然一次飲酒發生。病理性醉酒人的行為紊亂、記憶缺失、出現意識障礙,并伴有幻覺、錯覺、妄想等精神病癥狀,使其行為通常具有攻擊性。通常認為,病理性醉酒屬精神病,因此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的區別在于病因不同、癥狀不同。具體如下:
1、病因不同:生理性中毒是指在短時間內攝入大量酒精或酒精飲料后出現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而病理性中毒是指攝入少量酒精后出現差異過大的極度興奮,這表示飲酒量不足以讓普通人喝醉,但會發生行為和心理變化。
2、癥狀不同:生理性中毒在臨床上會引起行為和意識異常,嚴重者會嗜睡,而長期生理性中毒會導致病理性損傷和病理性中毒。病理性醉酒具有有進攻性、暴力行為等癥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原發性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自陷醉酒】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嗎?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嗎? 我國《 刑法 》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醉酒犯罪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并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于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類型,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范圍,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除此之外,復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 病理性醉酒的責任 既然病理性醉酒屬精神疾病,不負刑事責任能力,那么實踐中應嚴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與其他醉酒犯罪的區別。 首先,病理性醉酒從表面看是一種醉酒狀態,實質上是屬于飲灑引發的精神病,屬精神病范疇,是一種病態反映;其它類型的醉酒僅僅是一種酒精中毒,而非病態反映,不會有本質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無行為能力,因此更談不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其它類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間,不僅有行為能力,而且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或者僅僅相對減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發作期間無意識能力,而其它類型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是有意識而為之,盡管酒醒后,可能對行為記憶不請或全無記憶,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后記憶喪失,而不是行為或對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 實踐中應嚴格執行《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屬醉酒范疇,而屬精神病范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 精神病鑒定 ,適用《刑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雖然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不少醉酒的人往往表現為神志不清、行為反常,但無論是1997年《刑法》第15條還是1997年《刑法》第18條都明確規定了“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從一般意義上講,醉酒的人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基于醉酒人對于醉酒后果應該有所預見,另一方面醉酒是一種人為的可戒除的行為,規定醉酒的刑事責任有利于從長遠上減少酒后犯罪,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 如果醉酒人屬于生理醉酒,醉酒狀態下,曲某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對醉酒行為后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具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故不能因此不承擔刑事責任。 相反,如果醉酒人醉酒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便拔刀侵犯他人的身體,并發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該以 故意傷害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 因此,醉酒后商人是屬于 故意傷害 的。無論是修改前的《刑法》第十五條還是修改后的《刑法》第十八條中,都規定了。醉酒后傷人屬于故意傷害,要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進行審理并判刑。除非是平日里沒有精神故障,但是喝酒后出現精神故障的,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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