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販子一般怎么判刑
對人販子的判刑如下:
1、人販子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應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有法定加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拐賣婦女的買家入刑標準如下:
1、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但在收買后,由于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根據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情況很復雜,應區別對待:
(1)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后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
(2)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并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的,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拐賣罪與拐騙罪的區別:
1、客體要件不同。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而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因而性質不同;
2、犯罪對象不同。拐騙兒童罪的對象只限于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象范圍廣,既可以是成年婦女,也可以是兒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騙兒童罪,主要是為了收養或者使喚、奴役,而拐賣婦女、兒童罪則是貪圖錢財,販賣牟利。如果拐騙兒童是為了販賣牟利,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綜上所述,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二條
【拐騙兒童罪】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考試刑法歷年試題及解析(下)3
84.可能構成戰時自傷罪的情況是:
A.預備役人員張某在戰時為逃避征召,自傷身體
B.戰士李某為盡早脫離戰場,在敵人火力猛烈向我方陣地射擊時,故意將手臂伸于掩體之外,被敵人子彈擊中,無法繼續作戰
C.戰士王某戰時奉命守衛倉庫,站崗時因困倦睡著,導致倉庫失竊,為了掩蓋過錯,他用匕首自傷身體,謊稱遭到搶劫
D.戰士陳某為了立功當英雄,戰時自傷身體,謊稱在與偷襲的敵人交火時受傷
答案及解析:B B對,戰時自傷罪客體是軍人的戰斗義務;客觀方面表現為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軍人;主觀方面是故意。A錯,主體不符,預備役人員只有在執行軍事任務時視為軍人。C錯D錯,王某、陳某并非為“逃避軍事義務”。
85.假如甲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列關于量刑的說法正確的是:
A.如果法官對犯甲罪的被告人判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屬于從重處罰;如果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屬于從輕處罰
B.法官對犯甲罪的被告人判處3年有期徒刑時,屬于從輕處罰與減輕處罰的競合
C.由于甲罪的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法官不得對犯甲罪的被告人宣告緩刑
D.如果犯甲罪的被告人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法官就不能判處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刑罰,除非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報經人民法院核準
答案及解析:D A錯B錯,從重處罰并不意味著法定刑的“中間線”以上判處刑罰,從輕處罰也不意味著在法定刑的“中間線”以下判處刑罰。因為刑法并沒有以法定刑的“中間線”為標準區分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從重處罰不是一律判處法定刑,從輕處罰也不是指一律判處法定最低刑。正確的做法是,先暫時排除犯罪人所具有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序,根據刑法估量應當判處什么刑罰,再考慮從重情節與從輕情節,從而確定應當宣告的刑罰。根據刑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是低于法定刑判處刑罰。C錯,緩刑只適用于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這里所說的被判處拘役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即使法定最低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但因具有減輕處罰情節而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適用緩刑。D對,犯罪人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需要減輕處罰時,經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減輕處罰(刑法第63條第2款)。
86.下列說法不正確的是:
A.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第198條規定保險詐騙罪的法定刑為15年有期徒刑。為了保持刑法的協調和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對保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B.根據刑法第358條的規定,“強*后迫使賣*的”成立強迫賣*罪,不實行數罪并罰。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伙同他人強*婦女后迫使賣*的,不負刑事責任;因為刑法第17條沒有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應對強迫賣*罪承擔刑事責任
C.刑法第382條明文規定一般公民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所以,一般公民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刑法第385條對于受賄罪沒有類似規定,所以,一般公民不可能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D.刑法第399條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司法工作人員索取賄賂并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
答案及解析:ABCD A錯,以詐騙方法騙取財物,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如金融詐騙罪中的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等。由于刑法條文已經對這些特殊的詐騙罪作了專門規定,不再適用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B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幼女,或者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強*婦女或者**幼女的,也應追究刑事責任。C錯,一般公民不可能單獨犯受賄罪,但當其教唆或者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時,則成立受賄罪的共犯,也應以受賄罪論處。
87.甲、乙二人系某廠鍋爐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電話催其赴約,但離交班時間還有15分鐘。甲心想,乙一直以來都是提前15分鐘左右來接班,今天也快來了。于是,在乙到來之前,甲就離開了崗位。恰巧乙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時都是我去后甲才離開,今天遲去15分鐘左右,甲不會有什么意見的。于是,乙過了正常交接班時間15分鐘左右才趕到崗位。結果,由于無人看管,致使鍋爐發生爆炸,損失慘重。甲、乙的行為:
A.屬共同犯罪
B.屬共同過失犯罪
C.各自構成故意犯罪
D.應按照甲、乙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答案及解析:BD 過失犯罪的特點決定了共同過失犯罪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那種整體性。共同過失犯罪時,只要根據各人過失犯罪的情況分別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論處。
88.甲乘坐長途公共汽車時,誤以為司機座位后的提包為身邊的乙所有(實為司機所有);乙中途下車后,甲誤以為乙忘了拿走提包。為了非法占有該提包內的財物(內有司機為他人代購的13部手機,價值2.6萬元),甲提前下車,并將提包拿走。司機到站后發現自己的手提包丟失,便報案。公安人員發現甲有重大嫌疑,便詢問甲,但甲拒不承認,也不交出提包。關于本案,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A.由于甲誤認為提包為遺忘物,所以,甲的認識錯誤屬于事實認識錯誤
B.由于甲誤認為提包為遺忘物,因而沒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故意,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甲的行為成立侵占罪
C.由于提包實際上屬于司機的財物,所以,甲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D.由于提包實際上屬于司機的財物,而甲又沒有盜竊的故意,所以,甲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又由于甲具有侵占遺忘物的故意,但提包事實上不屬于遺忘物,所以,甲的行為也不成立侵占罪
答案及解析:AB.本題屬于事實認識錯誤中的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誤將甲對象當做乙對象加以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不同的社會關系。行為人雖然在客觀上實施的是盜竊行為,但主觀上僅具有侵占遺忘物的故意,故在盜竊罪的范圍內,主客觀并沒有統一起來;只有認定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故選AB.
89.對刑法關于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罪的規定,下列解釋正確的是:
A.引誘、容留、介紹賣*罪,包括引誘、容留、介紹男性向同性戀者賣*
B.引誘成年人甲賣*、容留成年人乙賣*的,成立引誘、容留賣*罪,不實行并罰
C.引誘幼女甲賣*,容留幼女乙賣*的,成立引誘幼女賣*罪與容留賣*罪,實行并罰
D.引誘幼女向他人賣*后又嫖宿該幼女的,以引誘幼女賣*罪論處,從重處罰
答案及解析:ABC.A對,賣*包括男性向同性戀者賣*。B對,引誘、容留、介紹賣*罪是選擇罪名,不并罪。C對,引誘幼女賣*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罪屬不同罪名,兩行為構成兩罪名并罰。D錯,應以引誘幼女賣*罪和嫖宿幼女罪數罪并罰。
四、案例分析題:
(2002年)
一、(本題10分)
李某長期在甲市行人較多的馬路邊尋問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證,然后將需要身份證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資料送交何某偽造。何某偽造后,李某再交給購買者。在此期間,李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辦理手機入網手續并使用手機,造成電信資費損失3000余元。為了防止司法人員的抓捕,李某一直將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內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馬路上尋問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證時,發現錢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竄至其背后將其背包(內有價值2000元的財物)奪走后迅速逃跑。錢某大聲呼喊抓強盜。適逢民警趙某經過此地,趙某將李某攔住。此時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趙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離,致趙某重傷。甲市公安機關抓獲李某后,與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機關聯系,發現李某是因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萬元后,為逃避銀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請結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為的性質,并請說明理由。
答案:(1)李某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2)李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辦理手機入網手續并使用手機,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3)李某將錢某的背包搶走的行為屬于搶奪行為;后來為抗拒抓捕而將民警趙某捅成重傷的行為構成搶劫罪。(4)李某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萬元,而且逃避銀行催收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透支后逃避銀行催收,屬于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解題思路:本題考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詐騙罪、搶劫罪和倍用卡詐騙罪。(1)《刑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了偽造居民身份證罪。本案中,李某提供相關資料,何某偽造身份匪,再由李某出售;李某雖然沒有直接偽造,其故意為直接偽造者何某提供幫助,幫助何某實施犯罪,李某和何某構成共同犯罪,所以李某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2)本案中,李某以逃避電話費追收為目的,使用偽造的身份證辦理手機入網手續并使用手機,造成電信資費損失3000元。李某的這一行為實質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的手段使電話公司同意李某先使用后付費,最終達到占有應交納的電話費的目的。教材第176頁明確指出:“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成立詐騙罪。”(3)本案中,李某雖然在搶奪過程中攜帶了一把三角刮刀,但這并不是屬于《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情況。李某攜帶了三角刮刀,是為了防止司法人員的抓捕,不是為了在搶奪過程中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李某是把三角刮刀藏在內衣口袋中,在實施搶奪的過程中也沒有展示;因此,李某一開始搶奪錢某背包的行為的性質屬于搶奪。后來,李某為抗拒抓捕而將民警趙某捅成重傷的行為,屬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依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已經轉化為搶劫罪。(4)《刑法》第196條規定了構成該罪的四種法定情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在本案中,李某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萬元,而且逃避銀行催收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透支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二、(本題10分)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陳某因曾揭發他人違法行為,被兩名加害人報復砍傷。陳某逃跑過程中,兩加害人仍不罷休,持刀追趕陳。途中,陳某多次攔車欲乘,均遭出租車司機拒載。當兩加害人即將追上時,適逢一中年婦女丁某騎摩托車(價值9000元)緩速行駛,陳某當即哀求丁某將自己帶走,但也遭拒絕。眼見兩加害人已經逼近,情急之下,陳某一手抓住摩托車,一手將丁某推下摩托車(丁某倒地,但未受傷害),騎車逃走。陳某騎車至安全地方(離原地約2公里)停歇一會后,才想到摩托車怎么處理。陳某將摩托車尾部工具箱的鎖撬開,發現內有現金3000元和一張未到期的定期存單(面額2萬元)。陳某頓生貪欲,將2000元現金和存單據為已有,并將摩托車推至山下摔壞。幾日后,陳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在到期之前將存單中的2萬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試分析陳某上述各行為的性質,并說明理由。
答案及解析:(1)陳某將丁某推下摩托車然后騎車逃走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陳某為了使本人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給丁某造成損害,但該損害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給丁某造成不應有的損害。(2)陳某將丁某的3000元現金和存折據為已有,以及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冒領存單里存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也有種觀點認為構成侵占罪,法律教育網采納的是前種觀點。理由是:陳某見財起意,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具備盜竊罪的主觀要件;陳某撬開工具箱取材的行為,具備秘密竊取數額較大財務的客觀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因此構成盜竊罪。陳某奪取摩托車的行為雖然屬于緊急避險、不構成犯罪,但是這不排斥他竊取工具箱內財務具有犯罪的性質。又摩托車雖然在陳某的控制下,但工具箱內的財物認為認為仍在車主丁某的控制之下,陳某“破封”取財,仍具有盜竊的性質而非侵占行為。陳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冒領存單里存款的行為,具有詐騙的性質。但是鑒于這一行為是其盜竊行為的后續行為,具有牽連性質,不必作為獨立的犯罪定罪處罰。(3)陳某將摩托車故意推下山崖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嚴重情節的行為。題中陳某故意將丁的摩托車推下山崖致其毀損的因而構成故意毀損財物罪。
(2003年)
一、(本題9分)
案情:趙某拖欠張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報酬一直不付。張某與郭某商定后,將趙某15歲的女兒甲騙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趙某支付報酬。在此期間(共21天),張、郭多次打電話讓趙某支付報酬,但趙某仍以種種理由拒不支付。張、郭遂決定將甲賣給他人。在張某外出尋找買主期間,郭某**了甲。張某找到了買主陳某后,張、郭二人以6000元將甲賣給了陳某。陳某欲與甲結為夫婦,遭到甲的拒絕。陳某為防甲逃走,便將甲反鎖在房間里一月余。陳某后來覺得甲年紀小、太可憐,便放甲返回家鄉。陳某找到張某要求退回6000元錢。張某拒絕退還,陳某便于深夜將張某的一輛價值4000元的摩托車騎走。
問題:請根據上述案情,分析張某、郭某、陳某的刑事責任。
答案:1、張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1分)。
2、郭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1分)。
3、張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應按非法拘禁罪和拐賣婦女罪,數罪并罰(1分)。
4、郭某和張某拐賣婦女罪應適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張某按拐賣婦女罪的基礎法定刑量刑,郭某**被拐賣的婦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陳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盜竊罪(1分),應當數罪并罰(1分)。
6、陳某所犯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將被害人放回家,屬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1分)。
解題思路:
1.根據刑法第238條第二款的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郭某和張某為索取打工報酬非法剝奪甲的人身自由的,不能認定為綁架罪,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2.張、郭二人將婦女甲(15歲,如果甲的年齡不足14周歲,則構成拐賣兒童罪)出賣,構成拐賣婦女罪的共犯。其中郭某在拐賣的過程中強*甲,屬于刑法第240第三項規定的加重處罰情節:“**被拐賣的婦女的”,按照拐賣婦女罪的加重情節處罰,不單獨成立強*罪。而張某與郭某沒有共同強*的故意,也沒有共同強*的行為,因而不對郭某的強*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3.張、郭的非法拘禁行為和拐賣婦女行為之間是互相獨立的行為,不存在牽連和吸收的關系,因而應以非法拘禁罪和拐賣婦女罪實行數罪并罰。
4.陳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陳某為防甲逃走,便將甲反鎖在房間里一月余,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因此應對陳某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非法拘禁罪實行數罪并罰。
5.陳某深夜將張某的一輛價值4000元的摩托車騎走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陳某對張某的摩托車并沒有所有權,而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獲得,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對陳某的盜竊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非法拘禁罪實行數罪并罰。
6.司法部答案“陳某所犯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將被害人放回家,屬犯罪中止”。這個答案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在陳某將甲購買成功時即已告既遂,已經不存在中止的空間。如果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中止,則明顯違背了犯罪中止的時間性,即必須在犯罪行為開始實施之后、犯罪呈現結局之前,“犯罪呈現結局”指的是犯罪已經形成預備形態、未遂形態或既遂形態。犯罪既遂之后的自動恢復原狀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對于陳某的自愿將甲放回家的行為依照刑法第241條第六款的規定,即“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中止制度。
(2004年)
六、(本題25分)
案情:甲男與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謀入室搶劫某中學暑假留守女教師丙的財物。7月30日晚,乙在該中學校園外望風,甲翻院墻進入校園內。甲持水果刀闖入丙居住的房間后,發現房間內除有簡易書桌、單人床、炊具、餐具外,沒有其他貴重財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脅,喝令丙摘下手表(價值2100元)給自己。丙一邊摘手表一邊說:“我是老師,不能沒有手表。你拿走其他東西都可以,只要不搶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將刀裝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對丙說:“好吧,我不搶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東西,讓我看看你脫光衣服的樣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脅,逼迫丙脫光衣服,丙一邊順手將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邊流著淚脫完衣服。甲不顧丙的反抗強行摸了丙的*后對丙說:“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對著甲穿衣服時,甲乘機將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園后與乙碰頭,乙問搶了什么東西,甲說就搶了一只手表。甲將手表交給乙出賣,乙以1000元價格賣給他人后,甲與乙各分得500元。
問題:請根據刑法規定與刑法原理,對本案進行全面分析。
答 案:
(一)關于甲和乙的行為
1. 甲、乙構成搶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搶劫的共同故意和搶劫的共同行為。甲、乙的搶劫屬于入戶搶劫,因為丙的房間屬于其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由于乙與甲共謀入戶,甲事實上也實施了入戶搶劫行為,所以乙雖沒有入戶,對乙也應適用入戶搶劫的法定刑。
綜合本案主客觀方面的事實,可以認定甲為主犯,乙為從犯,對于從犯乙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 甲、乙雖構成搶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態不同:
(1)甲的搶劫屬于犯罪中止。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甲完全能夠達到搶劫既遂,但他自動放棄了搶劫行為;由于搶劫中止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所以,對于甲的搶劫中止,應當免除處罰。
(2)乙的搶劫屬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為甲事實上取得了手表,就認定乙搶劫既遂,因為該手表并非甲搶劫既遂所得的財物;另一方面,乙并沒有自動放棄自己的搶劫行為,甲的中止行為對于乙來說,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據刑法規定,對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關于甲的行為
1. 甲逼迫丙脫光衣服并猥褻丙的行為,成立強制猥褻婦女罪。
2. 甲乘機拿走丙手表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因為拿走手表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屬于搶劫罪中的強取財物的行為,即不屬于因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壓制或足以壓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將取得手表的事實評價在搶劫罪中,而應另認定為盜竊罪。
(三)關于乙的行為
1. 乙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乙客觀上為甲盜竊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風),但乙并不明知甲會盜竊財物,所以,乙并不與甲構成盜竊罪的共犯。
2. 基于同樣的理由,乙的行為也不成立強制猥褻婦女罪的共犯。
3. 乙將手表賣與他人的行為不成立銷售贓物罪。銷售贓物罪是指代為銷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對于銷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贓物的行為并不成立銷售贓物罪。乙雖在事實上銷售了甲盜竊所得的財物,但乙是誤以為該手表為與甲共謀搶劫所得的財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單獨犯罪所得的財物,所以,乙沒有代為銷售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的故意,不成立銷售贓物罪。
案例分析,懂法律的人進
案例:被告人張某所承包的酒店因經營嚴重虧損,遂產生綁架勒索的主意。經考察,張選定了本市個體戶陳某之子陳甲(7歲)為綁架對象,并對陳甲進行了跟蹤了解。2002年某日,張某對本酒店望某說:有人欠錢不還,我們去把他孩子帶來扣押,逼他還債。望同意。當日中午,王,張一起把陳甲騙出學校,帶回酒店,關押在儲藏室里。隨后,張打電話給自己的侄女李某(1985,12,31生),告訴她自己綁架了一小孩,要求她幫自己打電話給陳某家勒索財物,并告訴李某陳家電話以及勒索50萬等條件,并表示事成之后定有好處。李表示同意。隨后一個小時內,李某三次打電話給陳某家勒索財物。當晚,張某趕到李某住處,要求李繼續打電話向陳勒索,李某予以拒絕。次日,因被害人家屬報案,三人被抓獲。rnrn問:本案三罪犯所觸犯的罪名,共同犯罪形態,犯罪停止形態等。 一,所涉及罪名。
張某:綁架罪,非法拘禁罪 王某:非法拘禁罪 李某:綁架罪
二,關于張某涉嫌綁架罪是沒有疑問的。法律規定,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李某在明知張某綁架的故意,仍然幫助其實施該行為,構成綁架罪的共犯,其中張某是主犯,李某是從犯。而王某主觀上沒有綁架的故意,不知道事情真相,其主觀上是作為索要債務而實施該行為,沒有構成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其綁架行為是受了張某的欺騙的。但其綁架過后參與了對陳某的非法拘禁,構成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三,我國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但是,這條規定是針對單個自然人單獨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態要結合該規定來分析,但絕不能簡單等同。
(一)對于共同犯罪中的既遂而言,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為導致法定結果而出現既遂狀態,則對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論處。因為共犯人之間主觀上共同故意,明知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而希望、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因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犯罪停止形態),客觀上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可以是作為和不作為的結合),因此,任何一個共犯人對整個共同犯罪的結果都是明知、有“貢獻”的,若有一人既遂,則所有共犯人都應當對整個犯罪的既遂狀態承擔既遂責任。
(二)對于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形態,更為復雜。1、對于直接實行犯而言,因其行為能夠直接造成法定結果、危險狀態等發生,對其可以比照單獨犯罪的停止形態處理,即“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2、而對于直接實行犯之外的外圍者,即組織者、幫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行為已經對直接實行者產生了相應的作用力,此時其個人簡單地自動放棄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因而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犯罪中止,而應根據實行者將該犯共犯行為實施到何種程度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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