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組織犯罪算單位犯罪嗎
法律主觀: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那么非法經營罪屬于單位犯罪嗎?一起來看看吧。一、非法經營罪屬于單位犯罪嗎非法經營罪屬于單位犯罪嗎?這個要看具體情況而定,可以是單位犯罪,也可以是個人犯罪。其屬性要根據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分析、認定犯罪構成對象。這一點,從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的第四項規定中體現出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既包括單位犯罪、也包括個人犯罪。只要符合“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達到犯罪的程度,就涉嫌非法經營罪。二、區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這兩者之間的區別1、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是否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單位決策機構產生單位意志,指揮單位行為的實施,任何單位成員在單位業務活動中依據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應視為單位行為。單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單位決策程序,是它與自然人盜用單位名義或擅自以單位名義進行的犯罪相區別的重要特征。因而,單位內部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準、同意或認可而實施的犯罪行為,一般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同時按照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必須為了單位的利益。單位犯罪中,犯罪后的違法所得通常歸單位所有,即因犯罪行為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對象是本單位或者本單位的多數員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違法所得多半為自然人個人所有。如果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那么這種情況不應按照單位犯罪處理。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在單位行賄罪中,因行賄取得的違法犯罪所得歸個人所有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關于行賄罪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2、是否是以單位的名義行為以單位的名義實施是認定單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打著單位的幌子,利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取利益的不法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3、行為是否在單位成員的職務活動范圍內,或者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單位只對其在業務范圍內或與業務相關的活動范圍內的行為負責。如果行為與單位業務沒有任何關系,則不應讓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單位的行為不拘于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之內,也可以超出登記的經營范圍,只要是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或者說與單位的人格相關,也可以視為是單位的行為。但如果與單位的業務活動并無實質的關聯,則一般不應視為單位行為。由此,我們可以得知,非法經營罪是否屬于單位犯罪要看具體情況,這個可以是單位犯罪,也可以是個人犯罪。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單位是不合法成立的,構成單位犯罪嗎
犯罪單位是不合法成立的不構成單位犯罪
按照《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因而,公司、企業等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是會構成單位犯罪。但這有一個重要前提,就是公司、企業等單位應該是合法成立的,否則,就不夠成單位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也就是說,要構成單位犯罪的,公司、企業等都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否則不能視為單位犯罪。因為犯罪分子非法設立的公司、企業等單位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犯罪行為,這些公司、企業實質只是犯罪的一種手段而已。
況且,按照上述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都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更不要說為了犯罪而非法設立的公司、企業等單位了。
當然了,至于不合法成立的單位,實施犯罪行為后,最終是否會構成單位犯罪,仍是需要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和法律規定規定來定的。
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么?
我們大家肯定都知道 單位犯罪 ,因為現在我們在單位當中工作上班的人占很大一部分,對于單位當中的犯罪行為我們國家是有相關的法律的處罰規定的。單位犯罪其實適合個人犯罪差不多的,都是需要進行認定的。那么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么? 1、 單位故意犯罪的認定標準 認為首先應當查明單位是否屬實。對于雖經工商部門審批登記注冊的公司,如果確有 證據 證實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該特定個人的,以 刑法 上的個人論。對于單位犯罪的意志,認為應把握兩個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如果單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員擅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領導認可或默許的,以個人犯罪論處;二是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 2、 單位分支機構等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認為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 罰金 的財產就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3、 幾種特殊對象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1) 個人承包企業。個人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單位,應以發包單位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為標準。有資產投入的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之,則認定為個人犯罪。 (2)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對此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關鍵在于有無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存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真實、合法的,即認定為單位犯罪。反之,認定為個人犯罪。 二、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從上述列舉的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來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是相當關注的。上述有關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既有有關實體問題的解釋,又有程序方面的解釋;既有總則性的解釋,又有具體分則性的解釋。 上海 地方性法律適用解釋,則在“兩高”解釋的基礎上,結合上海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補充明確了單位犯罪司法適用中的一些問題。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現行的單位犯罪司法解釋還不能解決司法適用中的全部問題,對這些司法解釋在具體理解上也存在著一定的分歧。在此,我們著重研究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單位犯罪司法解釋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表象上的區別是:單位犯罪由單位實施、為單位謀取利益;自然人犯罪則是由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由此似乎可以認為,任何由自然人構成的犯罪,單位同樣能夠構成。但是,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更在于法律的限定性,或者說是犯罪范圍的不同。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法律未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所設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為基本主體的,絕大多數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規定的基礎上作補充性規定。并且,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 從犯 罪的范圍上看并不一一對應。在刑法分則400多個由自然人構成的 罪名 中,可以由單位構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見,單位犯罪的范圍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許多常見犯罪,如殺人罪、 搶劫罪 等,刑 法規 定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那么,能否因此認為,那些不能由單位構成的犯罪,如果由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且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就一概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呢?對此,筆者持否定的態度。因為從邏輯上講,現行刑法在犯罪主體上分別設定了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且明確了各自的犯罪范圍與構成特征。因此,對于某種犯罪行為的判斷,第一層面考慮的問題是,此種行為究竟是單位行為還是自然人行為。第二層面考慮的是,對這種行為刑法有無相應的規定,并據此確定具體的罪名。如果對某種行為的刑法適用,不是首先區分自然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甚至對于明顯屬于單位行為的卻適用自然人犯罪的條文,顯然有違 罪刑法定原則 。由此可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從正面回答了單位的范圍,即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該解釋第2條、第3條采用排除法對單位犯罪的范圍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解釋,即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 違法所得 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們認為,上述解釋基本明確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尤其是第2、3條的規定,對名為單位犯罪、實為個人犯罪的情況作了明確,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對于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認定中還有可能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例如,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但 公司設立 后相當一段時間內并未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是依法經營。后該公司被他人承包經營,承包人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但是,對于承包經營,座談會紀要明確,承包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對于承包企業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這樣,就發生適用上的沖突。此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解釋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但是,對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具體界定上同樣會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應以公司、企業成立后實施的正當經營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比例作為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劃分標準。對于“主要活動”的把握,不應僅僅局限為“數量”、“次數”等簡單的量化指標,還應綜合考慮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以作出準確認定。[1]應當說,上述理解是正確的,但尚不具有較強的操作性。 (二)關于單位犯罪中主從犯的區分 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 主犯 、從犯問題的批復》明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 刑罰 。我們認為,這一解釋在理論上是存在一定問題的。首先,這一司法解釋是含混不清的,它試圖回避單位內自然人能否構成共犯的問題,只提出了一個實用的量刑原則,即可不區分主、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但是,這一量刑原則即按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處刑罰,恰恰又是 共同犯罪 區分主從犯的一般原則。其次,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單位犯罪,是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這種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實施犯罪而不區分主從犯,勢必對刑法共同犯罪理論產生沖擊。并且,對于這種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犯罪,在具體量刑時,就必須全面考察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這種對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察的直接結果是區分主從犯,目的是分別適用不同的刑罰,并做到罰當其罪。因此,我們認為,上述解釋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應當注意區分主從犯,并確定不同的刑罰。 (三)關于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 司法實踐中,有關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的具體操作問題是存在爭議。對此,司法解釋作了一些明確。如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 營業執照 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又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且檢察機關又不同意撤回起訴后補充對單位犯罪起訴的,只能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只是 判決書 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但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應當說,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主要問題,但仍有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予以明確。例如,司法實踐中存在涉嫌犯罪的單位在犯罪后被兼并、收購的情形,對此是否應當將兼并、收購的企業作為單位犯罪追訴是存在爭議的。以下這則案例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于1995年底全部轉讓給中建四局后,改名為祥鈴公司,雖然其內部人員及注冊登記、稅收等沒有改變,但實質上作為一個企業法人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已不存在。對于自然人犯罪,如果被告人死亡了,按照 刑訴法 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犯罪單位中專聯合實業總 公司轉讓 后已不存在,應視為“死亡”,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同時,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既然已經不再存在,而祥鈴公司并未實施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的“罪責自負”原則,也不應追究祥鈴公司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并由祥鈴公司承擔。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有償轉讓給中建四局,實質上是后者對前者實施的一種兼并行為,是企業 吸收合并 的一種形式。企業兼并大體有以下三種: (1)資產無償轉移; (2)出資購買產權; (3)以承擔 債務 為條件,實現產權轉移。 對于 不能認定單位犯罪 的情況問題我們是可以從我們國家對于單位犯罪的認定標準當中是可以看出的,對于單位犯罪一般的認定都是對于集體的情況的,所以說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一般都是屬于個人犯罪的范疇的。對于這個問題的相關規定我們還是需要多去學習的。
刑事案件的構成要素
我國的刑事違法案件中必須會包括犯罪的主體、犯罪的主觀客觀方面以及犯罪客體等四個方面。如果在任何一個環節出現了缺失都是不會構成犯罪行為的,同時在做出了任何的違法行為后都會給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危害,所以司法機關是一定會對犯罪當事人進行處罰的。
(一)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每一種犯罪,都必須有犯罪主體,有的犯罪是一個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數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數人。根據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犯罪的,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所具有的心理狀態。犯罪主觀方面的心理狀態有兩種,即故意和過失,有的犯罪是過失性質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狀態。在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該單位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同樣具有主觀心理狀態。
(三)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比如犯詐騙罪,犯罪人具有虛構事實、欺騙他人的行為,販毒罪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等。
(四)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是不同的,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對象,如殺人罪、傷害罪,犯罪對象是具體的被害人,而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這種社會關系。
特點第一,犯罪率持續“爬高”;
第二,傳統的普通犯罪類型繼續惡性發展;
第三,色情犯罪、毒品犯罪、黑社會犯罪等犯罪現象死灰復燃,惡性發展;
第四,新型犯罪,如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走私、金融、稅收、知識產權、公司管理秩序、市場秩序等經濟犯罪、計算機犯罪、恐怖犯罪等頻繁出現,尤其是經濟犯罪,幾乎成了經濟領域普遍性的“常態”行為;
第五,變態心理犯罪數量的增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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