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經人民法院告知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被裁定駁回起訴后,又變更被告二次針對同一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2、原告已申請撤回起訴,并經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二次針對同一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重復起訴的判斷標準是什么 認定重復起訴的一般標準: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該條規定,系針對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 作出的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中的“重復起訴”這一概念,第一次做出明確的解釋和界定。而由于上述法條系民事訴訟法中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規定,故而對該條款的具體解釋,也可以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適用規則。 但是,新民訴法解釋對重復起訴的這一解釋和界定,卻未能真正解決民事訴訟中何為“一事”這一本質性的問題。 根據新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有三,即: 1、當事人相同; 2、訴訟標的相同; 3、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 這三個構成要件里邊,當事人相同最好理解,即后訴的原告仍為前訴的原告,而后訴的被告仍為前訴的被告。如果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變化的,則并非“重復起訴”。 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訴請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也好理解,比如后訴要求 解除合同 賠償損失,即是對前訴實際履行合同的裁判結果的否定。當然,在新民訴法解釋頒布前,學界和實務界對于重復起訴或者“一事不再理”的理解中,一般均以前訴和后訴的訴訟請求相同為要件,而對于后訴訴請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的情況,則并未涉及。此次新民訴法解釋將此作為重復起訴要件之一,確有必要。 “重復起訴”一般判斷標準的例外 新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該條規定可以視為對認定重復起訴一般標準的例外規定,同時也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復起訴問題上,仍將原因事實或者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標準之一。 事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中,并未就發生新的事實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另行起訴還是應當申請再審做出區分,但實踐中受案法院一般會要求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不接受當事人的“重復起訴”的請求。因此,新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是對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時當事人如何行使訴權的進一步的細化的規定,這一規定無疑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訴權。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 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 法規 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行政 訴訟 中重復起訴的認定: 1、原告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2、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 的,一個法院就該行政行為 立案 后,當事人又在其他法院起訴的,構成重復起訴。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進行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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