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被抓了,一般會按照情節進行處理。分別是:
1、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嫖娼一定不會涉嫌構成犯罪,但以下行為涉嫌刑事犯罪
1嫖娼的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且明知,涉嫌強奸罪。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以強奸罪定罪處罰。
嫖娼被抓要的證據:
1、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在查處賣淫、嫖娼案件中,僅有賣淫、嫖娼人員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2、認定賣淫嫖娼行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還應調查的其他證據,如:民警當場抓獲時民警的證言;或者現場的有關物證或書證;或者能夠證明賣淫嫖娼的視聽資料;或者介紹或容留人的證言;或者其他人證、物證等。
3、如果嫌疑人不承認賣淫嫖娼,但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4、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屬于道德范疇的婚外性行為、婚前性行為,因此公安機關除非有證據證明雙方的行為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是基于金錢和性的交易,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區別:
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具有組織性,組織賣淫罪,是指行為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控制起來,管理、安排她們進行賣淫。一般情況下,這些賣淫.婦女本身帶有一種自愿性,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為。組織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時組織者采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于發起、負責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活動,招攬嫖客、安排相關服務、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此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的行為人有引誘、容留賣淫行為的,均應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不實行數罪并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奸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1、一般的嫖娼行為在我國被認為是 違反治安管理 的行為,違反了《 治安管理處罰法 》,屬于違法行為,但尚 未構成犯罪 。通常根據《治案管理法》和《賣淫嫖娼管理辦法》處罰。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法律客觀:《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時,應注意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人格權、隱私權。公安民警對經傳喚至公安機關的賣淫嫖娼嫌疑人,應及時訊問、查證,但訊問查證的時限不得超過24小時。經訊問、查證,有證據證明一方是以營利為目的,自愿和他人發生性關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與賣淫者發生性關系的,可以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另外應將雙方分別分開訊問、查證。
法律客觀:《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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