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今社會,似乎每個人都壓力山大,壓力之下,不光焦躁、抑郁等詞匯的出現頻率不斷上升,在“報復社會”案件也越來越多。
2020年12月27日,遼寧開原發生一起個人極端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楊某峰持刀連續傷人,致7人死亡、7人受傷。
當日案發之時,當地公安部門迅速出動警力。面對民警圍堵,嫌疑人楊某峰依舊持刀拒捕。直至民警鳴槍警告后,嫌疑人還將刀拋向民警,民警立即上前將其制服抓獲。
根據官方信息,犯罪嫌疑人楊某峰為開原人,已經62歲。案發當日,楊某峰攜帶尖刀從家中步行出門,在某果蔬店至某洗浴中心的路線上,對過路群眾隨機突然捅刺,導致7人死亡,6人受傷。另有一名民警在抓捕過程中右手受傷。
關于楊某峰為何犯案,其表示自己兒子離世、妻子與自己離異,因此對社會產生不滿。加上嫌疑人自身性格孤僻、思想偏執,因此采取了極端行為實施犯罪。
案件發生,大部分網友都較為關心的是“會不會判死刑”、畢竟“自己生活不順也不能一口氣毀了那么多家庭”。
首先,這一行為毫無疑問是非常明顯的故意殺人行為,并且發生在公共場合、傷亡人數已達如此數量、有拒捕情節等等從重情節,判死刑的概率極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網友提出,會不會又出現有“精神問題”而輕縱的情況?
雖然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狀態情節暫時未得到官方確認,但假如其犯案時的確“精神病發”,那就面臨著更讓人無奈的事情,即可能不會判死刑。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當然,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醉酒的人犯罪,還是應當負刑事責任。 而那些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網友的擔心不無道理。對于有極端人格表現的人來說,如果心中產生極度不滿或宣泄,其心理很容易發生扭曲,認知和感知社會的能力也會產生變化。但一切還需要由最終的司法鑒定結果確定。
不得不說,當今報復社會的案例真的越來越多,而我國對此類問題的打擊力度也從未松懈。
2018年6月,一名男子在上海世貿小學外持刀砍死兩名小學生,作案的原因僅為來上海后找工作不順利,于是不想活了,死前想要“拉墊背的”。
2018年4月,一男子在陜西米脂第三中學外手持匕首攻擊學生,導致9名孩子死亡,10名孩子身受重傷。殺人原因為10多年前自己曾在該校遭遇過校園欺凌。
2020年7月,貴州安順一司機開著公交墜湖,直接導致車上37人有20人當場死亡,1人經搶救無效死亡,15人受傷,原因為拆遷后心生不滿,喝酒后便想拉一些“陪葬”。
可以說,對于此類惡性事件,我國司法系統十分重視,一直采取的也是嚴懲態度。
如2013年公安部官方網站就發出要求嚴懲“個人極端暴力行為”的命令,2016年最高檢再次強調這一問題。從司法實踐來看,此類案件判死刑的比例也非常高。
但事情似乎依舊沒有得到非常好的解決,這就不禁讓人思考,此類案件該如何避免、預防?
有人會將“惡性案件”與“廢除死刑”、“人性化監獄”等主張聯系起來,認為是法律懲罰程度不夠、判處死刑案例不夠、死刑罪名不夠才導致“刑法失去了威懾力”。
但從法律角度來講,我們不可能監控每一個人的所有行為,當其犯罪前,我們也很難就確定他將犯罪而進行提前控制。
并且,當前社會環境中,“嚴刑峻法”并不必然就會造成“人人遵紀守法”的效果,畢竟純粹出于“畏懼”而“守法”的局面不可持續,一統六國的秦國便是最好的例子。
基于對現有案例的分析,報復社會現象的原因更多的是出在行為人自身,有疾病、經濟困難、感情不順利等等原因都使得其走上極端道路。
雖然在維護公共安全過程中,政府需要承擔更大的責任,比如及時發現潛在施暴者、及時制止犯罪等。但此類惡性犯罪有隱蔽性、突發性的特征,悲劇發生速度太快。
不過,預防惡性犯罪,行政部門的確需要投入更大的精力。
譬如,政府在完善社會保障機制的道路上需要堅持努力,營造公平、公正、透明的社會環境。同時社會也需要開放民眾疏解、發泄負面情緒的渠道,不能一味嚴管、嚴控。
一方面,在民眾受到他們認為的不公待遇時,他們可以發出聲音、表達不滿、有人能夠注意到;另一方面,在涉及公共安全的職業崗位時,除開一般就業門檻,還應重點觀察相關從業人員的心理狀態,從而重點關注、減少潛在危險人群。
說到最后,筆者并不愿意為作出此類惡性行為的人群辯護。無論是什么理由,再怎樣“不公”、“不順意”,都不是傷害他人、報復社會的理由。
生活很苦,也存在不公,但相較于從前、相較于國外許多國家,當今社會尋求公平、積極奮斗的途徑并不算少,遇到困難時絕對不該如此。
正如魯迅先生所言,“強者憤怒,抽刃向更強者;弱者憤怒,卻抽刃向更弱者”。而被傷害者背后又是一個個家庭,就拿本案來說,可能就有7個家庭破碎了。
弱者值得同情和幫助,但以“社會不公”為幌子,殘忍地“抽刃向更弱者”的人卻需要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重懲!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負刑事責任。(責任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2、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注意: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況下決定并著手實行犯罪,在實行過程中精神病發作喪失責任能力的如何處理?——只要著手實行時具有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喪失,喪失責任能力后所實施的行為性質與著手實行時的行為性質相同,行為人應負既遂的刑事責任;如果喪失責任能力后實施了異質的犯罪,對前行為承擔未遂的責任。例如:a甲想殺乙,故意喝酒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實施了殺害A的行為。——故意殺人罪既遂b.A欲搶劫B,故意喝酒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但對B實施了強奸行為,不對強奸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定搶劫罪未遂3、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精神病人可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確定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應經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人民法院的宣告應經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請。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他的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該精神病人自己擁有財產,則以他本人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作監護人的除外。精神病人未經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侵害人自稱有精神病,則應由其本人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如果行為人并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那么他這么做的時候顯然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和精神病人一樣并不是“故意為惡”,但是實踐中這種行為依然可罰。 所以最終還是沒有解釋為什么要對精神病人單獨對待,就是一種法律上的強制規定了。這是刑事嚴格責任觀,其實在人類歷史長河中的很長一段蒙昧時期都是以這種只懲罰行為不考慮靈魂的觀念為指導的,直到近代資本主義的出現。
對于沒有犯意、對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的精神病人,刑法的懲罰價值已經喪失。但這并不意味著刑事法律對精神病人毫無辦法,所謂的精神病人強制措施制度就是刑訴法所規定的;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仍然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醉酒、吸毒等自由意志受限的特殊情況,因行為人的先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過錯,現代刑法認為這些行為人都是有刑事可責性的。當然如果是被人強行服毒、哄騙服毒且毒品毒性很強的情況導致犯罪結果發生,這個可能構成下毒人間接正犯的問題,行為人作為犯罪工具不負刑事責任。
從社會責任角度出發,很多人都犯了個錯誤:忽略了社會應當對社會成員中的缺陷成員予以適當關懷和包容的義務。社會并不是一個冷冰冰的機械組織,對未成年人的包容、寬厚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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