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征求意見稿》所稱非法集資參與人,是指為非法集資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
非法集資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包括沒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準集資,即集資者不具備集資的主體資格,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這里“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實質。
非法集資需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
(四)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個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單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擴展資料民間借貸跟非法集資的區別-
一個人要做生意、買房,向周邊親戚借錢,是一回事;向社會廣告宣傳某項目賺錢,收了許多人的錢,從規定上來看,是另一回事。
所以,民間借貸古已有之,向親戚、朋友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間借貸,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金融活動,不需要央行的批準,也就沒“非法集資”一說。但是,一旦通過現代媒體廣而告之,個人吸收存款的對象超過30人以上,就可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我們可以知道,由于參與非法集資行為,導致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那么,有參與人自行承擔損失,這里的參與人,指的是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非法集資與普通的商事行為存在的最大的不同是,非法集資行為沒有得到相關部門的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羅國良副庭長稱,“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是認定非法集資的必要條件。有的人員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而是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種情形之下,由于集資對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親友圈或者單位內部人員等有限范圍之內,不是“社會公眾”,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特征。這種“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不屬于非法集資。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因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而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而所形成的債權債務清理清退后,有剩余皮判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就地上繳中央金庫。經人民法院執行,集資者仍不能清退集資款的,應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損失。在取締非法集資活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只負責組織協調工作。這意味著一旦社會公眾參與非法集資,參與者利益不受法律保護。
法律客觀:《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五條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正物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燃清改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參與非法集資的損失應由參與者來承擔。根據法律規定,因參與非法集資活動而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以及其它任何單位。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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