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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會受到怎樣的處罰?(故意傷人怎么判刑)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25 18:12:27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有自首的判刑標準

阿成因妻子與老四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時間長達17年,被阿成近期發現,氣憤之極兩人打架用刀戳傷老四,當晚阿成主動自首,1小時后老四當晚在醫院死亡,阿成家屬第一次給喪葬費3萬元,第二天死者家屬要求再給3萬元,由于阿成家庭已經沒有辦法再籌錢了,鄉政府怕死者家鬧事擴大影響,鄉政府同意嶄借給3萬元給死者家屬,但是死者家屬及親友多人把死者棺材任然抬到阿成家,把緊鎖的大門撞開鬧事,鄉政府、派出所、社區工作人員阻擋不住都在現場,由當地鄉政府又借款給阿成家屬7萬元支付合計借款96000元,目前已經拿去13萬元了,有條件是用阿成的宅基地和房子抵押給當地鄉政府,借款協議上注明在2010年10月9日還要支付10萬元,請問鄉政府的改做法是否有效合法?10月9日的10萬元是否能再支付?家屬能要求法院行事和民事全部交司法機關判決?刑事附帶民事的量刑又如何?
故意傷害罪量刑標準
2007-11-06故意傷害罪量刑標準
犯故意傷害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自首的認定
2008-06-12自首
《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一、自首的司法認定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在總結吸收古今中外自首制度及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現行1997年刑法第67條規定了自首制度,其與原刑法第63條相較,作了如下修改與補充:
1.明確規定了自首的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時補充規定了:“以自首論”的特殊情形,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加大了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在一般情況下,原刑法規定“可以從輕”,現增加“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原刑法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現改為“可以免除處罰”。
我們認為,理解自首的這一條件,應著重把握下列幾個問題: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代違法行為或違反道德規范的行為的事實,不構成自首。在本案中,羅某殺人后即到派出所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顯然不存在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殺人是典型的自然犯,通常情況下,也不會發生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即自己實施并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另外,就司法實務而言,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
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應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犯罪人只能如實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實,即能夠據以確定犯罪性質、情節的犯罪事實,也應視為如實供述罪行。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法律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均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
二、坦白和自首的界限
坦白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坦白泛指一種認罪態度,包括自首與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時使用,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在刑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使用的坦白,指狹義上的坦白,與自首有嚴格的區分。譬如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應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稱《自首解答》),就曾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三個條件的,都認為是自首。”而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為已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發覺、懷疑,而對犯罪分子進行詢問、傳訊,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實供認這些罪行的行為。”
對于坦白與自首的處罰原則,在我國是以不同的方式規定的。1979年刑法只對自首作了規定,而對坦白卻規定在1984年的《自首解答》中,即:“對于罪犯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視坦白的程度,可以酌情從寬處理。”現行刑法對1979年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出了修訂,并增加了一條立功,但對坦白沒有作出規定。
專就坦白從寬制度而言,我國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持肯定的態度。1984年4月16日“二高一部”《自首解答》界定了坦白的概念,并規定“視坦白程度,可以從寬處罰。"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指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遺憾的是,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坦白的定義和量刑原則,從而留下了一個有待修補的疏漏。我們認為,所謂坦白,就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后,如實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人系被動歸案。被動歸案是相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而言的。被動歸案主要有三種類型:(1)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而歸案。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些強制措施有五種,此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逮捕。(2)被司法機關傳喚到案。傳喚是司法機關為了訊問被告人而將其召到指定地點的一種方法。傳喚較強制措施雖然強制性要輕一些,仍具有不可違抗的性質。如果被傳喚人拒絕服從,就將進一步被訴諸拘傳。(3)群眾扭送歸案。無論上述哪一類型的歸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動,甚至是違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屬于被動歸案,這也是坦白區別于自首的最本質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約的。
2.犯罪人交代被指控的罪行。也就是司法機關對他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傳喚,以及人民群眾扭送他所根據的罪行。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罪行,無疑是已被發覺的罪行。如果犯罪人被動歸案后所交代的是被指控以外、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其他罪行,那就不能成立坦白而屬于自首。我國現行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就是這種情形,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3,犯罪人自己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機關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進行傳喚,或者人民群眾扭送被告人時,通常只對案件有個粗略的了解,甚至有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實施的基礎上。全面、確實地查清全案情況,一般還有待于犯罪人歸案后的如實交代。所謂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動歸案后,司法機關未出示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自己向司法機關陳述犯罪的情況,從而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則,在證據面前,無法抵賴時才承認犯罪事實,就只能算作供認而非坦白了。可見,自己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區別于供認的重要特征。這種交代屬于一種被動交代,與犯罪人自動投案后的主動交代還不能相混淆。
根據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見自首與坦白存在著某些相同之處,主要為:(1)二者均以行為人實施了犯罪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觀心理態度的外在表現形式。如果行為人并未實施犯罪,那么既談不上自首,也談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歸案之后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協助司法機關查證。(3)}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審查、裁判的行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適當從寬處罰。自首與坦白的區別為:(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而坦白則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后,被動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2)自首與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重。(3)自首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而坦白只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此外,在通常情況F,自首比坦白的從寬處罰幅度要大一些。
舉例一:
案情:
被告人羅某,男,24歲,無職業。
1988年2月21日晚22時許,羅某中學時的同學劉某和楊某(被害人,男,23歲)到羅某家借錄像帶。羅某不借,引起對方不悅,因此發生口角,劉某先動手打了羅某一拳,羅某揪住劉某的頭發廝打。此時,站在旁邊的楊某上前將羅某拽開,并打了羅某幾下,將羅某的鼻子打出血。羅某憤怒之下,從家中取出一把剔骨尖刀,追上已經離去的劉某、楊某二人,舉刀朝走在后面的劉某刺去,劉某急忙躲過。楊某見狀解下腰帶對羅某抽打。羅某在與楊某對打中,向楊某的胸部刺了一刀,致楊某肝臟破裂大出血當場死亡。羅某殺人后,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并對被害人楊某的死亡表示追悔莫及,主動提出要給被害人家屬拿錢,以賠償經濟損失。后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證明羅某主動交代的所犯罪行與事實完全相符。
在一審法院審理此案期間,由于被告人認為在檢察院的起訴書里,把所有責任都推給他了,而自首也沒有體現出從輕的精神,還要法院判處他死刑,由此產生了對抗情緒,便推翻了投案時所交代的犯罪事實,拒不認罪。因而一審法院判決時沒有認定被告人的自首行為。羅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了上訴,在二審法院審問時,羅某又重新承認了原來投案時所交代的全部犯罪事實,并檢討自己因對起訴書有意見,以為非判死刑不可,故產生抵觸情緒,翻供是錯誤的等等。
問題:
在本案中,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在一審翻供,但在二審終審判決以前,又承認了犯罪事實,是否仍可認定為自首呢?此外,從本案下述的歧見中,還引發了關于“悔罪”是否是自首的本質的問題。
事實上,由于被告人羅某在投案后的口供有反復,翻過供,二審法院在對此案審理時,對羅某的投案能否構成自首,就產生了兩種對立的歧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羅某的投案行為不能構成自首。理由是:自首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即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其中后兩個條件應當貫穿于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在本案中,被告人羅某在一審審理期間推翻了已經查證核實的主動投案時的全部供詞。這表明了羅某不是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接受審判,因而沒有真誠悔罪。雖然羅某在二審時又承認了所犯罪行,但也只能說明他的認罪態度有所轉變,因而不能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羅某的投案行為應該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羅某雖然在一審期間口供上有反復,但是在二審期間,還是承認了投案時所交代的全部罪行。而此時本案的審理尚未終結,這說明被告人羅某最終還是如實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與裁判,因而符合自首的三個要件,應該認為是自首。
就上述爭議的案件而言,由于根據當時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犯罪人必須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尚被作為判定自首成立的一個獨立要件。因此,對之不能用現行刑法的規定作生硬的解釋。而且,對該案件也只能適用當時法律。
事實上本案問題的癥結在于對羅某的行為在整體上如何認定?關鍵是羅某的行為由于存在翻供現象能否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條件。
在本案中,就所研討的案件而言,羅某的行為屬于單獨犯,且只犯了一罪即殺人罪,故只能要求他供述殺人罪行。羅某殺人后,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對于被害人楊某的死亡痛悔萬分,并主動提出要給被害人家屬拿錢,以賠償經濟損失。此案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證實羅某所主動交代的所犯罪行與事實完全相符,故不存在與如實交待自己所有罪行相悖的前述種種情形。當然,由于羅某在一、二審期間的表現并不一致,使本案自首在認定上存在一定的復雜性和難度。
總體而言,我們認為,被告人羅某作案后即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如實交代所犯罪行,這說明羅某一開始確有自首的誠意,但一審時被告人又推翻原來的供述,拒不認罪。不論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說明他這時尚真正符合自首所要求的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這種翻供行為與在認罪服法的前提下,被告人依法為自己辯護,行使應有的訴訟權利畢竟不同。藉此,一審法院對被告人不以自首認定是適當的。但是,二審開始時,被告人又改變了態度、重新認罪,這就使羅某行為的整體性質發生了根本的變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第一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期限內是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本案進行了二審,這說明整個案件的審理還處于繼續進行之中,這時被告人改變態度在法律上應予認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就應當把被告人在自首問題上的前后表現,作為一個統一的、連續的過程來考察,綜觀被告人的全部行為,還是成就了自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審查和裁判(依當時法律)三個成立要件。因此,我們主張二審法院應認定被告人羅某的行為屬于自首。自首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自首行為本身也存在發生、發展與變化的過程,這就要求我們要在認定自首時樹立動態考察、全面把握的觀點,以求在綜觀整體、抓住本質的情況下,依法對是否成立自首作出科學、可靠的結論,杜絕用片面、孤立、僵死的觀點認定自首問題。
如上所述,否定羅某行為成立自首的第一種意見,在申訴所持觀點的理由時,認為羅某翻供行為表明他沒有真誠悔罪,所以不能認定為自首。這說明人們對于自首的本質的認識,還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自首的本質是悔罪,悔罪是“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的動機,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現。類似的說法還有,認為“悔罪貫穿于自首的全過程。自首成立的每一要件都是悔罪的表現。不悔罪就無所謂自首”;認為“自首的本質在于悔罪或悔改”;等等。對于這些看法我們不予贊成,理由如下:
第一,“悔罪”或“悔改”并非自首的特有屬性。悔罪或悔改往往獨立于自首之外,存在于其他制度中。如在我國刑法中,就把犯罪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現”作為適用緩刑時考慮的因素之一,而被判處緩刑的犯罪人,并不限于自首者;對于已決犯,把犯罪人在行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作為適用減刑或假釋的條件,而適用減刑和假釋的犯罪分子,未必都是自首分子。可見,自首和悔罪、悔改并非必然地聯系在一起。此外,坦白、供認如同自首一樣,也屬于犯罪人犯罪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無庸否認,自首的犯罪分子當中有一些人是出于悔罪或悔改,但“悔罪”或“悔改”的并非都屬于自首。犯罪之后具有坦白表現的,一些人也有悔罪或悔改之心。再者,有些人犯了罪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受到追訴,也可能產生悔罪之心,但卻沒有投案白首,只是暗暗自責,并決心用實際行動去彌補因自己所犯罪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把悔罪或悔改作為自首的本質,必然會混淆自首與坦白、供認等法律現象之間的界限。自首的本質必須是其本身所特有并使之與其他事物區別開來的東西。“悔罪”或“悔改”沒有理由作為自首的本質。
第三,在自首的犯罪人當中,其自首的動機非常復雜,并非都具有悔罪或悔改之心。有的是出于“好漢作事好漢當”的心理;有的是由于在隱匿過程中感到恐懼;有的只是為了得到寬大處理;有的是在家人、朋友規勸下勉強而為;有的則是潛逃之后食宿無著落而被迫自首等等。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情況是常見的現象,并被認定為自首。因此,把“悔罪”與“悔改”作為自首的本質也會脫離司法實際。
我們認為,犯罪人從實施犯罪到受到國家法律制裁,其間必須存在一個橋梁——歸案才能實現。犯罪人犯罪之后歸案,是國家對其實施法律制裁的前提。歸案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被動的,通常表現為被司法機關抓獲歸案或者被人民群眾扭送歸案。另一種是主動的,即犯罪人于犯罪后出于己意自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這種歸案的本質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因此,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正是自首的本質所在。它與違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動歸案,以及犯罪人被動歸案后的坦白、供認行為,具有本質差別。由自首的本質及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險性的特征出發,我國刑法根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罰個別化的原則設立了自首制度,并確定了自首從寬的原則。
舉例二:
案情:
被告人薛某,男,25歲,系沈陽市居民。
被告人薛某于1988年4月從沈陽流竄到廣州市。同月19日下午,他在廣州市越秀山公園搶劫了英國商人普勒和香港人陳廣兩人的英國旅行支票、港幣以及護照等物,數額巨大。薛某作案后很快返回沈陽市。廣州市公安局向有關省、市公安機關發出《協查通知》,布置偵控。薛某在其居住地向他人吹噓說在廣州搶劫容易,一下手就得到了一大筆錢。在場群眾中有一公安“耳目”聽了,即向皇姑區公安局反映了這一情況。該局根據這一線索,迅速開展偵查。經調查,證實被告人薛某4月份到過廣州市,懷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對其進行傳訊。經過教育,薛某交代了于4月19日,與王甲、王乙三人在廣州市越秀山公園實施搶劫的全部過程,經查核與實際情況相符。
問題:
本案在審理時,對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機關傳訊時,交代了全部搶劫罪行的行為,是構成自首還是坦白,產生了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薛某構成自首。因為被告人薛某在廣州搶劫后返回住地,雖然向別人吹噓過在廣州容易搶劫,一下手就搶得不少財物的情況,但沈陽市公安機關并沒有掌握薛某在廣州實際搶劫的真實情況,只是在懷疑的情況下傳訊薛某。薛某經過教育即供述了在廣州搶劫的全部事實,屬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后,自動投案的”情況,據此,對薛某在被傳訊中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認定為投案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薛某的行為是坦白。因為被告人薛某的搶劫行為已被廣州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且又被沈陽市群眾發現,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安機關作了舉報。公安機關是根據舉報,通過調查證實薛某在4月中旬到過廣州,有作案時間和條件,才傳訊了薛某。公安機關傳訊薛某時不是心中無數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傳訊時,是經過針對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搶劫的事實。這樣的交代是被動交代,而非主動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
分析薛某一案,薛某在被傳訊中交代了搶劫犯罪的事實,應被認定為坦白而不是自首。理由如下:
1.薛某是被動歸案,而不是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的行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歸案是由于公安局對其傳訊的結果,而不是他自愿投向公安局,因而屬于被動歸案,這種歸案是違背薛某的意愿的,是被迫的。
2.薛某系被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不是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所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該是指犯罪分子在沒有外界壓力的情況下,出于自己的主觀愿望自動交代所犯罪行。而在本案中,薛某在被傳訊后,經過公安機關針對性的教育,才不得不交代了搶劫犯罪的事實,屬于被動交代犯罪事實。當然,被傳訊或采取強制措施以后,犯罪人又交代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才于的,這種交代的主動權在犯罪人手中,這時所交代的“余罪”,并非迫不得已,而是積極選擇的結果,對此,應視為主動交代,應以自首論。本案中薛某并非存在交待“余罪”的情況,其所交待的只是已被公安局掌握的罪行。
3.薛某自己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薛某在被皇姑區公安局傳訊后,經過有針對性的教育,如實交待了自己在廣州市越秀山公園實施搶劫的全部經過,而不是在無法抵賴的鐵證面前,被迫供認。這種交代雖屬被動,但與供認罪行相較,其在主觀上認罪、悔罪的態度要好得多,主觀惡性也相對要小一些,有利于司法機關全面、準確的查清全部案情。

惡意傷人怎么判 傷人怎么從輕處罰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一、惡意傷人怎么判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二、故意傷人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1、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輕傷偏輕的可以在1-3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基準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偏輕的可以在1-2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      2、被害人有過錯的,可以在1-3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基準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1-5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      3、被告人全部賠償或者大部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在1-3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在2-5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被害人系輕傷(輕傷偏輕)、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無其他法定從重情節的,可以考慮管制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有自首情節的,可以在2-4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較輕的,可以考慮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5、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在1-3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處罰;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較輕的,可以考慮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處罰;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考慮免予刑事處罰、管制或者拘役。      6、 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可以在1-2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      7、具有坦白、認罪態度較好或者親屬間因家庭瑣事而致人傷害的,可以在1-2個量刑格內從輕處罰。      8、具有法定可以減輕處罰情節,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人諒解,若無其他法定從重情節,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考慮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免除處罰;基準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減輕處罰。      9、被告人有2個以上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或雖只有2個情節,其中之一為應當減輕情節的;沒有其他妨礙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考慮跨法定刑幅度減輕處罰或者適用免予刑事處罰,該情形應由審委會討論決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惡意傷人在達到了一定程度之后,那么才會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之后自然也就會受到刑事處罰。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惡意傷人的情況下,僅僅造成了輕微傷的話,那么只能按照一般的違法行為來處理,并不能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所以此時雖然可以對行為人做出處罰,但卻不會是刑事方面的處罰。

故意傷害他人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1、經法醫鑒定,如果10余名幼兒均為輕微傷,王某、孫某的行為性質屬于故意傷害他人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可以給予拘留15日以下、罰款100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
2、經法醫鑒定,如果10余名幼兒均為重傷,王某、孫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可能會被法院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規定如下:
1、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故意傷害案件中,如果案發前因為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被告人一怒之下失手將被害人致傷,情節明顯較輕,且案發后被告人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一般應從輕處罰或免除處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犯罪行為所引起的附帶民事賠償,是屬于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應具有懲罰性。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即使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才能予以免予刑事處罰。刑法第37條規定:“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械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故意傷害傷害等級規定是什么?
1、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2、所謂輕傷,是指由于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于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于輕微傷害的損傷。
3、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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