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是中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量刑種類。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判處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3年。管制由地方社區矯正機構進行,即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執行。
擴展資料:
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將管制作為一種刑罰加以規定。對歷史反革命適用管制的批準權,除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外,均屬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故當時管制既是人民法院適用的刑罰方法,又是公安機關采用的行政強制措施。
為統一法制,1956年11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決定》規定:“今后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從此,管制只能作為刑罰方法統一由人民法院適用。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管制
法律分析:管制刑是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刑罰方法。拘役是對犯罪分子短期剝奪人身自由,并由公安機關實行就近關押改造的刑罰方法。拘役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之一,是介于管制與有期徒刑間的一種較輕的刑罰。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最高不能超過1年。管制和拘役的區別如下:(一)定義、特定的不同管制刑: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刑罰方法1、管制刑的特點:限制自由
2、管制適用對象的特點:(1)罪行較輕2)危險性較小
3、管制的刑期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4、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權利(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管制的對象
刑法典對于管制的對象未作明確限制,只要刑法分則條文的法定刑中規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屬于犯罪尚不夠判處有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以不予關押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處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2.不予關押
不予關押,也即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這體現了管制刑的開放性特征,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固有的弊端。
3.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
這是管制區別于免予刑罰處罰之關鍵。根據刑法典第39條之規定,限制自由的內容是: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但是,對犯罪人的勞動報酬不得進行限制,即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4.具有一定期限
管制有一定的期限,不得對犯罪人進行無限期的管制。根據刑法典第38條、69條、第41條之規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依據第40條之規定,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5.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
管制的執行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但由于管制是一種開放性的刑罰方法,故也離不開群眾的監督。事實上,刑法典第39條所規定的“服從監督”,也即是服從群眾的監督。這充分體現出管制是我國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司法路線實踐經驗的創造性產物。
管制如何執行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已經出臺,明確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服刑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聚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告執行機關批準。
根據上述規定,管制本身不包含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判處,其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即應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并且發給本人解除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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