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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怎么認定(集資詐騙的定罪標準是)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27 15:46:32

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的犯罪故意

一、什么是集資詐騙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集資詐騙罪作出了修改,提高了法定刑標準。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罪的判斷需要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也是集資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區別所在,同時也是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關鍵所在。
二、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一種主觀要素,往往難以被司法機關很快認識和把握,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有認定方法有兩種:
第一種是有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的供述、出借人或證人的陳述等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證據。但是犯罪嫌疑人一般并不會自證其罪,承認自己在集資時想將對方的資金占為己有,因此實踐中很難通過直接證據來證明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種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證明,在缺乏直接證據時,基于經調查后掌握的行為人大肆揮霍集資款、行為人未將集資款用于經營或僅將少量集資款用于經營等事實,根據這些事實與導致集資參與人財產滅失之間的內在聯系,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第二種方法也是司法實踐中常用方法,我們討論幾個經常發生于實踐生活中的推定依據。
1、“肆意揮霍”行為。
集資詐騙的被告人在獲取巨款后,金錢的誘惑經常使得被告人大筆揮霍以滿足個人欲望。曾經有一個轟動一時的“e租寶”案,該案件中,被告人借創新金融服務之名,行非法集資之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危害公眾財產安全,構成集資詐騙罪。
法院審判認為,在丁某的決策下,被告單位將26億余元集資款用于揮霍性支出,包括購買私人飛機、別墅、豪車、珠寶以及贈予他人,上述款項不僅數額極高,且大幅超出被告單位的生產經營收益,屬于丁寧肆意揮霍集資款的方式;
案發后,丁寧等被告人對部分集資款不能說明去向,以致巨額資金去向不明,直接造成集資參與人財產利益損失。以上行為足以反映出被告單位及相關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從審判觀點我們可以看出,肆意揮霍行為與主觀非法占有目的息息相關,那是不是說只要肆意揮霍就要認定為具有非法目的呢?并非如此。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強調對于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肆意揮霍”也有進一步的說明,那就是要造成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確實存在“肆意揮霍”的情形,但并不影響給集資對象還本付息,對相關法益并未造成侵害。這種情況,就要綜合考慮案情來判斷,而不能直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攜款逃匿”行為。
集資詐騙的被告人獲取巨款后,攜帶巨款逃匿也是常見行為,逃走了是不是就不能認定主觀故意了呢?
在胡德軍集資詐騙罪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德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隨后,胡德軍不服判決,辯護人上訴稱胡德軍無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四川茗圣公司賬面顯示,公司吸取借款人資金1個月后并不能如期按約返還集資款,且上訴人攜款逃匿,其無返還能力更無返還打算。對于上訴人認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解釋》第七條也規定,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被告人在集資后“攜款逃匿”行為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現象,如果行為人拿錢跑路,那法院也會認定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逃避返還資金行為。
《解釋》第七條,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在高占彬集資詐騙案中,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而法院認為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高占彬進行非法集資,集資后資金投入生產經營較少,而且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給他人造成巨額經濟損失,逃避返還資金,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明確,系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構成集資詐騙罪。
根據《解釋》和司法判例我們可以知道,逃避返還資金的也可能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
4、以經營為理由集資后投資股票行為。
2007年,被告人陳致勇伙同其妻子溫生蘭在中信建投證券公司開戶、轉入資金,并通過網絡交易的方式開始買賣股票,期間,陳致勇不斷虧空資金。為了繼續炒股,陳致勇虛構承包房地產工程、開辦化工廠等事實,向不特定的群眾非法集資,給集資群眾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547萬元。被告人陳致勇將非法集資所得款項均用于支付集資到期群眾的本息及炒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致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非法集資,共騙取人民幣54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一審判決陳致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陳致勇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股票投資屬于合法的投資行為,既有盈利的可能,也有虧損的風險,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陳致勇在非法集資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陳致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吸收數額巨大的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也就是說在該案當中,法院認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陳致勇集資后沒有將資金用于正常的經營活動,而是進行股票投資,但是投資股票的目的也是為了盈利,不能因股票投資本身具有的盈虧可能,即推斷其放任虧損后不能返還集資款的主觀心態。期間,陳致勇并未將集資款用于個人肆意揮霍,也陸續向部分投資人歸還過本息,表明被告人主觀上是希望股票盈利并歸還投資人的資金,至于后來股票虧損導致無法歸還集資款并非被告人的意愿,是被告人需要承擔的投資失敗導致的不利后果。
因此,僅存在投資股票的行為并不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實踐中司法機關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了在相關司法解釋與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認定情形基礎上,還必須結合行為人的實際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包括對行為人集資前的實際經濟情況、對集資錢款的使用情況、以及對集資欠款的返還情況等等因素綜合判斷才能最終認定。
最后,集資詐騙對受害者的危害是難以估量的,希望這次唐山集體舉報事件最終能夠在律師和司法機關的共同努力下得到妥善處理,給人民群眾一個滿意的答復。

集資詐騙罪犯不犯法如何認定

法律主觀:

集資詐騙罪是法定罪。構成集資詐騙罪,一般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集資詐騙罪的認定

法律主觀: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集資詐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法律客觀:

認定 (一)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無此目的,其行為屬于一般的集資借貸。即使行為人為獲得集資款而行意夸大了回報集資的條件,而且集資后因經營管理不善或市場因素變化等原因造成虧損而無力償付集資本息并引起糾紛的,也只能按債務糾紛處理,而不能以犯罪論處。 2、集資詐騙的數額大小。如果數額不大的,不應認定構成犯罪。 (二)區分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集資詐騙罪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詐騙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詐騙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兩者區別主要是: 1、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用以集資獲利的資金,包括金錢與財物;但后罪即詐騙罪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即行為人是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單位去實施詐騙行為并獲取其錢財。 2、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直接使被騙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被騙人交付財物既可以是為了投資營利,亦可以是購買某物或借給欺騙人;但本罪不僅要使用詐騙方法即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而且還是以聚集資金的名義進行的,被騙人交付錢財是認為所交付的資金是集資而營利,而沒有其他意圖。這樣,本罪客觀行為不僅要有詐騙的方法,而且還要有非法集資的行為,詐騙方法實施的目的就是為了騙取他人用以集資的錢財,而不是他種用途的財物。當然,從詐騙行為的本質來講,其應當包括詐騙他人集資的行為在內。這樣就使得本罪行為為詐騙罪的行為所包容,形成兩者之間的包容與被包容的法條競合的關系,根據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沒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依照特別法條定罪量刑。對于本罪與詐騙罪而言,本罪行為是被包容的法條屬特別法條,因此,對以詐騙方法騙取集資的,應當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非法集資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區別有: l、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他人用于集資獲利所交付的集資款,既可以表現為資金,又可以表現為財物;后罪的對象則是公眾的存款,它只能表現為金錢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獲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現。 2、犯罪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詐騙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資金,表現為詐騙方法與非法集資兩種行為的統一。詐騙行為屬于方法行為,其是為非法集資這一目的行為服務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雖可采用欺騙的方法進行,但不是必備的條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為了將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資資金據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圖。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騙取他人存款的,則不構成其罪,而應構成本罪。為了營利,是指將所聚集的資金用于一些諸如生產投資、高利放貸等生產或服務的經營活動。4、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集資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會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可后罪侵犯的客體卻是單一的,即為國家有關集資主要是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信貸管理制度。行為人出于營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于了經營,但由于經營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經營的虧損,即使無法給存款人還本付息,亦不能認定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因此無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經濟損失,則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四)本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詐騙方法亦可以通過欺詐或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等行為來實現,其關鍵區別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經濟利潤的目的,應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則應以本罪定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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