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定罪如下: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是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關于“持械聚眾斗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于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斗毆,或者在斗毆中攜帶并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斗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使用。對于奪取對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于預謀持械聚眾斗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斗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5、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有: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的毆斗。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本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聚眾斗毆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斗毆,并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斗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斗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斗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地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斗毆罪,是指基于爭霸、報復等藐視社會秩序的動機,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與斗毆,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 “聚眾”,一般指人數眾多。“斗毆”,則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打斗。
聚眾斗毆罪歷經兩次立法修改。
(一)1979年《刑法》將聚眾斗毆的行為認定為流氓罪
1979年《刑法》第160條沒有單獨規定聚眾斗毆罪,而是將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流氓罪。
根據1979年《刑法》第160條的規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確立聚眾斗毆罪并沿用至今
1997年《刑法》將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分解為具體的罪名加以規定,如聚眾斗毆罪。同時,對聚眾斗毆罪的罪狀作出明確規定,不再使用流氓罪的罪名。
根據1997年《刑法》第292條的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通常是不法團伙間打群架的行為,有不少是持兇器進行斗毆,極易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群眾的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即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而“聚眾斗毆”是指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的行為。在實際生活中,通常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為了炫耀武力或者不甘示弱而糾集多人打群架。斗毆雙方往往事先約定,因此一般糾集的人數較多,備有器械。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這里所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員;“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積極參加斗毆活動的人員。實踐中一些旁觀者,或者一般參與者,且在斗毆中作用不大的從犯,或者被脅迫參加的人員等,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四)主觀方面
本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但本罪并不要求雙方均有斗毆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毆故意時,對有斗毆故意一方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需要明確的是,雖然本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條的流氓罪,但在現行刑法中,成立本罪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所謂的流氓動機。一方面,行為人是否具有流氓動機,不影響其行為是否擾亂了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只要行為人對聚眾斗毆行為及其結果具有故意,就值得以刑罰譴責。
《刑法》第292條第1款根據犯罪情節輕重,規定了兩檔刑罰:第一檔刑罰,構成犯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檔刑罰,法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第二檔刑罰規定了四種情形:一是多次聚眾斗毆的行為。“多次”是指三次以上。二是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所謂“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應是同時具備的三個條件,而不是擇一條件主要是指流氓團伙大規模打群架,在群眾中造成十分惡劣的影響。三是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所謂“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場所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斗毆,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嚴重混亂,如在車站、碼頭、影劇院、學校廠礦企業、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或者在地鐵、公共交通車輛上進行斗毆等。四是持械聚眾斗毆的行為。所謂“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持械”中的“械”是指兇器,包括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持械”是指使用兇器斗毆,而不是指單純的攜帶。在斗毆過程中顯示兇器的,也應當認定為使用兇器斗毆。
第2款規定了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理。根據本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款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聚眾斗毆,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或者周圍群眾打成重傷或者打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依照《刑法》第234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處刑;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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