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據規定原則有哪些
您好!刑事訴訟證據規定原則如下:
1、審判機關取證原則
刑訴法第43條、45條以及《解釋》第54、55、56條分別規定了審判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義務和一些具體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經提到,我國現行訴訟模式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特征,我國現行的庭審方式并非典型的對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較大程度的法官職權運用。在這里姑且不論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這對矛盾統一體的利弊,至少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收集調取證據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力,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這與當事人中心訴訟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負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術界爭議頗多的規則之一。
2、最佳證據規則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隨著復制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也發生了一些變通,在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情況下,復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復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表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鑒定結論都屬于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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