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是中國刑法中少數性質最惡劣的犯罪行為之一。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從客體要件上講,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夠獨立呼吸并能進行新陳代謝的活的有機體,是人賴以存在之前提。從客觀要件上講,行為人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以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其次,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是所有的故意殺人犯都會被判處死刑,只有那些情節非常嚴重,殺人手段極其殘忍的才有可能被判處死刑。
故意殺人判處死刑的情形:
1、出于財富、通奸、殺害別人等動機;
2、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
3、殺害與其日夜相處的親屬、著名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特定對象,造成強烈的社會振動,影響惡劣的殺人;
4、殺人造成多人死亡、受害人親屬精神障礙等嚴重后果;
5、民憤,如犯罪分子邪惡、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
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
2、客觀方面為
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行為為剝奪他人生命即殺人,其特點是直接或者間接作用于人的肌體,使人的生命非自然終結。剝脫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刀砍、斧劈、拳擊、槍殺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母親故意不給嬰兒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殺、毒殺,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沖擊方法致心臟病患者死亡。但不管是什么殺人行為,都必須具有致人死亡的緊迫危險性。殺人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根據具體情形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者預備,當然也可能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
3、主觀要件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殺人的動機復雜多樣,不同的殺人動機,對構成故意殺人罪沒有影響,但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但是,基于報復、奸情等動機殺人,屬于殺人的常態,不能成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4、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已滿十四周歲的自然人可以構成本罪,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故意殺人罪的行為表現有:
1、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以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
2、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緊急避險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案例極少,通常要避險+立功才可能會不構成犯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
3、直接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間接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
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復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
故意殺人罪的注意事項有:
1、認定故意殺人罪不能客觀歸罪,不能只看行為的后果,要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來認定。如果行為人不是要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行為致人死亡的,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強奸婦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使用暴力進行搶劫致人死亡的,等等,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應將致人死亡這一后果作為各該罪量刑的情節考慮。
2、自殺案件的處理:
(1)相約自殺。指相互約定自愿共同自殺的行為。如果相約自殺者在自殺中均已死亡,當然不存在任何刑事問題。如果相約自殺者各自自殺,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殺未遂,對自殺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相約自殺,由一人將他人殺死,本人卻因反悔而未自殺或者自殺未遂,對自殺未遂者應以故意殺人追究刑事責任。
(2)致人自殺。既由于行為人先前所實施的行為,而引起他人自殺結果的發生。對此,應區別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a、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正當的或只是一般錯誤、一般違法行為,他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殺者本人的心胸過于狹窄,這時不存在犯罪問題;
b、行為人先前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結果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殺的結果作為一個嚴重情節考慮,將先前嚴重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處理。如當眾辱罵他人,致其當即自殺的,可對辱罵者以侮辱罪論處;
c、行為人先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只要行為人對這種自殺結果沒有故意,應按其先前的犯罪行為定罪,而將自殺結果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從重或選擇較重法定刑處罰的情節。
(3)逼迫或誘騙他人自殺,即行為人希望自殺人死亡,但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責,自己不直接動手,而是通過自己的逼迫、誘騙行為促使自殺者自己動手殺死自己,即借助自殺者自己之手達到行為人欲殺死自殺者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關鍵應查明行為人是否確實有刻意追求自殺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為在特定環境下是否足以導致他人實施自殺的行為,兩者缺一,則就不宜認定為構成本罪。
(4)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考慮到在教唆、幫助自殺中,自殺者的行為往往起決定作用,因此,應根據案情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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