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別人拿毒品被判刑嗎
浙江允道律師事務所回復如下:
首先,回答幫拿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1.幫拿行為如果有牟利目的,則構成販賣毒品罪;
2.幫拿行為如果無牟利目的,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其次,如果幫拿的毒品數量較大,幫拿者可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后,如果對幫拿的毒品進行較長距離的運輸,幫拿者可能構成運輸毒品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348條【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350條【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毒品犯罪新司法解釋規定了什么?
一、 毒品犯罪 新司法解釋規定了什么? 毒品犯罪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具體如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 逮捕 ,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罰 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標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四)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該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堿(麻黃素)、偽麻黃堿(偽麻黃素)、消旋麻黃堿(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堿(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 行政處罰 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滿三萬株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一萬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達到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大”。 第十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十一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導致他人實施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 、 交通肇事 等犯罪行為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 數罪并罰 。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為犯罪 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十三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 管制 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定罪處罰: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滿“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傳授犯罪方法罪 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綜上所述,對毒品犯罪的具體刑罰在刑法的規定中已經有詳細的內容了,但是對于毒品種類以及具體的數量的規定刑法中沒有辦法具體的展開規定否則就容易出現混亂,所以在司法解釋中進行適當的補充是最有利于法院對真正的犯罪進行處罰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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