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關于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怎么認定的是根據我國 刑法 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對 受賄罪 做了規定。 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 受賄 論處。 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 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處 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證據 不足主要下列證據構不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① 犯罪嫌疑人 的 身份證 明,應包含身份證、戶籍證明、個人檔案登記表中的履歷表、任命書、職權證明、供職證明、崗位職責、權限、義務的證明材料、單位性質的證明材料等; ②證明行、受賄情況的筆記本、紙條記錄、來往信件、電報、電話記錄; ③證明賄賂錢款來源、去向的行、受賄人銀行取、存款單或存折; ④搜查中獲取的贓物的購買發票、拍攝的贓款、贓物的照片; ⑤證明 行賄 人獲得利益的合同書、資格證書、許可證等文件與證書等等。 伴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受賄罪已經擺脫了之前比較單一的受賄方式,它逐漸表現出復雜化、隱蔽化等新的特點,犯罪方式也日益多樣化、復雜化,受賄罪 共同犯罪 問題就是其中之一。受賄罪共同犯罪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很難被察覺,導致問題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因為新型化的受賄多方參與,多方配合,使得犯罪事實很難被發現,或者即使被發現后,也可能是由于非工作人員受賄罪證據不足不能完全將真正觸犯法律的人繩之以法;或許即使存在證據,由于我國的法律存在漏洞和空白,使得對被告人的指控沒有法律條文做支撐,也很難對其定罪量刑。更有甚者,有些受賄罪共同犯罪的客觀行為是和 介紹賄賂罪 、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等出現重疊的,這就導致了對行為人出現不同的處罰依據。因此,從諸多司法實踐的處理困境可以看出,研究受賄罪共同犯罪不僅對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有裨益,而且也適應了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02【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 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認定本罪時,應正確區分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單位受賄罪也是通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來實施的,很容易與受賄罪相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二: 一是單位受賄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受賄罪則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自己個人意志支配下,為謀取私利而進行的。 二是單位受賄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財物,要歸單位整體所有,即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為單位帶來了非法利益;而受賄罪是收受的財物歸被受賄人個人非法占有。司法實踐中,單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領導決定形成的,只要該領導者決定后實施的受賄行為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歸單位,就應認定為單位受賄罪。如果是單位成員(主要是領導)假借單位名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但把財物占為己有的,則應按個人受賄罪處理。
法律客觀:單位受賄罪作為犯罪,始見于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財物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構成要件】單位受賄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有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刑法中人一般指“自然人”,并不指“法人”,則單位犯罪沒有共犯。這種觀點是片面的,我國刑法在總則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人民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雖然沒有對單位共同犯罪作出單獨的規定。但刑法理論普遍認為,二個以上的單位或者一個單位與一個自然人也可以構成某些犯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單位受賄中共同犯罪是客觀存在的。單位受賄罪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如下:1.犯罪主體必須是一個單位與另外一個以上的單位或者自然人。在單位受賄罪共同犯罪中,作為主犯的單位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而對作為從犯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主體資格并無特別限制,只要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可。2.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單位(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共同犯罪行為并不完全是相同的犯罪行為,還包括對犯罪行為的分工和合作。單位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為他人謀利和收取財物,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參與單位受賄行為的單位(自然人)必然有其中一種行為。而這種犯罪行為指向的客體必然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三、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單位受賄作為一種故意犯罪,反映的是單位的意志,但表現卻是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的意志。另外,在構成單位受賄共犯的單位之間,往往存在著業務、人事或經濟上的制約關系,從犯單位的意志往往會受到主犯單位意志的影響,甚至有時倆者重疊。
商業賄賂罪的定罪標準為: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客觀:商業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日的。觸犯本罪,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商業賄賂犯罪的認定如下:(一)正確把握商業賄賂違法與非違法行為的界限。筆者認為,下面幾種情況一般不屬于商業賄賂。1、經營者在商業領域之外的日常生活過程中,并非基于經營關系的需要和出于謀取商業利益的目的,而是基于某種個人密切關系而發生的財物饋贈行為。因為這種財物不是收買對方權力的對價,因而不具有賄賂的性質。當然,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必須確實存在著正常的密切個人關系。如果這種關系的建立或存續是以商業經營的需要為基礎,其所贈財物已經明顯超出社會相當性的范圍,明顯具有感情投資性質,以牟取長遠商業利益時,則屬于商業賄賂。2、經營者給他人利益的目的只是為了加快某種已定事項的完成,而并非為了取得相對他人更為優勢的競爭地位。由于這里并沒有破壞公平競爭商業經營秩序,因而不屬于商業賄賂。3、經營者不是出于爭取某種特定的商業機會或利益的目的,而是為了保持已有正常的合作交往關系而給予對方經營者的招待或報銷一定的費用,由于沒有對特定他人的競爭地位造成損害,因而也不宜作為商業賄賂認定。4、在經營活動過程中,一方給予另一方的商業活動提供了積極幫助,使其能夠順利實現相應的利益。受益一方出于感激而在事后給予對方以財物表示感謝的,如果事前不存在事后給予財物的協議或者默契,也不宜認定為商業賄賂。因為這種財物只是純粹表達感謝之情的禮品,而與權力的利用沒有關系。5、經營者依法給予對方的折扣、支付第三人的合法傭金不屬于商業賄賂。(二)正確厘定商業賄賂違法與賄賂犯罪的界限。我國行政法規規定的商業賄賂違法與刑法中的賄賂犯罪在內涵和外延上雖有重合,但并不完全相同。兩者除了行為主體及行為發生領域的明顯不同之外,還有以下幾點區別。1、構成賄賂的內容不同。我國現行刑法明確將“賄賂”限定為“財物”,而行政法規中的商業賄賂則包括財物和“其他手段”。《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2條明確指出:“所稱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游、考察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通常的解釋中包括財物以外能夠滿足人們需要的各種利益。這里所稱的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游、考察、房屋裝修以及解決子女、親屬入學、就業等多種方式。可見,如果以財物以外的其他手段實施商業賄賂,能夠成為行政違法行為,但無論危害多大,都不可能構成刑法中的賄賂犯罪。2、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求不同。除索取賄賂的以外,受賄罪的成立必須以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為要件,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商業受賄中并不要求有實際謀利行為,只要受賄者明知是賄賂而收取,即使沒有實施謀利行為,商業受賄也能成立。3、對行賄者目的要求不同。刑法中的行賄犯罪的目的必須“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政法規中對于商業行賄并沒有要求具備不正當目的,而只要求是為了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因此對商業賄賂違法行為中的行賄者,如果無法證明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就不可能構成行賄犯罪。4、行賄的客體和對象不同。行政法規定的商業賄賂違法,側重的是對于公平競爭秩序的保護,因此,對行賄對象沒有過多限制,只要是處于商業活動之中的單位或個人,均可成為行賄對象,甚至可以針對消費者實行商業行賄;而刑法中的行賄犯罪,則必須針對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或者是國有單位進行賄賂,因為刑法規定賄賂犯罪,側重的是對公務活動廉潔性的保護。因此,對于構成行政違法的商業賄賂行為,即使達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是否能認定為刑法中的賄賂犯罪,還必須按照刑法的規定進行分析。(三)從嚴把握商業賄賂犯罪定罪的危害性標準。由于商業賄賂的危害性比較復雜,因此,在對這類案件決定是否定罪時,除了分析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外,還應當特別注意綜合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嚴把握定罪的標準。對于只是一般性違反公平競爭規則,不具有其他危害性的商業賄賂行為,一般不要定罪,而主要應采用行政手段進行規制。例如,實踐中出現的供應商以連鎖超市支付“通道費”進行商業賄賂以便和其他供應商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旅游商店為了招攬游客而給旅行團、導游以回扣、手續費的,沒有對顧客進行欺詐、強迫交易的,等等,都不要輕易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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