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瀆職罪和玩忽職守罪
法律分析:一、主觀方面:瀆職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由過失構成。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故意構成。
二、侵犯的直接客體:瀆職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中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三、客觀方面:瀆職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兩罪的犯罪行為方式不同,對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害結果不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玩忽職守是什么意思
玩忽職守是什么意思根據國家法律表明: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有如下構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行為人玩忽職守,因而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以下兩個要素: (1)行為人實施了玩忽職守的行為。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其行為方式一般為不作為,但有時也可以表現為作為。其中,作為形式的玩忽職守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實施與其職務或者職責相背離的行為,致使國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不作為形式的玩忽職守是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履行職責或者職務,致使國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里的“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8月6日通過的《立案標準(試行)》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匯被騙或者逃匯的;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員,都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自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職責的行為會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因過于自信而沒有避免,致使危害結果發生。認定本罪,應注意以下四個問題: 1.本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備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是區分本罪與一般玩忽職守行為的界限。如果玩忽職守行為沒有造成損失,或者雖然造成了損失,但損失尚未達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屬于一般玩忽職守行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只能依照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給予行為人黨紀政紀處理。 2.本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是出于過失;而濫用職權罪在主觀方面則是出于故意。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和同類客體都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于瀆職罪的范疇;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生產、作業安全,同類客體是公共安全,不屬于瀆職罪的范疇。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該行為只能發生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管理活動過程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該行為只能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之中。 (3)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則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4.本罪與本章規定的特殊的玩忽職守犯罪的界限 本罪僅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一個概括的規定,只適用于那些刑法分則沒有明確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情況。如果刑法分則有明確規定的,由于這些規定與規定玩忽職守罪的法條形成法規競合,那么,應按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即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以玩忽職守罪論處。如刑法第408條規定了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的,就不能以本罪處理,而應依照刑法第408條規定以失職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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