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甩棍打人屬于什么案件
法律主觀:
甩棍不屬于管制刀具,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禁止使用甩棍,沒有禁止,就可以使用。《管制刀具認定標準》規定一般有匕首、三棱刀、彈簧刀(跳刀)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長度超過220毫米的各類刀具。
法律客觀: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辱母案于歡為什么要判刑
于歡面對眾多討債人長時間糾纏,不能正確處理沖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害人存在過錯,且于歡能如實供述,對其判處無期徒刑。
4·14聊城于歡案是指2016年4月14日14時,發生在山東省聊城冠縣的刑事案件。
一:辱母案于歡為什么要判刑?
1.從防衛意圖看,于歡的捅刺行為是為了保護本人及其母親合法的權益而實施的。為了保護合法的權益,這是正當防衛的目的性條件。合法的權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還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其他合法權益。本案中,于歡在認識到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為,正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一審判決書認為,“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經出警、其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這一法律評價雖關注到生命健康權,但忽視了對于歡及其母親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對正當防衛保護對象的錯誤理解。
2.從防衛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續性、復合性、嚴重性的現實不法侵害。針對不法侵害行為才能實施防衛,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這里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一般違法行為,包括對非法拘禁,公民可以進行防衛。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不是蘇銀霞高利貸借款的直接債權人,而是被趙榮榮糾集前去違法討債。對討債一方的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整體把握。在案證據證實,討債方存在持續進行的嚴重不法侵害行為,按時間順序可分三個階段:一是2016年4月1日趙榮榮等人非法侵入于歡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將于歡住宅家電等物品搬運至源大公司堆放,吳學占將蘇銀霞頭部強行按入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當晚民警處警,討債方采取盯守、圍困等行為限制剝奪于歡、蘇銀霞人身自由,實施辱罵、脫褲暴露下體在蘇銀霞面前擺動侮辱等嚴重侵害于歡、蘇銀霞人格尊嚴的行為,采用扇拍于歡面頰、揪抓于歡頭發、按壓于歡不準起身等行為侵害于歡人身權利,收走于歡、蘇銀霞的手機,阻斷其與外界的聯系,在源大公司辦公樓門廳前燒烤飲酒擾亂企業生產秩序;三是從處警民警離開接待室至于歡持刀捅刺之前,討債方持續阻止于歡、蘇銀霞離開接待室,強迫于歡坐下,并將于歡推搡至接待室東南角。這三個階段的多種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且不斷升級,已經涉嫌非法拘禁違法犯罪和對人身的侵害行為。面對這些嚴重的不法侵害行為,于歡為了制止這些不法侵害,反擊圍在其身邊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衛的前提。聊城市檢察院起訴書沒有認定作為防衛起因,聊城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書認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錯誤的。
3.從防衛時間看,于歡的行為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施的。防衛適時,是正當防衛的時間性條件。本案中,出警民警離開接待室是案件的轉折點。民警出警本應使事態緩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證據證實,杜志浩一方對于歡的不法侵害行為,沒有因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又進一步升級。在蘇銀霞、于歡急于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時,杜志浩一方為不讓于歡離開,對于歡又實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強制行為,并將于歡強制推搡到接待室的東南角,使于歡處于更加孤立無援的狀態。于歡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時,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性不僅存在,而且不斷累積升高,于歡面對的境況更加危險。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為將會更加嚴重。于歡在持刀發出警告無效后,捅刺了圍在身邊的人。一審判決書認定“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顯然是對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錯誤的判斷,這也是在認定事實不全面情況下得出的錯誤認定。
4.從防衛對象看,于歡是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的反擊。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實施防衛行為,這是正當防衛的對象性條件。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實施者和共犯。本案中,于歡持刀捅刺的對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學賀、嚴建軍、郭彥剛四人。在案證據證實,這四人均屬于參與違法討債、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為人,杜志浩還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實施了污穢語言辱罵和暴露陰部、扇拍于歡面部等嚴重侮辱行為。雖然目前沒有證據證實嚴建軍、郭彥剛、程學賀三人對于歡母子有言語侮辱和暴力毆打行為,但他們圍擋在于歡身邊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后仍然沒有走開,同樣限制了于歡的人身自由,于歡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從防衛結果看,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是正當防衛的適度性條件,也是區分防衛適當與防衛過當的重要標準。衡量必要限度時必須結合不法侵害的行為性質、行為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進行綜合考量,既不能簡單以結果論,也不能一出現死傷結果就認定是防衛過當。本案中,于歡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性質,采取的反制行為明顯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傷亡后果,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首先,于歡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防衛,其適用前提是防衛人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實施防衛行為。本案中,雖然于歡母子的人身自由權遭受限制乃至剝奪、人格尊嚴權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體健康權遭受輕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針對生命權嚴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衛行為是否正當,不得適用特殊防衛阻卻刑事責任的法定評判標準。其次,本案屬于違法逼債激發的防衛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錢要回,手段相對克制,沒有暴力毆打于歡母子的意思和行為;討債一方(李忠)對杜志浩脫褲暴露下體的行為給予了制止;當于歡捅刺杜志浩、程學賀后,嚴建軍、郭彥剛、么傳行等人圍站在于歡身邊,也沒有明顯的暴力攻擊。最后,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比明顯不相適應。本案中,于歡為了制止不法侵害,擺脫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傷、一輕傷的后果,其行為結果明顯屬于“重大損害”。從不法侵害行為看,雖然加害人人數眾多但未使用工具,未進行嚴重暴力攻擊,于歡身上傷情甚至未達到輕微傷程度;從防衛緊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場,雖然離開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內尋找報警人、了解情況,從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門前警車及警燈閃爍;從防衛行為保護的法益與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衡量看,要保護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兩者相比不相適應。從防衛行為使用的工具、致傷部位、捅刺強度及后果綜合衡量看,于歡使用的是長26厘米的單刃刀,致傷部位為杜志浩身體的要害部位(肝臟),捅刺強度深達15厘米,造成1死2重傷1輕傷的嚴重后果,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法律依據:
《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46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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