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是指對于一定法定時間界限內犯下數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針對他們所犯的各項罪行分別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并罰原則以及刑期計算方式判處應實際執行的刑罰。
數罪并罰遵循吸收原則、并科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數罪并罰制度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建國后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1979年刑法時期,現行刑法時期三個部分
(一)建國后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
建國后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刑事法律以單行刑法和各項刑事政策及司法解釋為主體,數罪并罰制度的規定也比較零散,也比較粗糙,如1952年《懲治貪污條例》第4條規定:“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并處刑。”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5條規定:“凡犯各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期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此外,在量刑程序和方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可以認定數個犯罪而只宣告一個刑罰,這種方法無法保證辦案質量,數罪并罰制度極不完善。
(二)1979年刑法時期
1979年刑法對數罪并罰制度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對于宣告判決前的數罪并罰,規定了刑期范圍應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并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對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被判刑犯罪分子在宣告判決前還有其他罪還未判決以及被判刑犯罪分子又犯罪這兩種情況如何計算刑期做出了規定。1979年刑法對數罪并罰作出了系統性的規定,是我國數罪并罰制度的一大飛躍
(三)現行刑法時期
1979年至今,我國共推出了十一份刑法修正案對刑法進行修正,數罪并罰制度也有相應的改進。我國現行刑法的數罪并罰制度相比1979年刑法有以下改變:依據總和刑期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數罪并罰最高刑期,細化了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的情形,細化了附加刑的執行。其中:
1997年修正案,增加了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后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2001年修正案(二),修改了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后一人犯數罪的并罰方法,即在數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按照數罪的數目和情節,適當加重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2011年修正案(八),修改了第六十九條,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2015年修正案(九),修改了第六十九條,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方法,即在數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按照數罪的數目和情節,適當加重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并罰的原則就是對數項罪名合并處罰時所運用的規則,它影響著最終執行刑罰的輕重。我國全面兼采各種數罪并罰原則,包括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并科原則。
(一)吸收原則
即對一人所犯數罪,由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他較輕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他較輕的宣告刑,僅以最重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罰作為執行刑罰的合并處罰規則。比如,被告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同時因盜竊罪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則死刑吸收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判處死刑。
(二)并科原則
即將一人所犯數罪的各個宣告刑絕對相加、合并執行的合并處罰規則。比如,被告因盜竊罪、故意傷害罪分別被判處兩年、八年有期徒刑的,數罪并罰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此例中的判決不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僅用以說明并科原則)
(三)限制加重原則
即采用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刑或宣告刑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限度之內予以加重的方法確定執行刑罰的合并處罰規則。我國法律規定中所采用的限制加重原則根據各罪的宣告刑,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同時應執行的刑罰不能超過法定的最高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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