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25號 自2013年11月18日施行)
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條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四)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五)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六)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七)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八)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九)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十)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導致他人重傷的;
(二)導致他人自殺的;
(三)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條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導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 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
(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
(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第七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18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搶劫罪量刑標準
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的,一般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在賭博活動結束以后,又糾集他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并且搶回的財物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的,則應認定為搶劫罪。 案情 2007年8月至11月期間,蔡廷智同他人賭博輸掉1.9萬元。事后,蔡廷智經人提醒,懷疑參賭人員惠某、徐某二人用帶“記號”的牌與自己賭博。于是,蔡廷智便與妻弟孫某商議,搶回被惠、徐二人“騙”去的錢。同年11月,蔡廷智引誘惠、徐二人來自己家中賭博,隨后通知孫某帶人趕來。孫某等人趕到后,蔡廷智便責問二人是否曾在賭博中使詐,二人矢口否認,蔡廷智便伙同孫某強行將二人身上財物共計2.2萬元全部搶走。案發后,蔡廷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蔡廷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廷智犯有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廷智的辯護人關于其搶回的是自己所輸的賭資,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蔡廷智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其行為構成自首。被告人蔡廷智的辯護人關于其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蔡廷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蔡廷智未在法定上訴期內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生效。 評析 對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蔡某以自己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依照《意見》第七條的規定,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蔡某雖以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但其是在離開賭博活動現場后,又糾集他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并且其搶回的財物也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因此,應以搶劫罪追究責任。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賭博活動是一種違法活動,賭博參與者的賭資依法應予沒收,在法律意義上屬于國家所有。但是對于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性質畢竟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得清晰和明確,其主觀故意的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有所不同,綜合考慮其主觀故意和客觀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故《意見》第七條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依據該解釋,通常行為人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搶劫罪。筆者認為,《意見》第七條雖然對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搶劫”行為,作出了阻卻構成搶劫罪的規定,但其實卻隱含了兩個當然的前提條件: 1.時空限制:搶回所輸賭資行為應當發生在賭博活動的當場。司法解釋之所以對此種“搶劫”行為作出阻卻構成搶劫罪的規定,是基于在此種“搶劫”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的性質,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得清晰和明確,其主觀故意的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有所不同,因此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容忍行為人主觀上發生認識模糊,就是因為在賭博活動過程中,財物的所有權轉移較為頻繁,行為人容易對財物的性質發生認識模糊。但如果行為人在賭博活動結束以后,又單獨或糾集他人對贏錢人實施搶回賭資的行為,其主觀故意已與一般的搶劫罪無異,應當成立搶劫罪。 2.數額限制:搶取財物未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如果行為人雖然在賭博中輸了錢,但其搶回的財物卻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應當認定為搶劫罪。正如上文所述,因為在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普通的搶劫不同,所以一般不定搶劫罪。但如果搶回的財物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行為人就不可能也不應該對其財物的性質發生認識模糊,其主觀故意的內容也就與搶劫他人財物沒有不同,因此也就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當然,也不可能要求搶回的財物與所輸賭資完全一致,但如果搶取財物超出自己所輸賭資,并且達到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為“明顯超出”。對于“數額較大”的標準,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其加以明確規定,筆者的初步設想是,可以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綜上所述,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的,只有在同時符合時空限制及數額限制兩個前提條件下,才能依據《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在本案中,蔡某雖是以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為目的,但其是在輸錢后,感到不服氣,于是糾集他人,有預謀地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另外,經審理查明,蔡某賭博共輸掉1.9萬元,其中輸給兩被害人不到1萬元,但其共搶了兩被害人2.2萬元財物,其搶回的財物已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因此,雖然蔡某搶回賭資的行為是以其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但對其仍應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相關推薦:
公訴轉自訴(公訴案件能否轉為自訴案件)
交通肇事罪量刑知識(交通肇事罪最低量刑是什么)
犯罪預備和犯罪中止(犯罪預備和犯罪中止的區別)
假冒注冊商標罪取保候審(仿冒品牌產品什么罪)
故意殺人罪刑事判決書(故意殺人罪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