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個干部都是百姓們愛戴的,作為干部也要起到帶頭作用樹立好的榜樣。但是這個世界誘惑太大,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干部都犯罪了。一、村干部職務侵占罪的認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行為。違規報銷并不是侵占本單位財物,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1、客體要件:本罪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2、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1)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2)必須有侵占的行為。(3)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也不能構成本罪。3、主體要件: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益、處分的權利。至于是否已經取得或行使了這些權利,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二、職務侵占罪量刑標準怎樣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一萬元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十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不滿二百萬元的,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犯罪數額超過二百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兩個以上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并退清個人所得全部贓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三、職務侵占罪的追訴期是多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0年。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后,仍然可以追訴。這里所說的一般犯罪,是指沒有連續與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的“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于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對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希望上文的的內容會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的認定(一)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而是特殊主體。具體而言,包括:①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他們或者有特定的職務,或者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單位財物而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也應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司法實務中,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僅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而沒有確立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二)正確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同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貪污罪處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截然不同內容的兩個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職業資格的法律依據、體現的法律關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實務中,我們可以先界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標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行為不屬《刑法[4]》第九十三條規定的范圍,就應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三)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共同侵占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這術界有多種觀點,如“分別定罪說”、“主犯決定說”、“主犯決定與分別定罪說的折衷說”、“區別對待說”等等。歸納起來,可以劃分為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那么同案犯都應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別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確了認定依據,即“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犯庭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犯認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為的要件,注意區分主犯與從犯,結合個案來正確定罪處罰。(四)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單位《刑法》原則第五章規定的所有侵犯財產罪,均沒有涉及其單位犯罪的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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