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的量刑標準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販賣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0.1克以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0.3克,增加二個月刑期;販賣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克,增加四個月刑期;
(2)販賣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0.2克以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0.6克,增加二個月刑期;販賣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二克,增加四個月刑期;
(3)販賣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克以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六克,增加二個月刑期;販賣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個月刑期;
(4)販賣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百克以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三百克,增加二個月刑期;販賣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四個月刑期;
(5)販賣咖啡因五百克以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一千五百克,增加二個月刑期;販賣咖啡因五千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四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販賣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毒品犯罪的數量未達到前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國家工作人員販賣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項的規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7)實施販賣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販賣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2)販賣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販賣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的二百克,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販賣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販賣咖啡因五十千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實施販賣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每增加一種行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宜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販賣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
(2)販賣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
(3)販賣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
(4)販賣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
(5)販賣咖啡因二百千克;
(6)前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達到數量大起點的;
(7)走私、運輸、販賣、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8)武裝掩護走私、運輸、販賣、制造毒品的;
(9)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10)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販賣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相當數量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販賣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的10%-30%;
(5)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販賣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存在數量引誘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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