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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合伙預謀并實施下毒殺人,會受到怎樣的處罰?(觸犯了刑法第82條會判刑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2-06 14:26:50

正當防衛的時候,殺死了人,會犯法嗎?

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是在緊急狀態下,為了保護合法權益而派生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不是隨時可以任意行使的。如果行使不當,或者濫用這種權利,不但達不到正當防衛的目的,反而可能對他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危害社會,構成犯罪。因此,進行正當防衛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
(一)正當防衛的目的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的權益
防衛目的的正當性,是構成正當防衛的主觀要件。我國刑法第20條明確規定:“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所謂國家利益,是指全體勞動人民共同所有的利益。所謂公共利益,是指國家、集體的利益即社會共同的利益。所謂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是指受到法律保護的任何公民的人身安全、財產權益,以及其他民主自由權利。無論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還是公民的合法權利,如果遭受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有權挺身而出,實行正當防衛,對其加以保護。我國刑法之所以把國家利益列在可以防衛的權益的首位。這是因為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在我國,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致的,國家利益高于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在我國,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互助合作的同志關系,因此刑法規定當他人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可以實行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的目的是構成正當防衛的主觀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一要件,則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正當的防衛目的的行為,包括防衛挑撥和互毆行為兩種情況。防衛挑撥是指故意挑起他人的不法侵害,然后以正當防衛為借口而加害對方的行為。它同正當防衛根本不同。互毆行為是指雙方互相斗毆或撕打的行為,彼此都有毆擊和傷害對方的故意,雙方的行為都是違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正當防衛。
(二)實行正當防衛的起因是有不法侵害行為的存在。
所謂侵害,就是使合法權益感受到危害的狀態。侵害行為的本質特征是具有社會危害性。法律對這種行為的評價是否定的,稱之為不法侵害。對合法的行為不能實行正當防衛。例如: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實施犯罪的人犯,執法人員依法拘捕人犯,人犯或第三者均不得以人身“受到侵害”而實行正當防衛。不法侵害限于單方面的侵害行為,如果互相斗毆,則談不上正當防衛權。
不法侵害的范圍是否限于犯罪行為,還是包括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的侵害。一般認為不法侵害通常指犯罪行為,但也包括某些一般違法侵害行為,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某些行為。當然,并不是說對任何犯罪行為和一般違法侵害行為都必須實行正當防衛。那么,究竟對哪些不法侵害行為可以實行正當防衛呢?一般來說,對那些帶有一定緊迫性的違法的或犯罪的侵害行為,可以實行正當防衛。那么,不法侵害的緊迫是否應作為成立正當防衛的條件?正當防衛是公民面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所派生的一種權利。既然是權利,就不應將這種權利的行使解釋為別無他法和萬不得已時的唯一的措施。即使在防衛人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只要遵循正當防衛的條件,仍可行使防衛權,否則就不成為一種權利。
從犯罪的侵害行為看,通常對那些帶有一定緊迫性的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主義建設的犯罪行為,可以實行正當防衛。例如:對殺人、放火、強奸、搶劫等故意犯罪,必須實行正當防衛。而對貪污、賄賂、重婚、賭博、侵占等故意犯罪,則不宜適用正當防衛的手段去制止,因為這些犯罪通常不會形成侵害的緊迫性,并且這些犯罪的危害性也不可能用對侵害人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的防衛方法加以排除,所以對待這些犯罪只能用檢舉、揭發、扭送等方法,請求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解決。如果對這些犯罪采取加害作案人的手段加以制止,不但難以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而且會使問題復雜化。
從一般違法的侵害行為看,對帶有一定緊迫性的一般違法行為可以實行正當防衛。如對毆打他人、哄搶公私財物、破壞公私財物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一般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正當防衛。對某些一般違法行為,雖不具有侵害的緊迫性,但當采取適當方法不足以制止其侵害活動時,可以實行正當防衛。如對經常進行小偷小摸的人,當他作案時以語言勸阻、批評等方法不能制止的,可以進行正當防衛,用強力將其制止或將其趕出作案地點。對不帶侵害緊迫性的一般違法行為,通常不能實行正當防衛,否則,很可能構成故意傷害。
(三)實行正當防衛的時間必須是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之中。
正當防衛只能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實行。所謂“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包括兩方面的意思:一是不法侵害的真實性。就是說這種不法侵害是客觀上確實存在的,而不是主觀想象或推測的。如果由于想象或推測,把實際上并不存在的所謂“不法侵害”誤認為存在而實施防衛的,是假想防衛。二是不法侵害的時間性。所謂正在進行,是指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的狀態,處于實行階段。因此,弄清不法侵害開始與結束的時刻,從而確定正在進行的標準,正當防衛是否適時的問題也就解決了。
“著手”是確定不法侵害開始的標志,是犯罪實行行為的起點。由于具體的犯罪極為復雜,因而著手實施的表現形式和要求也不同。入室盜竊者撬門扭鎖,盜竊黃金者開啟保險柜,扒手向錢袋伸手,都是盜竊行為的著手。同樣是故意殺人,持刀殺人,槍擊殺人、投毒殺人的著手各有不同。我國刑法規定強奸罪和搶劫罪都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只要侵害者一經實施暴力、脅迫,就是這兩種不法侵害的著手,盡管侵害人還沒有接觸到被害人的財物或被害婦女的肉體,但都是搶劫行為和強奸行為的開始,此時可對之實行正當防衛。所以,判斷不法侵害的著手而認定能以實行正當防衛的開始,要從該侵害行為的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入手,結合案情加以確定。具體一點說,應該從以下兩點上結合考慮:一是不法侵害意圖已經表現為一定的客觀行為;二是這種行為屬于某種犯罪構成客觀要件所要求的行為。
當不法侵害終止時,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已不存在,一般不再發生正當防衛的問題。那么不法侵害的終止或結束又是什么時候?
對于不法侵害行為的終止或結束,原則上應該以危險狀態是否被排除作為不法侵害終了的尺度,就是把不法侵害行為的社會危險性威脅排除的時刻,作為侵害終了的時刻,但也應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參照侵害行為是否終止、侵害者是否已經離開現場和不法侵害的事實是否結束等客觀情況,進行分析判斷。總之,不法侵害終了的時刻應該是:即使實行正當防衛也不能減輕或避免危害結果,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結果不會再擴大。這就是不法侵害已經結束。
(四)正當防衛的對象必須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正當防衛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利,所以只能針對進行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不能對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的的家屬)實行。這是正當防衛的對象問題。如果離開不法侵害者本人而對沒有進行侵害行為的第三人實行“正當防衛”,既達不到正當防衛的目的,又會枉及無辜者,因而也就不是正當防衛行為。對屬于共同犯罪的不法侵害,因為每個犯罪人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因此,防衛人對正在進行共同犯罪的每一個人,都可實行正當防衛。例如:三人結伙入室搶劫,一個在門口站崗放哨,一人持兇器監視被害人,一人則四處搜尋財物。這時對三個罪犯中的任何人都可以采取正當防衛行為。
一般來說,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針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進行防衛,如束縛不法侵害人的身體、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二是針對不法侵害人的財產進行防衛,即當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財產作為犯罪工具或手段時,如果能夠通過損毀其財產達到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則可以通過損毀其財產進行正當防衛。
對于針對第三者進行所謂防衛的,應視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故意針對第三者進行所謂防衛,就應作為故意犯罪處理;如果誤認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者而進行所謂防衛的,則以假想防衛來處理。
(五)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程度必須沒有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而造成重大損害。
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因此,防衛行為必須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否則便是防衛過當。其中的“必要限度”,應以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為標準。至于是否“必需”,則應通過全面分析案情來判斷。一方面要分析雙方的手段、強度、人員多少與強弱、在現場所處的客觀環境和形勢。防衛手段通常是由現場的客觀環境決定的,防衛人往往只能在現場獲得最順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衛人在現場選擇比較緩和的工具。問題在于如何使用防衛工具,即打擊部位和力度。對此,應根據各種客觀情況,判斷防衛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應否、能否控制防衛強度。另一方面,還要權衡防衛行為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性質和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即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與所損害的利益之間,不能懸殊過大,不能為了保護微小利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傷或死亡。例如:對搶奪一頂帽子的不法侵害,反擊幾拳奪回帽子就可以了,如果再把搶奪者捅上一刀就過當了。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凡是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是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首先,輕微超過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衛過當,只有在能夠被清楚容易地認定為超過必要限度時,才可能屬于防衛過當。其次,造成一般損害的不成立防衛過當。最后,上述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條件不適用于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無過當防衛)。鑒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了無過當防衛。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二、處理正當防衛案件應劃清的一些界限
正當防衛案件,情況復雜,經常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總的來說,符合正當防衛條件的行為,不屬于犯罪,某些形式上類似正當防衛而不符合正當防衛條件的行為,則可能構成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如何具體劃清這些界限,從而準確地認定正當防衛行為,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需要從理論上進行探討和研究。
(一)假想防衛
假想防衛又叫誤認防衛。這是指實際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但防衛人誤認為已面臨不法侵害,從而對想象或推測的侵害者實行防衛,將人打傷、打死的行為。誤認而實施防衛行為,往往是由于防衛人精神緊張,對事實認識發生錯誤而引起的。例如:某人家中連續丟失衣物,為捉小偷,他在天黑后潛伏在院子里,不久,一黑影推門進其屋,他認為那人是小偷,于是,猛擊一棍將其打傷在地,而那人卻是他的父親。又如:某甲聽到其男孩某乙的呼叫聲,遂立即奔到屋外,看見兒子手里拿著一副鏈條,正對峙著手持菜刀的某丙,準備用鏈條打丙,其實丙并無任何侵害意圖和行為,而甲誤認為兒子已受到丙的攻擊,舉起獵槍射擊,致丙死亡,這兩個例子,都屬于假想防衛。
假想防衛是一種對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客觀上沒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因而不存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是不正當的、不合法的,應按照對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解決行為人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就是說,對于實際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客觀情況,按其情況應該預見并且能夠預見,而竟沒有預見,以致造成危害結果的,應以過失犯罪論處。如果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是不可能預見的,屬于意外事件,不應以犯罪論處。
假想防衛還可能表現為對象選擇的錯誤。所謂對象選擇的錯誤是指正當防衛中,防衛人對不法侵害人發生錯誤認識,將沒有進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誤認為不法侵害人,而對之實行了“正當防衛”。例如:防衛人在同不法侵害人搏斗時,誤認前來看熱鬧的第三者是侵害人同伙而將其打死或打傷。這也應按照對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解決。
(二)防衛挑撥
防衛挑撥又叫挑撥防衛。這是指以挑撥尋釁等不正當手段,故意激怒對方,引誘對方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后以“正當防衛”為借口,實行加害的行為。防衛挑撥容易同防衛過當相混淆,必須注意二者界限。防衛挑撥是利用正當防衛實行自己預謀的犯罪,應按故意犯罪論處。例如:甲乙兩人素有私仇,甲知乙性格粗暴,易于激怒,遂預謀利用乙的這一缺點,加害報復。一日,甲在乙身旁指桑罵槐,果然將乙激怒,乙則動手打甲,甲立即反擊,將乙打成重傷。甲的行為既不屬于正當防衛,也不屬于防衛過當,而是防衛挑撥,構成故意傷害罪。防衛挑撥從表面上看,防衛行為似乎是由不法侵害引起的,防衛目的似乎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只要認真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實,查明主客觀方面的一切情況,就不難看出防衛挑撥與防衛過當是不同的。兩者的主要區別是:首先起因不同。防衛過當的起因是不法侵害行為的攻擊,而防衛挑撥的“不法侵害”卻是防衛人故意挑撥引起的。其次目的不同。防衛過當是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行為,它本來具有正當的目的,而防衛挑撥則是基于泄憤或報復,為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實行的違法犯罪行為,其目的是不正當的。最后,行為的產生和深度不同。防衛過當的是在不法侵害的緊迫情況下產生的,往往不是一開始就超過侵害行為強度的;而防衛挑撥行為卻是事前蓄意加害行為,其度一開始就超過侵害行為強度的。如果防衛人僅僅是引起侵害,并沒有借正當防衛實行犯罪的意圖,則不是“防衛挑撥”,就不能以侵害者的侵害行為是出于被害者所挑撥而剝奪他實行正當防衛的權利。例如:某甲對某乙加以嘲笑,某乙一時氣急難忍,遂撥出利刀向某甲殺去。在這種情況下,盡管某乙的侵害行為是由甲對他的嘲笑行為引起的,但由于某甲原無挑起某乙的侵害,而自己借正當防衛加以反擊,進行犯罪的意圖,因而某甲對某乙的侵害行為,仍然可以實行正當防衛。
(三)防衛不適時
防衛不適時,是指在不法侵害行為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的情況下,對不法侵害者實行的防衛行為。總的來說,防衛不適時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因而不具備正當防衛的性質,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防衛不適時包括兩種不同情況:一種是事前防衛或事前加害。這是在侵害還未開始時,或尚未面臨不法侵害的直接威脅時進行的防衛。另一種是事后防衛或事后加害,或遲誤防衛。這是在侵害結束之后實行的防衛。
事后防衛包括兩種不同情況:一種是故意的事后加害,即明知侵害已經終了而繼續防衛,加害于侵害人,這在主觀上是故意的,是一種報復侵害行為。例如:甲對乙實行正當防衛,乙受傷,已喪失繼續侵害的能力。甲見乙未死,又繼續對之加害,將乙打死,這就是報復加害,應按故意殺人罪處理。另一種是認識錯誤的事后加害,即是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不法侵害已經停止,仍繼承進行防衛。對這種情況,應按照事實認識錯誤的原則處理。根據當時的主客觀條件,如果防衛人主觀上有過失,應負過失犯罪的責任,如果防衛人主觀上沒有過失,則不負刑事責任。
(四)互相斗毆
互相斗毆是指雙方互相打架、結伙斗毆、聚眾械斗等行為。互相斗毆的性質、情節和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可以表現為兩人或多人撕打,也可表現為擾亂公共秩序的結伙斗毆,還可表現為持械聚眾斗毆。引起互相斗毆的原因多種多樣,危害結果也各有不同。不論何種情況的斗毆,彼此都有毆擊或傷害對方的故意,雙方主觀上都沒有正當防衛的意圖,下手先后又難以證實,往往難分是非曲直,因而雙方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屬于不法與不法的關系,都不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任何一方給對方造成了危害的,都要負法律責任。
互相斗毆的雙方,如果其中一方確實不愿再打,并且已經停止了自己的毆打行為,離開了現場,而另一方仍不罷休,繼續毆打對方,這時,繼續毆打的一方就成為不法侵害者,應允許已經停止毆打的一方實行正當防衛。

故意殺人罪如何判刑?

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于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于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關于賠償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如下:

1、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

2、被扶養人生活費。

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 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1.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 計算至十八周歲;

2.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歲以上 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3、 死亡賠償金。

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1.六十周歲以下的按二十年計算;

2.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3.七十五周 歲以上的, 按五年計算。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 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 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 依照前款 原則確定。 )

4、精神損害撫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 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 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

5、交通費、食宿費等。(以死者家屬實際合理支出考慮)

擴展資料:

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體。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主體包括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復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百度百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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