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些被告人構成累犯🔍案例分析某甲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第四年又犯強*罪;某乙犯間諜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第2年又犯搶劫罪;某丙犯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第3年又犯故意殺人罪;某丁犯故意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執行6年后活得假釋,假釋后的第7年又犯詐騙罪。📜累犯的定義關鍵是刑罰執行完畢后5年之內又犯故意之罪的。👮♂️假釋的考驗期假釋是對犯罪人的一種獎勵,考驗期就是原判刑罰的剩余期限,考驗期滿則刑罰執行完畢。🔍判定累犯的方法D選項的丁假釋考驗期是4年,則4年后假釋完畢,刑罰執行完畢;其后又3年犯詐騙罪(假釋后的第7年),這就屬于刑罰執行完畢后5年之內又犯故意之罪的情況;因此,構成累犯。
刑法解釋:第六十五條【累犯的定義以及對累犯如何處罰】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三、累犯
(一)一般累犯
累犯的實質即再次犯罪者,包括一般累犯與特別累犯。
1、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
一般累犯是累犯的最常見情形。根據《刑法》第65條的規定,一般累犯構成條件有三個:
主觀條件:前后兩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條件:前后兩罪都是或者應當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這表明前后兩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
時間性條件: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5年之內。
2、時間條件的具體認定
關于累犯成立的幾個條件,容易出問題的是時間條件問題,有幾點需要注意:
如果前罪因適用假釋而執行完畢的,5年期間應當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非假釋之日。這里要注意和《刑法》第58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自徒刑假釋之日超計算的知識點相區別。
如果前罪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那么該5年時間是從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還是從附加刑執行完畢之日才算呢?慶當以主刑為準。
1979年舊刑法規定累犯的時間間隔是3年,而1997年新刑法規定的累犯的時間間隔則為5年,那么如果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罪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構成累犯是以舊刑法的3年為準還是1997年新刑法的5年為準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應適用1997年《刑法》第65條的規定,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是5年而不是3年。
3、累犯的法律后果
關于累犯的法律后果,從刑法的規定來看,累犯,不論是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其法律后果有三個:(1)應當從重處罰。(2)不能適用緩刑。(3)不通適用假釋。
(二)特別累犯
《刑法》第66條規定了特別累犯。特別累犯也是累犯的一種,之所以叫特別累犯,特別在兩個方面:
1、前后兩罪的犯罪性質是特定的、一致的
即僅限于前后兩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
2、前后兩罪沒有刑度條件與時間條件的限制
即使前后罪可能僅僅被判處附加刑而沒有主刑,也不影響特別累犯的成立。當然特別累犯特別之處并沒有突破累犯的主觀條件,因為然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
另外注意:再犯與累犯的關系。再犯即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再犯,而再犯未必是累犯。累犯是法定的量刑情節,而再犯一般而言僅僅是酌定情節,但《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則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是指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第347——355條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世界衛生組織(WHO)和世界上許多國家的 *** 在法律上對藥品都規定了明確的定義。
我國對藥品的含義是: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
世界衛生組織對藥品的含義是:任何生產、出售、推銷或提供治療、緩解、預防或診斷人和動物的疾病、身體異常或癥狀的;或者恢復、矯正或改變人或動物的器官功能的單一物質或混合物。
美國對藥品的含義是:(1)法定的《美國藥典》、法定的《美國順勢療法藥典》(Homeopathic Pharmacopoeia of the United States)或法定的《國家處方集》(National Formulary)以及任何增補本所認可的任何物品; (2)用于診斷、治療、緩解或預防人或其他動物疾病的物品;(3)影響人體或其他動物的結構和功能的物品(食品除外);(4)用作(1)、(2)、(3)項所規定的物品的成分之一,但不包括器械或其組成部分、零部件或附件。
我國《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藥品僅指人用藥;世界衛生組織、美國以及日本、英國、瑞典、新加坡等許多國藥事法規中的藥品均包括人用藥和獸用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36號 2000年11月22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三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條 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一千至二千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特別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五千至一萬株為起點。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
第七條 對于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將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竊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
(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 盜伐、濫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問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規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量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量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
(2001年5月9日發布施行)
二、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
(一)盜伐林木案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點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樹100至200株;盜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至2000株,為重大案件立案起點;盜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0株至10000株,為特別重大案件立案起點。
(二)濫伐林木案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點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至1000株;濫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500株以上,為重大案件;濫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00株以上,為特別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為目的,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應當立案;非法收購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非法收購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最高院關于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法釋[2004]3號 2004年3月26日發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關于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不明確。經研究,批復如下: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情形,數量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公通字[2008]36號 2008年6月25日發布施行)
第七十二條 [盜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盜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盜伐幼樹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第七十三條 [濫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濫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濫伐幼樹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屬于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情形。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七十四條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 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非法收購”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帶入計算1.5-5.5
<<離散數學>>中對同余關系的定義和相關理解 正整數集S,x,y∈S,定義關系R:
<x,y>∈R 當且僅當 x≡y (mod)n
(x≡y (mod)n 表示x,y除以n的余數相同)
稱此關系為模n的同余關系。
可以驗證此關系是一個等價關系
請問刑法中對偷竊和盜竊的定義
刑法中沒有偷竊的說法,那一般是小偷小摸的行為,一般是達不到犯罪的程度的行為。而盜竊一般是指偷竊達到一定大戶額標準后,可能構成犯罪的行為。
求<婚姻法><刑法>條文 兩部法律的文字相當都,這里發不下,你去網絡上找,就用百度搜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dffy./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0243.htm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people../item/faguiku/xingf/R1010.
該條是對構成重婚罪的處罰規定。<<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該條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哈。
該條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構成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232條規定: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該罪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查處。
肯定說認為,新刑法典已規定了單位累犯,因此應予以研究的不是刑法典中是否規定了單位累犯,而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單位累犯的問題。該說提供了立法依據,一是新刑法第30條包含有對單位普通累犯的規定。二是新刑法第65條的規定沒有排除單位普通累犯的適用,該條中的“犯罪分子”沒有排除單位。否定說認為,新刑法典并沒有規定單位累犯,主張應增設單位累犯。該說認為,刑法第65條規定,構成累犯的條件之一是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后罪也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這里的有期徒刑僅指自然人,對單位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而現行刑法典沒有規定單位累犯。部分肯定說認為,就我國現行刑法典所確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單位是可以作為累犯的主體出現的。該說的法條依據是,刑法第356條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該說認為這是關于毒品累犯的規定。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單位構成,并且法條對于前后罪在刑度上均不存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限制。因而認為,無論是自由刑、資格刑、財產刑,也無論是實刑還是緩刑,均符合“被判過刑”的規定。因此單位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過罰金的,再犯毒品犯罪的,理應構成毒品罪的累犯。我們認為,我國現行刑法典沒有規定單位累犯。刑法第65條明確規定了一般累犯的刑度條件,即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這是主體是否構成累犯的刑度條件。而我國對單位犯罪一般采取雙罰制的原則,即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顯然,對單位是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至于以刑法典第356條為依據,認為我國刑法已部分承認了單位累犯,這也是缺乏說服力的。刑法典上述規定,只是對毒品犯罪的一種從重處罰的特別規定。累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但規定了從重處罰并不意味著就構成累犯。僅憑這一條就認為刑法典部分承認了單位累犯,勢必與總則有關理論相沖突。刑法第356條的“被判過刑”,至于是何種刑罰以及刑罰是否執行完畢都無要求。如果我們認為這是對累犯的規定,那么我國刑法是否承認,在前罪的刑罰執行期間再犯罪也構成累犯呢?若是這樣,我國刑法中的數罪并罰制度將與累犯制度產生沖突。由此可見,我國1997年的刑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但沒有規定單位累犯。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