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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含義(自首的概念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2-11 21:25:46

自首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觀:

自首 的意思是,犯罪以后到辦案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及同伙涉嫌犯罪的事實。 根據 刑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 立功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 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 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 一審 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自首的概念是什么,自首是什么意思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刑法》第67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相信大家都曾聽說過自首,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一種法定的量刑情節,當然實踐中,還是需要先認定屬于自首,那么才能對犯罪分子做出相應的量刑處罰。那么究竟自首的概念是什么呢?我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解答。一、自首的概念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刑法》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同時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二、自首需要滿足哪些條件(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從而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人的投案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因為親友勸說,有的是由于潛逃后生活所迫。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結果,不要因為出于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但是,下列情形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潛逃的;      (2)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志社的。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      在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為一般共同犯罪成員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則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實”;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整個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則其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也不可能“如實”。特別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于掩護其他共犯人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4)由于客觀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但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也應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隱瞞主要犯罪事實,或者以交代輕罪達到掩蓋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5)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者更正、補充某些事實的,應當允許,不能將這些行為視為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特別自首      特別自首,也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刑法》第67條明文規定,對這種情況“以自首論”。根據司法解釋,其中的“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如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此外,有的行為人在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期間,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雖然其在供述時不屬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也可以視為特別自首。也有觀點認為,對此可直接認定為一般自首。      通過以上內容的介紹,我們清楚的知道什么是自首,而我國法律規定的自首主要分為兩種,即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具體的內容我已經在上文中進行了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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