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法律分析: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其特征如下:
1、特殊主體,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2、主觀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3、客觀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實踐中刑訊逼供的行為確實存在。特別是近年來由于某些案件的關系,刑訊逼供問題經常被推到風口浪尖,受到廣泛關注。對于實際工作中由于業務素質低,政策觀念不強,辦案中采用一些輕微刑訊逼供的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犯罪。那么,構成 刑訊逼供罪 的需要達到什么標準呢?下文中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刑訊逼供罪的 立案 標準是什么 ( 刑法 第247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什么叫刑訊逼供罪 (一)刑訊逼供罪的概念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二)刑訊逼供罪的構成特征 1、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3、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 4、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 對于刑訊逼供行為的認定,必須遵照上述立案標準嚴格執行,罪與非罪,非同小可,不能輕易認為某種行為是犯罪。從根本上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刑訊逼供行為,不是犯罪。即,在有刑訊逼供行為的時候,如果并不符合規定的立案標準要求,那此時都是無法認定為此罪的。
刑法247條是什么內容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構成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構成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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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刑訊逼供罪名詞解釋
刑訊逼供罪名詞解釋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由上述規定可知,當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以上情形,則應對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刑訊逼供罪的構成
1、刑訊逼供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刑訊逼供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刑訊逼供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刑訊逼供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刑訊逼供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刑訊逼供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刑訊逼供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刑訊逼供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刑訊逼供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刑訊逼供罪。犯罪動機不影響刑訊逼供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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