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
般來說, 單位行賄罪 與 對單位行賄罪 的界限在于:一是犯罪主體不同。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對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則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二是給予財物的對象不同。單位行賄罪是單位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回扣、手續費;對單位行賄罪則是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回扣、手續費。 例如,被告人趙某原系 上海 市郵政局郵區中心局海運航空郵件轉運站(原名“上海市郵政局國際郵件局郵件交換科”,系國有企業,以下簡稱轉運站)質量管理員,負責監督郵件發運質量及建議郵件發運航班。被告人胡某原系上海國際機場 股份有限公司 貨運 代理 分公司 (以下簡稱機場貨代公司)國內貨運部經理。2000年6月至2006年5月,機場貨代公司為從轉運站承接航空郵件代理運輸業務,由被告人胡某與趙某、胡某某(時任轉運站站長,因 受賄罪 被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5年)商定:轉運站將郵件運輸業務提供給機場貨代公司,機場貨代公司則從收取的代理運輸費用中以現金方式返還6%的回扣款。商議內容報機場貨代公司主管人員決定后,由被告人胡某具體負責并經手轉交回扣款:機場貨代公司每月收到郵局劃轉過來的運費后,胡某按照6%的比例計算出回扣金額,再從其他單位開具相應金額的發票,以支付“郵件操作費”的名義,從公司財務賬上領取現金轉交給趙某。趙某收取回扣后未解入轉運站相關賬目,而是先與胡某某共同分得人民幣16萬余元。此后趙某向胡某某隱瞞了繼續收取回扣款的事實,私下控制回扣款。胡某得知回扣款系趙某個人控制后,與趙某私下約定該6%回扣款由其與趙某各占有1%,其余4%由趙某保管,共同花用。至案發,機場貨代公司支付回扣款共計人民幣393萬余元,除17萬余元用于支付回扣款而虛開發票做賬的稅款外,被告人趙某實際收取376萬余元。其中趙某分得100萬余元,胡某分得105萬余元,余款155萬余元由被告人趙某、胡某、胡某某等人共同花用。 在本案例中對機場貨代公司的行為是構成單位行賄罪還是對單位行賄罪,實踐部門分歧很大。有主張機場貨代公司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情節嚴重,已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人胡某系直接責任人員;也有主張被告人趙某收到的393萬余元回扣款是機場貨代公司支付給轉運站的回扣,因此機場貨代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單位行賄罪,被告人胡某系直接責任人員。 針對本案例,我們認為,機場貨代公司違反國家規定,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金額達人民幣393萬余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 理由是: 1.機場貨代公司的行為是 單位犯罪 。根據 刑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 違法所得 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本案中,機場貨代公司為了從轉運站獲得長期、固定的郵件運輸業務,違反國家規定,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并指使被告人胡某采用假發票沖賬的手法,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巨額回扣。該行為以公司名義實施,反映了公司犯罪的整體意志,犯罪所得利益也歸于公司,應以單位犯罪認定。 2.機場貨代公司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而非對單位行賄罪。首先,主觀上,機場貨代公司具有向國家工作人員個人 行賄 的故意。公司的初意雖然是將回扣給予轉運站(單位),但此后不久,行賄方胡某包括機場貨代公司即發現被告人趙某在收款后不出具收據,從而意識到回扣款是由趙某等人個人占有。針對行賄對象發生的重大變化,機場貨代公司既未停止向趙某支付回扣款,也未將該情況告知轉運站的其他主管人員或上級機關,反而抱著“只要有業務,不管給個人還是給單位都無所謂”的心態,這表明公司雖然明知自己的行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對行賄的對象是個人還是單位持放任的態度。其次,客觀上,被告人胡某在經手支付回扣款時,都是將錢款交與趙某個人,而非轉運站有關財務人員即單位,在轉運站及上級機關均不知曉的情況下,被告人趙某收到錢款后不但未予如實入轉運站單位的賬,反而與原站長胡某某等人或私分,或用于個人、小團體的揮霍、花用,屬于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并歸個人所有,符合單位向個人行賄的特征。因此,機場貨代公司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93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的”情形,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人胡某為直接責任人員。鑒于機場貨代公司主觀上不再具有向國有企業——轉運站行賄的故意,客觀上回扣款也歸趙某等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所有,因此不構成《刑法》第391條規定的對單位行賄罪。
對單位行賄罪怎么構成的?
對單位行賄罪怎么構成的?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次要客體是國家經濟管理的正常活動。另外,行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這里所說的財物,與受賄罪中的財物是相同的。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向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行賄的行為。至于行賄人所要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否客觀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構成。表現為二種形式,一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財物;二是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l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個以上單位行賄的;(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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