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不服上訴狀怎么寫
勞動爭議到了法院,一般為二審終審制,再審、復審都則屬于例外情形,沒有特別情況(如有確鑿證據表明審判不公、法官徇私枉法等)一般不會進入該程序,上訴狀的具體寫法可參照如下格式寫:
上訴人:某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漢族,住:
職業: 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
實際經營地:
法定代表人: 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聯系電話:0574—0000000
上訴請求事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X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XXX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
一、支付XXX元;
二、支付XXX工資XXX元;
三、XXX;
四、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上訴人曾于依法向XXX區人民法院起訴(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此案,現已作出判決。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201X)XXX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中認定的部分事實不符合客觀情況,且理解及適用法律值得商榷。
據此,上訴人不服依法向貴院上訴,對主要上訴請求事項的上訴事實與理由具體闡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XXX元
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XXX工資XXX元;
三、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XXX;
以上是針對主要上訴請求事項的上訴事實與理由的具體闡述,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上訴至貴院,懇請貴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判決。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附:1、上訴狀副本1份
2、相關部分法律規定
一審不服上訴狀范本【1】
上訴人(一審被告)*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縣*鎮。
法定代表人:***
被上訴人:劉*
被上訴人:葉*
上訴人不服興安縣人民法院(***)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請求:
一、依法撤銷(***)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運輸費與事實和法律相悖。
兩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同時又合伙營運一輛貨車,2006年期間為公司運輸貨物,公司應支付運輸費5.8萬元。
2008年2月6日,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被上訴人葉*應得的運輸費2.9萬元經與其他款項一并清算后,公司應支付其3.7萬余元;被上訴人劉*應得運輸費2.9萬元,同時其對公司負有債務3萬余元,清算后劉某*對公司負債5.5萬余元。
除劉*未親自參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東均在清算書上簽字確認。
2008年2月14日,兩被上訴人以公司清算書為依據進行了內部清算。
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訴人 劉*與葉*系合伙關系,葉*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劉*處分運輸費,劉*雖未親自參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書為依據進行內部清算,說明劉*對公司清算書予以追認;另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可以抵消,行駛抵銷權系單方行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相對人同意與否。
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運輸法律關系因公司清算這一法律事實的產生而變更和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再以運輸法律關系主張運輸費。
然而,一審法院認為“清算書對已簽名的股東具有約束力,但由于原告劉*未參加該次清算,事后也未對該次清算結果予以追認,故該清算書對原告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該判決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
二、一審判決的違約金及其標準明顯錯誤。
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付款時間,不存在違約問題,就無從談及支付違約金。
第二,一審法院按每日4‰計算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中沒有“按每日4‰計算違約金”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運輸法律關系已經消滅,一審法院以運輸法律關系做出判決與事實不符,且判決支付違約金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據此,上訴人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附本案兩級法院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
一、由被告*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原告劉* 、葉*運輸費58287.45元,并從2006年12月29日起以58287.45元為基數按每日4‰計付逾期付款利息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一、撤銷*縣人民法院(***)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劉* 、葉*的訴訟請求。
一審不服上訴狀范本【2】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某,男,漢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澧縣雙龍鄉,現住公安縣斗湖堤鎮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某某,男,漢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荊州市沙市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江津西路419號3-4樓
負責人:程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對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號民事判決書不服,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上訴人無責任;
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并判令賠償被上訴人損失顯然違背事實及法律規定。
(1)一審法院認定公安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具有證據效力并予以采信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對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已經向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請復核,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終止書(荊公交終字[2014]第003號),由于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終止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復核。
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第52條規定,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據此,對于公安縣交管局出具此次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效力,只有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未提出符合申請或符合申請未予以受理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法律效力,除此以外,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將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上訴人在規定期間提起復核申請并予以受理,該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將轉入復核程序,原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將失去法律效力,因被上訴人倉促起訴,故終止復核,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權力交由人民法院具體裁決。
因此,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劃分此次交通事故責任的`依據,當然也就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及責任劃分的依據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罔顧法律規定,仍然將其作為證據予以采納,導致本案判決背離事實,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2)上訴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本案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根據法律規定,交通事故糾紛需要區分有無過錯。
構成交通事故侵權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即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本案中,損害事實是存在的,但綜合全案證據,其他三要件均不具備,無法認定上訴人為此次事故的侵權人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公安縣交警大隊責任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材料及詢問筆錄等顯示,上訴人于2014年3月5日駕駛輕型貨車在主干道右側減速行駛,未進行轉彎操作,也未急剎車,更未違反規定逆行、超速等,被上訴人劉某某駕駛的無證摩托從后方快速同向駛來意欲超車,由于被上訴人劉某某操作不當,加之迎面駛來一輛小車,致使被上訴人劉某某由于避讓不及,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對此事實,一審判決已予以認定。
但一審判決仍然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法》第38條、49條及50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負事故次要責任,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
首先,上訴人沒有侵權行為且無過錯。
本案中,上訴人在主干道正常通行,緩慢減速行駛,沒有轉彎或其他情況,因此,無需使用轉向燈。
且該車上僅僅載有兩名作業人員,沒有違反規定超載或違規營運載客。
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訴人劉某某無證駕駛,車速過快且操作不當,避讓迎面小車不及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追尾所造成的,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并無侵權行為和主觀過錯。
其次,上訴人并未違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條之規定。
根據前述,上訴人在主干道正常減速行駛,未出現轉彎或其他情形,無需使用轉向燈,并且法律也禁止在此情況下使用轉向燈。
同時,輕型貨車是可以根據規定搭載少量作業人員,且未超過車輛自身的核定載客人數,上訴人的車輛搭載兩名卸貨作業人員不違反禁止載客規定,而且其搭載數量也未超過該車核定的載人數量,因此也不存在違規。
最后,上訴人行為與此次交通事故無任何因果關系。
上訴人的載客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并無關系,難道是因為上訴人的載客行為造成此次事故的發生嗎?這未免太過牽強。
如果因為上訴人未按規定使用信號燈而造成此次事故,由其承擔事故責任無可厚非,但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正常的道路上減速行駛,未轉彎,也未急剎車,故無需使用轉向燈或其他信號燈。
因此,未使用轉向燈與本次事故也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綜上,一審法院僅僅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條的規定就認定上訴人對事故負次要責任,不僅無法構成侵權行為四要件,同時還嚴重違背客觀事實。
2、一審法院計算賠償數額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1)關于殘疾賠償金。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本案中,被上訴人劉某某已年滿65周歲,因此即使計算殘疾賠償金,也僅僅計算15年,但一審法院卻違反規定計算至20年,導致實際賠償基數大大增加。
(2)關于鑒定后護理費。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3款“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
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本案中,被上訴人劉某某被鑒定為一級護理依賴,但由于其已經年滿65周歲,且我國法律規定的平均壽命為75周歲,因此,本案中,在計算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后期護理費時因綜合考慮其年齡狀況,最多計算至75周歲,即10年護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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