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或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書面協議或條款。仲裁協議條款獨立于合同存在,不因合同的終止、無效而終止或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2)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3)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法律客觀:如何才能實現仲裁協議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是關鍵。不同國家對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具體條件也有不同的規定,但從多數國家的商事仲裁實踐來看,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通常要具備三個條件。(一)協議當事人有合法的締約資格和能力仲裁協議涉及當事人訴權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屬于對重大權利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締約能力,其簽訂的仲裁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依這種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也將無法得到有關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可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堵摵蠂鴩H貿易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第36條第(1)款第(1)項第(1)目規定:“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一方欠缺行為能力”,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二)協議約定的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于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該仲裁協議是無效仲裁協議,并將命令中止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有一點必須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關鍵問題是指根據適用于仲裁協議的法律,某些事項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決,而不是指某一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管轄范圍之內。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與公共政策關系比較密切。在許多國家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被視為屬于一國公共政策的范疇。各國法律對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陸法國家多以立法明確規定把某一領域或某一類爭議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國家則多把這一問題留給法院解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事項不能提交仲裁:1.有關競爭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項;2.關于婚姻、人身關系的事項;3.關于破產、行政法處理的事項;4.某些知識產權事項(三)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例如,1981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443條和第1444條規定:“仲裁條款應在主要協定中或主要協定所援引的文件中書面規定之,否則無效。”“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可采用仲裁員和當事人簽名的記錄形式?!?958年《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并將此作為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的主要條件之一。所謂仲裁協議的內容合法主要是指,仲裁協議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得與該國公共政策相抵觸。由于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同樣內容的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原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不管怎樣,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例如,根據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仲裁協議沒有確定爭議的事項,或者沒有確定仲裁員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員的方法,這樣的仲裁協議就是無效的。而在英國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協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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