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有效的條件
法律主觀:
仲裁協議或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書面協議或條款。仲裁協議條款獨立于合同存在,不因合同的終止、無效而終止或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2)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3)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法律客觀:
如何才能實現仲裁協議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是關鍵。不同國家對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具體條件也有不同的規定,但從多數國家的商事仲裁實踐來看,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通常要具備三個條件。(一)協議當事人有合法的締約資格和能力仲裁協議涉及當事人訴權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屬于對重大權利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締約能力,其簽訂的仲裁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依這種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也將無法得到有關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可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第36條第(1)款第(1)項第(1)目規定:“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一方欠缺行為能力”,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二)協議約定的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于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該仲裁協議是無效仲裁協議,并將命令中止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有一點必須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關鍵問題是指根據適用于仲裁協議的法律,某些事項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決,而不是指某一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管轄范圍之內。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與公共政策關系比較密切。在許多國家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被視為屬于一國公共政策的范疇。各國法律對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陸法國家多以立法明確規定把某一領域或某一類爭議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國家則多把這一問題留給法院解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事項不能提交仲裁:1.有關競爭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項;2.關于婚姻、人身關系的事項;3.關于破產、行政法處理的事項;4.某些知識產權事項(三)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例如,1981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443條和第1444條規定:“仲裁條款應在主要協定中或主要協定所援引的文件中書面規定之,否則無效。”“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可采用仲裁員和當事人簽名的記錄形式。”1958年《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并將此作為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的主要條件之一。所謂仲裁協議的內容合法主要是指,仲裁協議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得與該國公共政策相抵觸。由于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同樣內容的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原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不管怎樣,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例如,根據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仲裁協議沒有確定爭議的事項,或者沒有確定仲裁員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員的方法,這樣的仲裁協議就是無效的。而在英國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協議了。
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有法律效力不
一、勞動仲裁調解書的效力 1、勞動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2、勞動仲裁調解書在送達之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不發生法律效力,仲裁庭會及時作出裁決的; 3、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法律依據《勞動仲裁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 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二、勞動仲裁的程序 (一)遞交勞動仲裁申請書及相關證據; (二)申請書符合要求的,仲裁委員會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自做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四)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仲裁庭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五)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照撤回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六)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并將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仲裁庭做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經審查后,認為其撤回申請成立的,向雙方當事人發出《準予撤回申請決定書》;但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不影響反申請的審理。三、仲裁申請人的權利義務 1、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1)有申請、答辯、變更、撤回仲裁申請的權利; (2)有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的權利; (3)有申請有關人員回避的權利; (4)有請求傳喚證人,請求鑒定和勘驗的權利; (5)對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6)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對方當事人不履行的,有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 2、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應履行以下義務: (1)有遵守勞動仲裁程序和仲裁紀律的義務; (2)有提供證人、證據的義務; (3)有如實陳述案情,回答仲裁員詢問的義務; (4)有承擔履行生效的裁決書、調解書的義務。 以上就是的有關回答,如果現實中您不幸遇到了相關的糾紛,其實對糾紛的解決辦法有很多,但如果您選擇走法律程序,專業的人來為你解答將對您更為有利。
仲裁協議的效力包括( )。
A.對法院的約束力rnB.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rnC.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rnD.仲裁協議的獨立性rnE.仲裁協議的公平性【答案】:A,B,C,D
本題考核的是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效力表現在:(1)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2)對法院的約束力;(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4)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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