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罰的規則
數罪并罰的規則是同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不同的犯罪罪名。
數罪并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
數罪并罰的原則:
1、并科原則;
2、吸收原則;
3、限制加重原則。
數罪并罰的三種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個人犯有數罪的,應當對所犯各罪分別量刑,然后按照規定的原則和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2、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就是數罪并罰計算刑期的先并后減方法;
3、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就是數罪并罰計算刑期的先減后并方法。
綜上所述,數罪并罰的規則是同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不同的犯罪罪名。數罪并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并罰的刑期計算方法
法律分析:數罪并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數罪并罰并非人們通常所認為的,只是簡單地將嫌疑人所犯的犯罪刑罰相加。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此外,如果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并且有幾個執行幾個。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刑期合并計算方法
合并有期徒刑最高可以達到二十五年。如果只是因為單一的犯罪行為最高的處罰可能只是十五年,但一個罪犯接連涉及了多個違法行為,導致刑期的總和超出了法律規定也會繼續按照二十五年的上限進行判決,但如果是不同種類的刑罰就要另當別論。
數罪并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數罪并罰并非人們通常所認為的,只是簡單地將嫌疑人所犯的犯罪刑罰相加。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此外,如果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并且有幾個執行幾個。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根據規定,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的原則有哪些
數罪并罰原則有四大原則:吸收原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
1、吸收原則:基于“重刑吸收輕刑”的思想,在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執行。
2、并科原則:又叫相加原則,根據“有罪必罰”和“一罪一罰”的刑法原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后數刑相加,合并執行。
3、限制加重原則:以數罪中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或者在數罪分別宣告的數刑的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并規定刑期最高不得超過一定的限度。
4、折衷原則:又叫綜合原則,即以上述其中一種原則為主,其他原則為輔,而不是單獨采取其中某一種并罰原則。
數罪并罰的罪犯減刑的條件:
1、對有期徒刑服刑人員(包括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員)減刑時,由服刑人員所在監區(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經監獄主管部門審核,主管監獄長批準后,由監獄提出書面減刑建議,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服刑人員的減刑,應當由服刑人員所在監獄提出書面減刑建議,報請省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減刑的結果應當在服刑人員中公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條【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六十九條【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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