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洪山犯了什么事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洪山,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85年2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二年;199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3月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1年5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6日被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東麗區看守所。 審理經過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以津麗檢公訴刑訴(2014)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洪山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洪山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25日4時許,被告人孫洪山竄至天津市東麗區華明街華明家園昊園4號樓下,用磚頭將被害人楊清喜停放在該處的津NVQ005號奧迪A6轎車后車窗玻璃砸碎,竊取車內儲物盒內現金人民幣10000元,后揮霍。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孫洪山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其親屬退賠贓款人民幣10000元,已發還失主。 案件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洪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清喜、李娟的證言、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前科材料、鑒定意見、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洪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破壞性手段秘密竊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洪山在被判處有期徒刑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其能當庭認罪,并積極地退賠贓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被告人孫洪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以上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于振忠 裁判日期 二_一四年八月八日 審判輔助人員 書記員李陸 速錄員吳偉
幫我寫一份模擬法庭的劇本
原告:(提供送貨發票一張)被告所說“花梨”是外觀上的品質此說法是錯誤的,被告出具的貨單上“花梨”是誤導消費者。
主審法官:被告對發票有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發票的真實性及內容無異議。我提供一份2001年9月25日送貨單一張。證明廠商送貨時即以“花梨”等表示名稱。此外還有“花龍、花魚”。因此這里的花梨是指外觀品質而不是內在木質。
主審法官: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要證明的內容有何意見。
原告:雖然送貨單上寫著“花龍、花魚”。但并無這種木質,而且這是供貨商與經銷商之間的事,消費者并不知情。“花梨”用在這種特定的商品上本身就是誤導消費者,而且被告在銷售過程中又虛假陳述。
主審法官:被告從事家具經營多年,紅木包括哪幾種,花梨木是否包括在里面?
被告:產地泰國、緬甸的花梨木統稱東南亞紅木,這是國家認可的,這才是真正的花梨木,其它國家的都是雜木,花梨木在紅木中是最低檔的,最高檔的是柴檀木。
主審法官:原、被告在事實方面有無補充?
原告:沒有。
被告:沒有。
主審法官:雙方當事人在事實方面沒有補充,事實調查結束。下面圍繞爭議焦點進行法庭辯論。
首先由原告作辯論發言。
(三、法庭辯論階段)
原告:我認為發票上寫的“花梨”是指木質,一般消費者都會這樣認為。原告將花梨二字用在家具上就是誤導消費者認為材質為“花梨”。就象“真絲”布,一般人都會認為就是“真絲”的布料,而不會認為花紋象真絲的布料。至于家具的價格并不能說明材質。消費者只是懂得一般紅木家具要貴,但是對于品質差些的花梨木,究竟要多少錢,消費者卻不是很清楚。就象商場里常有商品打對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一樣。正是在被告的誤導下,原告才愿意用3920元買下這套“花梨”家具。被告的欺詐行為是顯而易見的。即使欺詐的目的不是暴利,也是促成交易,獲取利潤。因此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主審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辯論發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不存在欺詐。原告看中了這套沙發,在購買過程中,原告仔細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一些情況,被告也如實告知了材質是普通材質及價格。事實上被告所買的沙發還有花龍、花魚等品種。
2、被告在原告詢問材質時已作了如實告知。而且原告也應當知道“花梨木”沙發應遠遠高于3920元。其花3920元是不可能買真正的花梨木沙發的。
3、被告知道出售偽劣商品的嚴重性,事實也不會冒這風險進行欺詐。
被告:發票上的“花梨”是指雕著象“梨”的圖案,“花魚”上雕的象“魚”,“花龍”雕的象“龍”。之所以這么稱呼是為了區分不同圖案的沙發。假如是真正的花梨木沙發應記載為“花梨木”沙發,“花梨”沙發不等于“花梨木”沙發。
主審法官:雙方互相辯論。
原告:事實上家具上并無被告所說的明顯“梨”型圖案,只是雕刻著“麒麟”?;~沙發上也并無“魚”。因此被告所說不能成立。一般的消費者只是知道“花梨”是紅木的一種,至于其品質種類不可能知道得那么詳細,具體。被告告知原告是品質差的一種,對此原告深信不疑,對于銷售價格高于一般木質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被告當時不是告知我們是花梨沙發,我們是不會購買此套家具的。
被告:原告稱銷售過程中作虛假宣傳并無證據證明,發票上記載為花梨沙發,原告理解為花梨木沙發,是原告理解錯誤。假如發票上記載的是花梨木沙發,那么我話可說。
主審法官:雙方無新的辯論,辯論結束,下面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原告,最后還有什么意見?。
原告:堅持訴訟請求。
主審法官:被告,最后還有什么意見?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法庭調解判決階段)
主審法官:下面依據法律有關規定,對本案進行調解。被告,你有何調解意見?
被告:在家具沒有損壞的情況下同意退貨,但不同意增加一倍賠償。
主審法官:原告,有何調解意見?
原告:在訴訟前,雙方已進行過多次協商,但被告沒有調解誠意,現我不愿意進行調解,聽候判決。
主審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調解,本庭不再做調解工作,下面進行宣判。
本庭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可以結案。
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家私廣場購買沙發等是因生活消費所需,雙方發生爭議,原告要求使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的商品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本案原告作為消費者在向被告購買家具時,作為經營者的被告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其所出售商品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F原、被告對交易商品信息的真實情況存在爭議,原告以被告出售家具時對材質作虛假宣傳的事實由其出具的送貨單證明為由支持其主張,被告對此予于否認,并解釋此花梨并非指家具的材質,而是指家具的外觀品質、花紋圖案。被告的解釋是否合乎情理。本庭分析認定如下:花梨木是紅木的范疇,花梨木家具的品質不同于一般材質的家具,一般在木質家具上標記花梨二字,除非經營者特別提示消費者此花梨不是指花梨木,否則常人均會認為為花梨木。因此的被告的解釋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銷售沙發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之一。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可以是積極的作為,如虛假宣傳,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如隱瞞真實情況,不予告知。本案被告否認在向原告銷售家具的過程中作了虛假宣傳,然即便未作虛假宣傳,其也并未向原告作特別說明,其為了獲得對其有利的交易結果,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隱瞞了商品的真實情況,致原告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了商品。故應當認定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存在故意欺詐行為。至于經營者是否獲得暴利并不影響欺詐的構成。被告以未以花梨木價格出售該套家具為由否認存在欺詐之說,不能成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貨,并增加賠償一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本庭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書記員: 全體起立)
主審法官:一、被告張軍返還原告秦亮家具款3920元,增加賠償原告家具價款3920元,合計7840元。
二、原告將在被告處購買的一套沙發(含三人沙發一張、單人沙發兩張、茶幾兩張)、一張電視柜返還給被告。
上述一、二兩項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33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合計53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上訴于寧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坐 下)
閉 庭 。當事人在閉庭后五日內至本院閱讀筆錄簽字。
書記員:全體起立。在主審法官退出法庭后當事人及旁聽人員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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