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偽造貨幣后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里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系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后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并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于偽造行為后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jīng)構成數(shù)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guī)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并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shù)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于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shù)摹?/p>
偽造和變造的區(qū)別
變造貨幣罪:是指對真貨幣進行加工,致使貨幣面值增大或數(shù)量增多,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總面額2000元以上)。
區(qū)別
偽造貨幣是仿照真貨幣制作的假貨幣;變造貨幣是對真貨幣進行加工形成的貨幣。
如果對真貨幣加工的程度導致其與真貨幣喪失同一性,則認定為偽造貨幣。變造貨幣罪最高刑為10年以下,而偽造貨幣罪最高刑為死刑,因此正確區(qū)分兩罪十分重要。
區(qū)別點為:
(一)“變造”,是在原貨幣基礎上加工處理使其虛假增值,“偽造”則系無中生有,將非貨幣物質加工為貨幣。
(二)變造后的貨幣,有原幣成份;偽造的則沒有,或完全改變形態(tài),如將真實金屬幣融化鑄為面值更大的貨幣;
(三)變造假幣一般要投入原幣成本,數(shù)量也不很大,而偽造則可以大量進行,危害更大,因此處刑不同。
偽造貨幣罪與變造貨幣罪雖然都是針對貨幣實施的犯罪行為,但是二者的構成條件、社會危害性以及處罰都有明顯區(qū)別。
1.偽造貨幣罪的構成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而為;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偽造貨幣”,是指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圖案、色彩、形狀等,使用印刷、復印、描繪、拓印等各種制作方法,將非貨幣的物質非法制造為假貨幣,冒充貨幣的行為。本條所說的“貨幣”,包括人民幣和外幣。外幣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貨幣,既包括港、澳、臺地區(qū)的貨幣,還包括可在中國兌換的外國貨幣,如美元、英鎊、馬-克等,以及在中國尚不可以兌換的外國貨幣,如盧-布等。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是出于何種目的,使用何種方法,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2.變造貨幣罪的構成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即具有變造貨幣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對貨幣進行剪貼、涂改,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變造貨幣的行為。偽造貨幣則是將非貨幣的一些物質經(jīng)過加工后偽造成為貨幣,偽造的貨幣則不具有貨幣的成分。這是偽貨幣與變造貨幣最大的不同。
(3)行為人變造貨幣必須達到“數(shù)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偽造貨幣的罪與非罪
本罪為行為犯。一般說來,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但這并不是說一定就構成犯罪,這是因為任何違法行為包括偽造貨幣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時才能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標準,在沒有出現(xiàn)新的司法解釋前,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偽造國家貨幣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予以認定。按照《解釋》的規(guī)定,下列偽造國家貨幣的行為應當依照原刑法第122條的規(guī)定定罪科刑,第一,偽造國家貨幣總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滿15000元的;第二,偽造國家貨幣幣量50張以上不滿1500張的;第三,偽造國家貨幣的總面值或幣量雖然沒有達到上面第一、二種情況規(guī)定所應達到的數(shù)量,但具有嚴重情節(jié)的。所謂情節(jié)嚴重,則是指因偽造國家貨幣受過刑事處罰的,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國家貨幣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等情形。這樣,如果偽造國家貨幣的數(shù)量就總面值而言未達到500元,且就幣量張數(shù)而言未達到50張,并不具有法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情況,則就可以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主體特征(初犯還是常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認定為不構成犯罪,要么認定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至于外幣,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其數(shù)額可以按外匯牌價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幣予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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