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走私?走私包括什么?罪大嗎?
走私是以輸入、運輸、販賣違禁物品和偷逃關稅的違法行為。具體處罰參考以下條款。 第二節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二條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三條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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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的判刑標準是怎么樣的?
根據《刑法》第153條對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1月14日)
第六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
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并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是指對多次走私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
《刑事法律適用問題解答(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問題1]如何區分走私案件中的“貨物”與“物品”?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屬于選擇性罪名,由于海關核稅部門對入境“貨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計稅方法征收稅款(物品的稅率一般低于貨物的稅率),故同一走私對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導致核定的偷逃稅額不一,從而直接影響定罪量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區分二者應當以是否“自用”為標準。即“物品”是指個人運輸、攜帶進出境的行李,郵寄進出境的財物,包括貨幣、金銀等。對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財物,應當視為“貨物”。“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饋贈親友。合理數量,指海關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相應地,“貨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為人用于生產、經營或出租、出售的財物。
[問題2]如何認定走私犯罪單位的自首?
答:認定走私犯罪單位的自首,關鍵在于把握自首行為是否出于單位的意志以及自首者能否代表單位。司法實踐中,一般按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1.單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走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并依法對犯罪單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給予從寬處罰;如果犯罪單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對該自然人不能認定為自首。
2.單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先行投案并如實交代罪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可以單位自首論;如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只能認定自動投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成立自首。
3.沒有參與單位犯罪的單位負責人主動投案,參與單位犯罪的有關人員到案后能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可以單位自首論,并依法對犯罪單位及其中的自然人給予從寬處罰;如果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對其不予認定自首。
[問題3]集團(總)公司中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為集團(總)公司或者本部門謀取非法利益的,如何確定犯罪主體?
答:依照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此,集團(總)公司內部不具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或內設職能部門,以本部門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亦歸部門所有的,應當以該部門作為單位走私犯罪的主體。
對于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所有的,應當區別如下情形,分別認定:
1.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的走私犯罪行為,事前經集團(總)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的,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所有的,應當認定為集團(總)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而非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犯罪。
2.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行為,集團(總)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認甚至明確表示反對的,因部門或個人的行為不能體現集團(總)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即使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也不應認定集團(總)公司為走私犯罪的主體,而應當認定具體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相關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為犯罪主體,違法所得歸單位視為該內設部門或個人對違法所得的處置。在量刑時,可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問題4]單位與個人共同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時,如何適用法律?
答:單位與個人相勾結,共同走私的,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承擔刑事責任。鑒于單位犯罪的起刑點高、法定刑相對較輕,對此,應依照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的具體情況及單位與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區別如下情形,分別認定:
1.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如果單位起主要作用,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如果個人起主要作用或者個人與單位作用相當,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
2.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的,以主要實行犯的定罪處罰標準為基點,區分下列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單位為主實行走私犯罪,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定罪量刑均應適用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以保證主從犯在處刑上的相互協調性。
(2)個人為主實行走私犯罪,單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由于犯罪單位無法適用個人犯罪所對應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且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會加重犯罪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的刑罰,故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對應的法定刑。
(3)單位與個人共同出資、共同實施走私行為并按比例分成,難以區分主次作用的,應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法定刑。由于走私罪中單位與自然人各自對應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有必要適當注意犯罪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與作為共犯的個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對作為共犯的個人適度從輕處罰。
[問題5]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答: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批復精神,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問題可以區分下列幾種情況分別認定:
(1)對于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2)對于行為人攜帶、運輸走私貨物、物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3)對于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貨物、物品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4)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問題6]對于走私犯罪中的貨物或物品,是判決“予以追繳”還是“予以沒收”?
答: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貨物或物品應當歸屬于“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而不是違法所得。亦即“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通常包括犯罪工具和某些犯罪對象,比如非法經營的專營、專賣物品等(違禁品除外)。“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獲得的非法利益。因此,在刑事判決中,對于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判決“予以沒收”,而非“予以追繳”。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總則部分(試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滬高法[2005]83號 2005.01.01發布)
第二十四條[罰金刑的適用] 在依法判處罰金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在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依法判處倍比或限額罰金時,一般應以個人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判處罰金的基數,并以一至五倍為限度;個人沒有從中獲利或者數額難以查清的(個人犯罪的場合亦同),可以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繳納罰金的能力,判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偷稅罪、非法經營罪等)。(2)在對犯罪單位依法判處無限額罰金時,如果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金;如果僅有非法生產、經營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數額,沒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犯罪數額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如侵犯著作權罪、走私淫穢物品罪等)。(3)在對犯罪個人依法判處無限額罰金時,如果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如果僅有非法生產、銷售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數額,沒有違法所得數額的,一般判處一千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如盜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對于一人犯數罪被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采用相加原則實行并罰,執行總和數額;如果被分別判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美國走私的懲罰
如題!在線等去年初,美國巴塞爾行動網BAN等環保組織散發的有關調查報告稱,中國廣東等地已經成為美國的電子廢物處理場之一,國內外媒體也對此作了大量報道。最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走私固體廢物的案件作出判決,因犯“走私固體廢物罪”,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被判處罰金30萬元,該公司總經理張建民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商人杜專忠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處罰金15萬元。該案的依法審理和宣判,表明了國家堅決打擊非法進口固體廢物特別是電子廢物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
基本案情和審理過程
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2000年初,張建民被任命為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總經理,并全權負責該公司的經營。在業務往來中,張建民與臺灣商人杜全才達成口頭協議: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為杜全才進口固體廢物。于是,利用重要工業品進口登記證明和國家環保總局下發的進口廢物批準證書,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在2001年5月至9月間通過錦州口岸為杜全才進口固體廢物7票14集裝箱。其中前5箱為正常進口,從第6箱開始杜全才在集裝箱內夾藏我國禁止進口的廢舊計算機主機。在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張建民、杜全才、杜專忠(杜全才之兄)三人分工明確:杜全才在美國組織裝箱發貨(9個集裝箱),杜專忠在馬來西亞雇用工人拆解、夾藏廢舊計算機(3個集裝箱),張建民偽報品名報關報檢。后該三個集裝箱與從美國起運的其他裝有廢舊計算機主機的集裝箱被航運至錦州港。報關前,杜全才將裝有廢舊計算機主機的真實裝貨明細提供給張建民,張建民故意隱瞞箱內裝有我國禁止進口廢舊計算機的事實,以廢電線、廢電機、廢五金電器雜件的名稱偽報品名報關,偽報裝箱單報檢,致使進口的第6集裝箱固體廢物通關,并被運回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重新裝箱,而后在運往廣東南海杜全才工廠的途中被公安機關扣押。另8個集裝箱固體廢物被依法扣押于錦州港。在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為杜全才進口的9個集裝箱固體廢物中,共夾藏我國禁止進口的廢舊計算機主機55.1噸,其中杜專忠在馬來西亞裝箱的3個集裝箱內夾藏廢舊計算機主機27噸。
2002年8月28日,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張建民、杜專忠犯走私固體廢物罪。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為對廢計算機是否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以及何時開始禁止進口等問題的重大爭議,經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該案延長了審限一個月。2002年9月20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逃避海關監管,以單位名義偽報品名為他人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廢舊計算機主機達55.1噸,嚴重侵犯了國家海關監管制度和環境保護制度,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固體廢物罪,屬于單位犯罪,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張建民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明知廢計算機主機是我國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為逃避海關監管而偽報品名為他人進口,且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走私固體廢物罪,應依法懲處。杜專忠明知廢計算機主機為我國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為逃避海關監管,在境外雇工對廢計算機進行拆機分類并將27噸廢舊計算機偽裝夾藏在集裝箱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固體廢物罪,亦應依法懲處。
2002年10月29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單位沈陽安光有色金屬再生有限公司犯走私固體廢物罪,判處罰金30萬元;張建民同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杜專忠同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處罰金15萬元。
本案涉及的幾個法律問題
在本案處理中,因涉及有關廢舊電器進口管理法規文件的適用時效問題,錦州海關、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和錦州市中級法院曾專門走訪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2002年8月27日,錦州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支局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即廢計算機是否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以及禁止進口的起始時間問題,致函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請求予以明確:(1)廢計算機自2000年4月1日后是否已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2)《關于進口第七類廢物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0〗19號)和《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對廢計算機禁止進口在實施時間上是否存在矛盾,即廢計算機依法禁止進口應從何時開始,這兩個文件對此問題的規定是何關系?
針對錦州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支局請求解釋的兩個問題,2002年9月11日,國家環保總局以《關于有關廢計算機屬于國家禁止進口廢物問題的復函》(環函〖2000〗237號)作出明確解釋:自2000年4月1日起,我國即已禁止進口廢計算機等廢電器產品。
關于我國禁止進口廢計算機的時間問題
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國家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進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為實施該規定,原國家環保局、外經貿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局和國家商檢局1996年3月1日聯合發布的《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和第八條規定:國家環保局會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發布《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附件一);凡未列入本規定附件一的所有廢物,禁止進口。該目錄所列第七類廢物為“各種廢舊五金、電機、電器產品”。
2000年1月26日,國家環保總局會同外經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聯合印發了《關于進口第七類廢物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0〗19號)。該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第七類廢物不包括廢計算機、廢顯示器及顯示管等11類廢電器。
由此可見,廢計算機、廢顯示器及顯示管等11類廢電器已經被從《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中剔除。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條關于未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的廢物禁止進口的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廢計算機即已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明文禁止進口。
關于《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五批)與《關于進口第七類廢物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0〗19號)的關系問題
2002年7月3日,外經貿部、海關總署、國家環保總局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關于進口第七類廢物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0〗19號)等規定,聯合發布了“2002年第25號公告”,公布了《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四、第五批)。《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五批)規定,國家禁止進口21類“廢機電產品”,其中包括廢“計算機類設備”。該公告同時規定,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就前述《關于進口第七類廢物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0〗19號)和《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五批)(外經貿部公告2002年第25號)二者的關系而言,后者所列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機電產品范圍,包括了前者所列禁止進口廢電器產品的絕大部分,但其范圍又超過前者所列范圍。因此,就整體而言,《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五批)(外經貿部公告2002年第25號)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但就其所重申國家自2000年4月1日即已禁止進口的廢機電產品而言,仍應理解為自2000年4月1日起即已被國家禁止進口。認為《關于進口第七類廢物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0〗19號)明文所列廢計算機等廢電器產品自2002年8月15日起才被國家禁止進口的觀點,與國家環保、海關、外經貿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廢物進口環境管理規定不符,也不符合廢物進口環境監督管理的實際情況。
本案對控制“洋垃圾”非法進口工作的啟示
隨著對外開放的深入和中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正式成員,我國參與國際貿易的廣度和深度都將得到進一步的拓展。“洋垃圾”漂洋過海進入我國的可能性相應地增大了。
對非法進口廢電器及其他“洋垃圾”并涉嫌走私犯罪的案件,環保部門要按規定的程序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依法嚴肅處理、主動配合海關穩妥地做好退運工作,從而震懾固體廢物走私犯罪,遏制“洋垃圾”泛濫的勢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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