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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人綁架后經綁架人勸說,將被綁架人放走,構成犯罪嗎?(綁架后放人成立犯罪中止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2-28 04:49:19

公共場所挾持他人犯了什么罪?

3月28日,有網友向天目新聞爆料稱,山東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每美商城公交車站發生一起人質劫持事件,特警到達現場。

2022年3月28日,山東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每美商城公交車站突發一起劫持人質事件。

       劫持人質一般為綁架罪。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劫持人質案件目前是世界各國公認的最為嚴重的刑事犯罪之一。

      綁架罪最高為無期徒刑,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劫持人質案件的類型和特點。

       1.劫持者即犯罪分子通過對一人或者多人實施公開暴力劫持控制行為,迫使部分被劫持的人質親屬、朋友或者政府機構、社會組織等向其提供一定數額的金錢、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3.劫持者面臨警方或有關抓捕人員,包括正在實施的現行犯,已被法院判決、負案在逃或越獄在逃的犯罪人,為了抗拒抓捕在逃竄中挾持無辜群眾的。

       4.報復社會型的。此類犯罪分子具有很強的反社會心態。行為人在受到挫折的情況下,產生對社會各個階層、個人的仇恨。

        5.嚴重的精神病類型。精神病型劫持人質犯罪,指的是患有精神分裂癥的病人在疾病發作下,對自己的行為不能控制,不能正確支配自己的行為。喪失判斷。

       無論你的命運是多么的悲慘。當你把傷害無辜的普通人作為手段時,你就是人類的敵人,可恥的懦夫和人人得而誅之的罪犯。就算遇到了很大的困難,也可以向社會求助,只要是一個善良的人,正常的求助,正常的維權,總能得到社會的同情和善待。采取極端的手段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論綁架罪客觀要件的認定

內容提要

  我國刑法理論在對綁架罪的客觀要件認定方面爭論較大,主要理論上有“單一行為說”和“復雜行為說”兩種。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是綁架他人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而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實現了對人質的控制的,或者偷盜了嬰幼兒的,即實現了綁架罪的既遂。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屬于綁架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幫助行為。在他人實際控制人質以后,實施這樣的行為的,構成綁架罪的幫助犯。根據現行刑法規定,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只有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的,才構成綁架罪,而出于其他目的的,則不構成綁架罪。這明顯不當,需要在立法上進行完善。 綁架罪在實質上是一種恐怖犯罪,這主要體現在犯罪人控制人質后實施向他人提出重大不法要求而制造恐怖氣氛。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刑事立法均將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行為規定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我國刑事立法也應采用這樣的立場。根據以上考慮,建議將刑法關于綁架罪的規定修改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利用他人對于人質人身安全的擔憂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處……”:“偷盜嬰幼兒,利用他人對于嬰幼兒人身安全的擔憂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綁架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關鍵詞:綁架罪;偷盜嬰幼兒;勒索財物;不法要求

  目錄

  一、關于綁架罪的客觀要件的爭議―――――――――――――――――4頁

  二、綁架行為單一性是區分綁架罪即遂與否的關鍵――――――――――7頁

  三、勒索財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為在綁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8頁

  四、關于完善綁架罪的建議――――――――――――――――――――9頁

  綁架罪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嚴重事罪名之一。本罪源于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正式設立綁架罪法條。修訂后的刑法第239條規定了綁架罪,并給予了非常嚴厲的法定刑。綁架作為一種嚴重刑事犯罪行為,目前在我國有上升趨勢。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該行為,嚴格按照我國刑法相關規定,適用其刑法就尤為重要。由于綁架罪在客觀上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在實際應用中非常不容易把握。故,如何正確認定其客觀特征,準確使用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切實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對該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情形的認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著較大分歧或困惑,特別是綁架罪的客觀要件的認定上至今仍然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因此,有必要對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加以探討和研究。本文就綁架罪客觀要件方面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綁架罪的客觀要件的爭議

  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包括哪些內容?對此刑法理論上爭論較大。這里舉幾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1) 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而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2)綁架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行為。(3)綁架勒索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綁架他人與勒索贖金的行為,綁架他人與勒索贖金缺一不可。(4)針對認為綁架勒索罪客觀要件既應有綁架行為也應有勒索行為的觀點,有的學者提出不同見解,認為上述觀點顯然有悖立法精神,因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并將綁架行為實施完畢,就已具備該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即可構成犯罪,說明法律認為,勒索目的只需表現在綁架行為上即可認定,沒有理由認為“綁架勒索”中的“綁架”與“勒索”都是指實行行為。因而與勒索目的對應相等的勒索行為,只是犯罪情節,而非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的行為。

  上述諸種觀點雖然有的僅論及綁架勒索構成綁架罪在客觀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論出論者對于包括綁架他人作人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兒在內的一切綁架罪之客觀特征的看法。具體而言,爭議的焦點在于: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復雜行為還是單一行為?關于此問題,以上觀點基本可以歸納為兩種主張。

  (一)復雜行為說:有學者認為,作為綁架罪的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是復雜行為,由綁架(或偷盜嬰幼兒行為)和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兩部分組成,是為“復雜行為說”。

  持復雜行為說的學者主張,綁架罪的危害性表現在其不僅侵害了人質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自決權,所以其客觀方面的行為應當是復雜行為。不實施勒索財物等行為,犯罪人的目的就不可能實現,所以需要以勒索財物等行為作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有的學者將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確定為復雜行為,并且認為,刑法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明確規定為(綁架勒索或偷盜嬰幼兒構成的)綁架罪的主觀目的,“并不排除有與之對應的勒索財物之實行行為存在。事實上,實踐中綁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都往往有勒索財物的實行行為”,而且“視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與可以將未達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同樣作為既遂處理,并無矛盾之處,而是依此原則,對于行為人行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后,尚未實行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應分別認定為綁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態,而不應認定為既遂。”還有的學者指出,單一行為說不能解決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這兩個問題。[8]

  (二)單一行為說:依照刑法理論界的主流觀點,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只要以強制行為實際控制他人,即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而是否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節”。此為“單一行為說”。持單一行為說者就復雜行為說的反駁提出以下主張:首先,關于犯罪中止問題。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綁架行為,但由于被綁架人全力抗拒等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際控制被綁架人的,則屬于本罪的未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綁架行為,在劫持并實際控制被綁架人之前,由于良心發現或懾于法律制裁等原因自動中止了綁架他人行為的,則可以成立綁架罪的犯罪中止。其次,關于共同犯罪問題。由于非法控制人質行為的存在,綁架罪是典型的繼續犯,從綁架人質開始到人質被贖回、被解救或者被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一直處于繼續之中。所以,在人質被綁架以后、釋放以前,其他人故意參與有關的犯罪活動,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看守“肉票”(即被綁架人),給人質送水送飯,參與勒索等,均可成為綁架犯罪的共犯。

  本人認為,復雜行為說沒有法律根據。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具體內容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綁架他人的行為,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首先,從論證方法上,持復雜行為說的學者不是從刑法的規定本身出發去論證。有的學者是先行設定實踐中可能發生的問題(如犯罪停止形態和共同犯罪行為),然后依照“怎樣解釋刑法才能使這些問題得到解決”的思路去對刑法規定做出符合自己目的的解釋;有的不是通過對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考察,判斷綁架罪的客體要求是什么,而是先驗地設定本罪客體要件包括第三人的自決權,從而得出本罪實行行為包括向第三人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的結論。兩者都有意無意地脫離了刑法規定,從而不可能正確揭示出綁架罪客觀要件的真正含義。其次,既然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認定犯罪的具體規格和標準,理解犯罪構成要件就必須以刑法規定本身為基礎和前提。根據《刑法》第239條的明文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這就明確地將實行行為限定為綁架行為,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進而最終得到滿足,只能是存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分別屬于兩個方面,兩者不能混淆。雖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目的和其目的的具體內容是什么都需要通過其客觀行為來判斷才能得出結論,但結論的得出并不需要行為人實施直接實現其目的的客觀行為。再次,刑法將特定目的規定為犯罪成立條件,并不意味著要求與之相應的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刑法還對其他許多犯罪規定了犯罪目的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例如刑法第152條走私**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以出賣為目的”,等等。以走私**物品罪為例,犯罪人必須在走私**物品進境或者出境以后進一步將走私的**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才可能實現其“牟利或者傳播”的犯罪目的,這樣的行為是走私以后犯罪人往往要實施的行為(按照其意圖是一定要實施的行為),但是行為人只要將**物品走私進境或者出境,即使沒有實施將**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的行為,其犯罪目的沒有實現,仍然構成走私**物品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沒有任何人說出售,出租或者播放**物品的行為是走私**物品的實行行為。刑法規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作為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兩種情形:一是沒有特定的目的的行為危害性不能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處理(如走私**物品罪和侵犯著作權罪),二是支配同樣行為的主觀因素不同而使得行為的危害程度有明顯的差別,而成立不同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在客觀方面不要求與特定犯罪目的相應的實行行為,這種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目的就是所謂的超過的內心傾向。最后,以刑法關于綁架罪目的規定“并不排除有與之對應的勒索財物之實行行為存在”作為將勒索財物行為解釋為實行行為的理由是嚴重錯誤的。犯罪構成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的規格和標準。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構成的各個要素都必須是刑法規定的;換言之,只有刑法積極規定的要素才能成為犯罪構成的要素,而絕不能以“刑法沒有排除”某種因素為由將其確定為犯罪構成的要素,即不能以“刑法沒有排除”為由而將勒索行為作為本罪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假如采用論者的這一主張,我們勢必要在刑法規定之外尋找“刑法沒有排除的因素”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作為犯罪成立標準的犯罪構成還有什么穩定性和明確性可言?罪刑法定原則還如何體現,人權何以保障?

  二、綁架行為單一性是區分綁架罪即隧與否的關鍵

  綁架罪的未遂是相對于既遂而言的。如何理解綁架犯罪既遂的標準,關系到綁架罪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的認定。關于綁架罪的既遂標準,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的綁架已經實際控制人質就構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實際是否得到財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實現均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就是說,在綁架者實施了綁架行為,已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構成實質性危害的情況下,不論綁架者是否實施了勒索錢財的行為,也不論勒索的財物是否到手,均應視為綁架罪的既遂。理由是,其符合綁架罪既遂的法定標準;同時有利于嚴格保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且符合司法實踐中的一貫做法。在行為人著手實施綁架行為時,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時救助等客觀原因,使綁架未得逞,即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的,則構成綁架罪的未遂。

  根據刑法理論,是否齊備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是認定既遂犯的惟一標準。從刑法第239條規定來看,綁架目的是否實現并不是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這就是說,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沒有實現,仍成立綁架罪的既遂。理由是:1、刑法第239條綁架罪法條所表述的罪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很明顯,其所表明的實行行為僅是綁架這一單一行為,而勒索財物的目的,則被明確表述為主觀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實踐中能夠充分證明即可,并不要求必備相應對等的實際行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實施了勒索行為,是勒索目的的具體表現,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種認明方式。綁架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一章中,即表明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事實上,綁架行為一經實施,公民人身權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財產權利是否被侵犯則不一定。因為行為實施后,由于被害人親屬的報案,公安人員的及時介入破案,綁架人勒索財物的目的往往難以得逞,甚至連勒索行為都未能來得及實施。即使勒索得逞,綁架行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為。如前所述,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綁架行為,在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就已然具備了條文所要求的勒贖型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即應認定為綁架罪既遂。其次,確立這種既遂標準,也有利于嚴格保護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樹立與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觀,不輕縱實施綁架行為的犯罪人。2、綁架罪是繼續犯,其繼續狀態開始于綁架行為實施后持續控制被綁架人、實施勒索財物行為等,直至結束對被綁架人的控制。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后,通常都有時間且大都也同時或嗣后實施了勒索行為,這是已查處的勒贖型綁架罪的常態。但常態并非解釋勒贖型綁架罪客觀構成要件的依據。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實施綁架行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來得及實施勒索的情況,完全可能存在。對此,不僅應當以綁架罪論,還應當以綁架既罪遂論。如以綁架未遂論,不僅與立法本意不符,而且必然輕縱實施綁架這一嚴重犯罪的行為人。

  有種觀點認為,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理解為僅需綁架這一單一行為即可構成并作為既遂認定標準的話,則有以下兩個問題得不到正確、合理的解決:其一是犯罪中止問題。如一經實行綁架他人的行為,既遂即成立,行為人即使自動放棄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也沒有犯罪中止之余地,這不僅不合情理,也與刑法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放棄本可以繼續實施的犯罪的精神相違背。其二是共同犯罪問題。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實施了綁架行為后,中途參與實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如果按照一經實施綁架行為就成立既遂的主張,顯然不能按綁架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屬事前無通謀的事后行為。筆者認為,上述看法不盡妥當。事實上,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如自動放棄勒索財物且自動放棄控制被綁架人人身自由的,屬于自動放棄已經實施但仍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此時綁架行為已經成就,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也已遭受嚴重侵犯,縱使行為人放棄勒索行為,也仍應對其綁架行為承擔既遂的刑事責任,而非既遂前的中止。至于行為人放棄勒索財物,提前結束了犯罪的持續狀態,對其可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考慮。同樣,關于共同犯罪的觀點,也忽視了綁架罪是繼續犯這樣一種犯罪形態。筆者認為,上述不同意見的存在及實踐中的不同做法主要在于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在綁架罪構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屬性的不同理解,也即對其是否屬于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存在分歧相關聯。實際上,勒索他人財物僅是綁架罪的超過的主觀要素,不屬于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僅限于綁架行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屬于綁架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之外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綁架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實施的綁架行為是否實際控制被綁架人為準。從自然意義上來說,行為人實施綁架人質后,勒索到財物后將人質釋放,是典型的綁架得逞。從法律意義上說,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提出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實際得到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殺害人質、傷害人質、釋放人質,只要實際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實現了對人質的實際控制,都應認定為綁架罪既遂。

  三、勒索財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為在綁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據以上分析,勒索財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為不屬于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那么,這些在綁架案件中犯罪人“往往會實施”的行為在綁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呢?依據實施行為的內容,可以將共同犯罪人劃分為組織犯、教唆犯、實行犯和幫助犯。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的以強制手段控制人質的行為,所以,我們認為,直接對人質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行為以控制人質的人構成綁架罪的實行犯,除此之外,那些在他人控制人質以后對人質實施的同類行為,或者轉移人質,看押人質以防止其逃跑的行為,同樣直接侵害了人質的人身權利,在實質上與最初的綁架人質的行為沒有什么區別,實施這類行為的人應該視為綁架罪的共同實行犯。在他人控制人質以后所實施的提供信息、提供食物、提供轉移人質或者看押人質的工具,教唆防止人質逃跑的方法等等行為,都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質本身,沒有直接侵害人質的人身權利,都是綁架罪的幫助行為,實施這類行為的人構成綁架罪的幫助犯。向人質的親友或者有關組織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質人身的行為,也不是其他控制人質以防止其逃跑的行為,與人質的人身權利沒有直接關系,所以,我們不能以其是實現刑法規定的綁架罪的特殊目的為由將其視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實施這類行為的人不能構成綁架罪的共同實行犯。但是,這類行為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為其有助于綁架者實現早已確定的犯罪目的(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要求),對于綁架者繼續非法控制人質行為在心理上有一定的激勵作用。所以,我們認為,這類行為在綁架罪中屬于幫助行為,是精神幫助行為。幫助者如果與他人在綁架行為實施前通謀,根據共同犯罪的分工而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構成幫助犯,所發揮的作用較大,仍以從犯論處;幫助者如果與他人在綁架行為繼續過程中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構成幫助犯,是單純的事中幫助犯,發揮的作用較小。

  四、關于完善綁架罪的建議:

  我國刑法中對綁架罪規定的是非常嚴厲的法定刑,其法定刑幅度的下限為十年有期徒刑,其結果加重犯所配置的刑罰為為死刑。在刑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外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僅僅有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與綁架罪相當。由此可見,在立法者看來,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

  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國際公認的一種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的實質性特征是制造恐怖氣氛。就綁架案件而言,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僅體現在對人質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綁架行為人往往以加害人質為相威脅,向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出重大要求。“恐怖主義的目標不是實際的受害者,而是旁觀者,恐怖主義是個劇場”。正是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為,使得原來存在于綁架者主觀心理之中的滿足要求的目的客觀化,從而造成其他人在心理上的恐慌,呈現出綁架罪作為恐怖犯罪的實質。所以,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為在綁架犯罪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在國際刑法和許多國內法中,都明確將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規定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也許正是出于這一原因。然而,正如本文已經分析的那樣,要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的綁架行為,向第三人或者相關組織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不是實行行為,而是幫助行為,行為人只能構成幫助犯。依照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對于幫助犯只能以從犯論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綁架案件中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人做這樣的處理雖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卻是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正確的做法。這一尷尬局面正是由于刑法規定本身所造成的。所以,有必要對現行刑法進行修改,將向人質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組織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提升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這樣,一方面,對綁架案件中向人質以外的人或者組織勒索財物的人可以定為主犯,讓其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這并不意味著將其一律定為主犯,根據其具體作用的大小也可以認定為從犯),從而真正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另一方面,也使刑法關于綁架罪的規定與我國已經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相協調。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成立綁架罪有三種情況:其一,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人質;其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偷盜嬰幼兒;其三,以向第三人或者組織提出其他要求為目的綁架人質。也就是說,以強制手段綁架他人,無論出于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目的,均可以構成綁架罪;而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只有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才構成綁架罪;出于利用他人對嬰幼兒人身安全的憂慮而向其提出勒索財物以外其他要求的,不構成綁架罪。然而,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賣和收養的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與出于其他目的綁架有反抗能力的人相比,同樣可以造成恐怖氣氛,犯罪人的目的甚至可能更加容易實現,其危害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所以,沒有任何理由把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賣和收養的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排除在綁架罪之外,應在刑法中將這樣的行為規定為綁架罪。鑒于刑法為綁架罪配置了非常嚴厲的法定刑,有學者指出對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當盡量作限制性解釋,使綁架罪的認定與嚴厲的法定刑相稱].綁架罪主觀上應當是以勒索巨額贖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為目的。對此,筆者深表贊同。為此,建議在修訂時,將提出的要求明確限定為“重大不法要求”。從邏輯角度而言,“提出重大不法要求”包括了“勒索巨額贖金”。

  綜上所述,建議將刑法關于綁架罪的規定修改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利用第三人對于人質人身安全的擔憂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處……”:“偷盜嬰幼兒,利用他人對于嬰幼兒人身安全的擔憂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綁架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參考文獻:

  1、祝銘山 《非法拘禁罪、綁架罪-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 04年8月

  2、劉銘暄、馬克昌主編 《刑法學》 中國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

  3、陳興良著 《刑法適用總論》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張耕 《刑事案例訴辯審評-綁架罪 非法拘禁罪》中國檢察出版社 05年3月

  5、馬克昌 《刑罰通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 0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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