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共同犯罪均是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應是其參與的整個犯罪的犯罪數額;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犯罪數額的確認;對一般犯罪中從犯的犯罪數額,應當參考其個人所得贓款數進行認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在共同經濟犯罪中,有的是以分贓金額定罪處罰的;而有的地方則對各共犯按參與犯罪的金額定罪處罰。應當怎樣確認犯罪金額,從而正確地對共同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呢?所謂犯罪金額就是經濟犯罪侵害公私財產的數額,或為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行賄)而使用的錢物的價值。由于犯罪金額突出地反映了經濟犯罪對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的侵害程度,自然地成為對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的依據。 (1)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在定罪的時候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各個 共同犯罪人 的行為均指向體現犯罪結果的犯罪金額。經濟犯罪均是故意犯罪,經濟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應是其參與的整個犯罪的犯罪金額。 (2)《刑法》第二十六條第 (三)、第 (四)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只是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 (3)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在具體操作上至少存在以下矛盾:一是犯罪后沒有分贓或沒來得及分贓,怎樣確定犯罪金額;二是個別犯罪人沒有參與分贓,怎樣確定其犯罪金額;三是查證不了分贓金額的共同犯罪,怎樣確定其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金額。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對犯罪人進行處罰,其實質不是懲罰犯罪而是懲罰分贓,這是十分可笑的。因此,筆者建議最高司法機關對貪污、詐騙等經濟犯罪共犯的犯罪金額認定作出明確解釋,以實現司法的統一和公正。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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