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罪并罰是指什么我國刑法中的數罪并罰是指法院對一行為人在法定時間界限內所犯的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規定的并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并罰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一人犯數罪;2.必須發生在特定的時間界限內,即判決宣告前或者判決宣告后 刑罰執行完 畢前發現漏罪或又犯新罪的;3.對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規定的并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根據上述數罪并罰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法院對于一人所犯的數罪進行并罰,必須依照法定的原則來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對主刑的 數罪并罰原則 規定十分詳細、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也非常便利。但我國刑法中對附加刑的數罪并罰原則卻規定得過于簡單,僅在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而且這一規定只對一種情況適用,即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并處不同的附加刑,如罰金、 剝奪政治權利 、沒收財產等,按合并原則處理,即都必須執行。二、罰金刑如何并罰1、對于犯罪分子所犯數罪依法分別判處罰金的數罪并罰問題。在我國刑法中由于對罰金沒有上限這一規定,因此這就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數個附加刑同為罰金的如何決定應執行的罰金數額,《規定》雖然規定了對罰金的數罪并罰原則,但是對每罪的罰金數額及數罪中罰金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數額卻未加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對數個罰金的數額相加其總和完全有可能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如果對犯罪分子的罰金數額超過了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那么這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其服刑期間的勞動改造,也不利于其 刑滿釋放后 回歸社會。因為其在刑滿釋放回到社會后,不僅一無所有,而且其勞動收入還會作為罰金被追繳。這樣就會對社會產生厭惡甚至敵對情緒,不利于社會大局的穩定。2、對于一人犯數罪,附加刑同為剝奪政治權利的。當然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其中有一個為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的,那么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在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即可,這種情況容易理解。但是,如果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刑,那么在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時,是對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簡單相加,執行數個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總和,還是在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最高期限以上總和期限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再者,對除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外,是否應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3、對于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刑同為沒收財產的。如果數個附加 沒收財產刑 中,其中有一個為沒收全部財產的,這種情況與第二個問題中剝奪政治權利處理方法相同,即根據重罪吸收輕罪這一原則,在決定應執行的沒收財產數額時,只執行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即可。但是,在對數個附加沒收財產刑中,均為沒收部分財產的,應如何決定應執行的 沒收個人財產 數額呢?是數個附加沒收財產的數額簡單相加?還是在最高沒收財產數額之上數個沒收財產數額總和之下決定應執行的沒收財產數額?對決定執行的沒收個人財產數額是否應規定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為限。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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