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保外就醫規定
法律主觀:
保外就醫 的審批并不是由人民法院進行的,而是由勞改局進行審批,保外就醫要進行病殘的鑒定,再由監獄等部門提出申請。 依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規定,保外就醫應該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向所在地的勞改局提出申請。 保外就醫是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根據國家相關法律和政策,經司法機關批準讓其取保監外醫治的執行方法。又稱監外就醫,屬于 監外執行 的一種,是人道主義的體現。 保外就醫,是法律規定,被判處 死刑 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或 拘役 的罪犯因身體患有疾病,經有有關部門批準取保在監外醫治。保外就醫是監外執行的一種。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服刑人員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
服刑人員可以根據自身健康狀況,向監獄所在地的公立醫療機構提出保外就醫申請。申請需要得到醫院和監獄同意,并經過公安機關審批并報批準。
服刑人員保外就醫是指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服刑人員向監管機關提出申請,由公立醫療機構對其進行治療,并由監獄管理機構進行監管。具體條件和程序如下:一、申請條件:1. 確診有嚴重疾病的; 2. 在監獄所在地的公立醫療機構治療期間需長期留院觀察或接受治療; 3. 家屬無法或難以照顧的;4. 其他特殊情況。二、申請程序:1. 服刑人員向監獄所在地的公立醫療機構提交保外就醫申請書和確診疾病證明材料;2. 公立醫療機構出具《住院治療證明書》;3. 監獄管理機構作出同意書;4. 公安機關審批,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三、注意事項:1. 申請時需說明治療方案和可能產生的費用;2. 家屬需提供照顧服刑人員的證明材料;3. 服刑人員未經監管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離開住院地點。四、結束程序:1. 進行診斷治療期間,監獄管理局和公立醫療機構要保持聯系;2. 治療期滿,公立醫療機構出具《出院證明書》;3. 監獄管理局到醫院接回服刑人員。
保外就醫期間,是否可以暫緩執行刑罰?在確診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情況下,服刑人員可以向相關機構申請暫緩執行刑罰。暫緩執行期限為治療期限加上未超過六個月的觀察期限。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根據醫療情況和罪犯表現等情況,相關部門會再次評估刑罰執行情況。需要注意的是,暫緩執行刑罰的申請需符合一定條件,具體內容可以咨詢當地司法部門或法律機構。
服刑人員保外就醫是一項特殊的治療方式,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和條件。在進行申請時,需要提供確診疾病證明材料和治療方案,并經過監獄、公立醫療機構和公安機關等部門的審批和批準。同時,在保外就醫期間需遵守相關規定和注意事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監外執行】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保外就醫的條件
保外就醫的條件保外就醫的條件如下:
1、罪犯已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2、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3、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4、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需要就醫的。
保外就醫是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根據國家相關法律和政策,經司法機關批準讓其取保監外醫治的執行方法。又稱監外就醫,屬于監外執行的一種,是人道主義的體現。
保外就醫,是法律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身體患有疾病,經有有關部門批準取保在監外醫治。保外就醫是監外執行的一種。
保證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愿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4、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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