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該罪首次出現在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制定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直至1997年我國《刑法》修訂時將其納入規制范疇。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本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挪用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挪用行為。挪用,是指未經合法批準,或者違反財經紀律,擅自使公款脫離單位的行為。行為人使公款脫離單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的,也屬于挪用。
(二)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公款不等于現金。挪用公有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處。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三)行為內容
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三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數額較大,挪用時間超過了3個月。根據《刑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挪用公款案件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各種類型的成立條件不完全相同。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但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工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其他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超過3個月未還”,實際上是指行為人挪用公款后在3個月之內沒有歸還,或者說,行為人挪用公款的時間超過了3個月。根據《挪用公款案件解釋》,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此外,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四)責任形式
挪用公款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與收益權以及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具有不歸還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則以貪污罪論處。
法律分析: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所有的款項。2、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資金款項等。如國有金融機構吸收的公眾存款、保險金、股票資金等私人資金。此外,司法機關依據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凍結期間都應按“公款”對待,不得擅自挪用。3、國家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七種特定款物。挪用七種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應從重處罰。4、以犯罪主體確定的非國有公司、企業、集體資金。5、能夠認定的特殊款項。比如在破產清算階段國有公司、企業的資金,尚未注冊成立的國有公司、企業在籌建期間的資金等,上述單位雖然已經消亡或者還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這些資金“公款”的屬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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