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的規定. 主要包括: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特殊規定即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以上來自于《解釋》第155條第2、3款規定)。. (一)一般賠償項目. 1、醫療費,計算方式為: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的規定. 主要包括: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特殊規定即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以上來自于《解釋》第155條第2、3款規定)。. (一)一般賠償項目. 1、醫療費,計算方式為: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有相關規定。具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被限定為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精神損害被明確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物質損失表現為被害人由于財產或人身損害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具有財產的內容,可以通過財產表現出來。并且,只有犯罪行為與物質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時,被告人才需要對該損失負責。從物質損失的發生時間來講,可分為現實損失和必然損失兩種。現實損失是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同時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犯罪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一致性,如財產被損壞、滅失等。必然損失是指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后,必然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時間上表現為犯罪行為在前,物質損害在后,這種損失是通常情況下能夠得到的物質利益,如合法的銀行利息、誤工工資、獎金、營運收入等,這些都是“對將來所造成的必然損失”。被告人不對犯罪時沒有出現、主觀上又無法確切知道犯罪后是否出現的可能的(或然)間接損失進行賠償。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法律分析:據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適用解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為:
一、人身損害賠償
1、醫療費:按實際產生的費用,以從醫學角度治療身體損害必要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復治療而產生的費用
2、誤工費:以被害人工作單位實際扣發為限,且不高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護理費:指根據醫治需要而實際支出的護理人員費用以不高于醫院護理人員的實際收入為限
4、交通費:以必要和實際開支為限
5、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6、被撫養人生活費:依照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7、喪葬費: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二、財產損害賠償
1、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壞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物損失
2、犯罪行為損壞的財物所必然產生的經濟損失,如修理費等。
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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