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甘風險原則
法律分析:自甘風險原則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或者其進入的環境含有特定的危險因素,仍自愿參加,則發生的損害后果自負。自甘風險也稱自愿承擔損害、風險自擔、甘冒風險。民法典自甘風險條款能幫助解除當事人參與體育活動時候法律上的疑慮,從而有利于當事人積極參加體育活動。自甘風險歸責原則也可以保護體育活動舉辦方或者參與方免受訟累,使其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前提下放心組織活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自甘風險原則
所謂自甘風險是指已經知道有風險,而自己自愿去冒風險,那么,當風險出現的時候,就應當自己來承擔責任、承擔損害的后果的原則。
具體說自甘風險原則有這樣幾個構成條件:
第一,活動帶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預見的危險性,比如足球、登山、探險、攀巖、漂流等競技性體育運動)。
第二,行為人不是為了履行法定義務(如消防員救火),而是為了獲得某種利益而面臨危險,比如為了榮譽、快樂感、身體健康等從事危險活動。
第三,損害必須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說不參加足球比賽就不會受到這樣的傷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還要參加。
對于體育競賽中這種自甘風險原則的認識,已經成為一種社會公共習俗、一種社會共同道德。法律應當認可體育競賽中的這種慣例。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也被廣泛運用,各地法院都有判例認為,對于致人傷害的運動員而言,只要不存在重大的違規行為和主觀的傷害惡意,即使給對方造成了傷害,其行為也不構成侵權;對于組織者來說,比賽中,球員間發生的碰撞并非其主觀所能控制的,故其對球員間在比賽中的受傷不應擔責。但在現行法律法規中,比如民法通則的條文中還沒有自甘風險原則的明文規定,為了彌補這一立法缺陷,我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草案建議稿第六十條將自甘風險作為一種抗辯理由寫進了草案。草案是這樣設計的:“受害人明知活動存在危險而自愿參加,對于損害的發生,不得請求他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活動的組織者有過錯的,不在此限。危險的范圍,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自甘風險的內容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參加或者觀賞具有危險性的體育活動,視為自愿承擔損害后果,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行為人違反體育運動或者管理規則,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害除外。”如果該內容將來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納寫進相關司法解釋,我國將首次確立自甘風險原則。所以說,無論是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都是認可自甘風險原則的。
法律有沒有風險自甘這一條
風險自甘(自甘風險),是明知存在潛在風險的情況下,不自我避讓而甘愿承受風險的行為。雖然法律中沒有明確作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基本確立了這一自我行為應自擔行為后果的原則。
所謂自甘風險是指已經知道有風險,而自己自愿去冒風險,那么,當風險出現的時候,就應當自己來承擔責任、承擔損害的后果的原則。
司法案例:
如2002年著名的“無為訴留波”案,在該案中原告無為和被告留波系同學,2002年某日,原被告利用午休時間與其他數名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門員,被告射門踢出的足球經過原告手擋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傷害。北京同仁醫院診斷為,左外傷性視網膜脫離,經行左網膜復位術,網膜復位,黃斑區前膜增殖,鑒定為十級傷殘。
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學校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認定,足球運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人身傷害事件屬于正常現象,應在意料之中,參與者無一例外地處于潛在的危險之中,既是危險的潛在制造者,又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足球運動中出現的正當危險后果是被允許的,參與者有可能成為危險后果的實際承擔者,而正當危險的制造者不應為此付出代價。留波的行為不違反運動規則,不存在過失,不屬侵權行為。此外,學校對原告的傷害發生沒有過錯。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著名民法學者楊立新教授認為,該案件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處理,也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中自愿承擔危險的理論處理,法官最后適用自甘風險原則處理本案,體現了對法律的真知灼見,還體現了極大的勇氣。
該案件是自甘風險原則在我國審判實踐中的明確適用。
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總是造成法律的滯后性,但是有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已經明確適用了自甘風險原則。
民法典1176條關于自甘風險的規定
民法典1176條關于自甘風險的規定,自愿參加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時除非其他參加者故意為之,否則受害人不能向他人追償侵權責任。
【法律分析】
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已經意識到某種風險的存在,或者明知將遭受某種風險,卻依然冒險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損害的情形。世界各國都普遍承認自甘風險是免除行為人責任的一項事由。從概念的表述上來看,似乎可以直接得到結論:受害人自擔損害后果的原因是因為其存在一定要參與某種冒險活動的“過錯”或者存在對損害結果的承諾。但事實并非如此。其一,自甘風險不等于有“過錯”。自甘風險行為是否等于有過錯,應當看這個活動是否是法律所允許的。如果受害人一定要冒險穿過有阻隔設施的建筑工地而被掉落的物品砸傷,或者是在景區違背提示冒險自行攀爬而跌落造成摔傷的,這些活動很顯然屬于法律所禁止的,受害人有過錯,應自擔損害后果。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文體活動這一類的冒險活動,所以并不能認為參加這類活動的行為屬于受害人有過錯。
其二,自甘風險的情況下也并不一定存在受害人的承諾。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在不違背強行法和善良風俗的情況下,該約定即有效。所以,如果自甘風險可以認定為受害人接受結果的話,就可以免除行為人的責任。但是接受風險并不等于接受結果。風險,意味著結果的發生與否是不確定的,則對于受害人而言,就存在接受風險但是不接受結果的情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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