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定罪如下:
1、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罪,是指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本規定屬于法律擬制。所以,行為人在斗毆過程中并沒有殺人的故意,但客觀上致人重傷、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根據責任主義原理,以行為人對重傷、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聚眾斗毆罪構成要件如下:
1、成立聚眾斗毆罪雖然需要多人參與,但不要求斗毆的各方都必須3人以上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進行斗毆的,仍然成立本罪?!氨姟卑]有達到責任年齡、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擔責任而已)。例如,甲乙雙方各3人,其中雙方都有2人沒有達到責任年齡,對此也應認定為聚眾斗毆(只有達到責任年齡的人才承擔責任)。
2、聚眾斗毆并不限于雙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毆的情形。
3、聚眾斗毆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毆一方的首要分子約定與對方人員斗毆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要聯系本罪的法益認定犯罪,對于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聚眾斗毆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4、聚眾斗毆罪不可能由過失構成,也不要求雙方均有斗毆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毆故意時,對有斗毆故意的一方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聚眾斗毆罪的量刑處罰是: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聚眾斗毆罪的認定界限是:
1.聚眾斗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聚眾斗毆罪與多人共同實施的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罪較易混淆,一般可從三個方面進行區別:一是客觀表現不同。聚眾斗毆一般參與人員多,規模較大,暴力程度更高,行為后果也更為嚴重;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參與人數一般相對較少,暴力程度和行為后果也相對較輕。二是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的犯罪對象在一定范圍內具有針對性,直接指向斗毆的對方;尋釁滋事的犯罪對象則具有隨意性和不特定性。三是犯罪動機不同。聚眾斗毆的動機一般是為了逞強爭霸,或是團伙之間循環報復,目的是通過斗毆恐嚇、制服對方;尋釁滋事的動機一般是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目的是尋求精神刺激。
2、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眾斗毆罪多是為了爭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其他動機而破壞公共秩序;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多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要求,而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給有關單位施加壓力。
(2)對情節的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并不要求“情節嚴重”;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則以“情節嚴重”為要件。
(3)對主體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之主體既可以是首要分子,也可以是其他積極參加者;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則僅限于首要分子。
3、聚眾斗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造成的傷害后果不同,"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斗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則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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