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罪的成立條件有: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3.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
法律客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介紹賄賂罪,是指在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進行引見、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情節嚴重的行為。為打擊“司法掮客”,立法者將行受賄中溝通、撮合的行為獨立出來,成立介紹賄賂罪。
本罪的成立以情節嚴重為條件,雖然介紹賄賂,但情節不嚴重,則不能成立本罪。介紹賄賂罪不同于行賄罪與受賄罪的共犯。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是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聯系,根據雙方意圖辦事: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成為一方的共犯。
介紹賄賂罪經歷過三次立法修改。
(一)1979年《刑法》同時規定了介紹賄賂、受賄以及行賄犯罪行為
根據1979年《刑法》第185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1997年《刑法》單獨規定介紹賄賂罪
1997年《刑法》首次將介紹賄賂罪單獨成條。根據1997年《刑法》第392條的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并處罰金的規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介紹賄賂罪的內容作出修訂,增設了并處罰金的規定。
根據現行《刑法》第392條的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一般認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是,在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進行引見、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與賄賂犯罪侵犯的客體相同,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
(二)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給行賄人和受賄人“牽線搭橋”、介紹認識、轉達要求、提供幫助等。在不同的案件中,介紹賄賂的形式不同。需要注意的是,介紹人的“介紹”行為并非一定表現為介紹行受賄雙方當面認識,其只要使雙方明確知道對方存在、促成二者賄賂即可。但如行賄人不知受賄人,受賄人不知行賄人,則與介紹賄賂罪的特征不符,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介紹人在明知行賄人為謀取利益欲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和明知受賄人欲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下,仍然實行介紹行為,積極追求賄賂結果的發生。
對介紹賄賂行為方式,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一)介紹受賄
即按照受賄人的意圖,為受賄人尋找索賄對象。行為人居間向行賄人轉達索賄人的要求,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
(二)介紹行賄
即接受行賄人的委托,為其物色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引薦受賄人,轉達行賄的信息,為行賄人轉交賄賂物品,向受賄人傳達行賄人的要求等。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也將“介紹賄賂”解釋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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