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 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 采取強制措施 時,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從而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5)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7)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人的投案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因為親友勸說,有的是由于潛逃后生活所迫。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結果,不要因為出于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但是,下列情形不能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潛逃的;(2)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志社的。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 在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為一般共同犯罪成員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則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實”;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整個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則其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也不可能“如實”。特別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于掩護其他共犯人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律客觀:通俗地講,“自首”就是自己檢舉、揭發自己。也就是舉報人將自己涉嫌違紀、違法和犯罪的事實向舉報中心進行舉報。根據我國《刑法》,“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人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個前提,就談不上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聽候處理。自動投案包括三種基本情況:(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的情況下自動投案;(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自動投案;(3)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而司法機關還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動投案。實踐中,以下情況都應視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先以信函、電話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以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動,而是經親友誼規勸、在親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誼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也應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核心提示:根據我國刑法有關規定,自己主動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那么,究竟哪些情況下算是自首呢?
一、“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一)自我主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二)他人幫助投案
1.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2.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注意: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罪行
(一)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二)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四)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特別自首
“特別自首”的對象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法律分析: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然沒有表明是自己作案,但在司法機關訊問時也沒有逃離現場,供認罪行;2、當司法機關在尋找犯罪嫌疑人,并進行全面調查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比如甲交通肇事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罪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五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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