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的原則
數罪并罰原則是指對一個人所犯數罪合并處罰所依據的基本準則。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的原則有以下幾種:
1、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為吸收原則。
2、數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兩個以上拘役或者兩個以上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
3、如果數罪中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此為并科原則。
數罪并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簡述我國刑法采用的數罪并罰原則
簡述我國刑法采用的數罪并罰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采用的數罪并罰原則有3個:
1、對于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
2、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
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對判處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與主刑并科的原則。
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吸收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采用重罪刑罰吸收輕罪刑罰的合并處罰準則。并科原則是將一人所犯數罪判處的刑罰絕對相加,合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第八十六條 【假釋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數罪并罰原則
1、并科原則:并科原則是將一人所犯數罪判處的刑罰絕對相加,合并執行。并科原則是報應刑思想的產物,機械地實行一罪一罰,數罪數罰,表面上公正,實際上有刑罰過苛之弊。尤其是對于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罰方法來說,不存在合并執行的可能性。2、吸收原則:吸收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采用重罪刑罰吸收輕罪刑罰的合并處罰準則。其要旨為,首先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以宣告刑為基準,確定數罪中各罪被判處刑罰的輕重,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輕罪之刑)被吸收,不予執行。3、限制加重原則:(1)依數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處罰。即以法定刑為準,確定數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高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罰加重處罰并作為執行的刑罰。(2)依數罪中被判決宣告的最重刑罰加重處罰。即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以宣告刑為準,確定其中最重的刑罰,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罰加重處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此類限制加重的通常做法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同時,在刑法中規定應執行的刑罰不能超過的最高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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